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95號
SLDV,110,抗,95,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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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麥炳輝
相 對 人 翔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14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其行使 本件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具備,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 8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18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8紙(下統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 8所示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 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請求付 款云云。然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聲請為非訟事件,原審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 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是其此部分主 張,顯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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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