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陳弘朗
相 對 人 蔡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本院
110年度司票字第2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8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 提示後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抗 告人業於民國109年7月9日請朋友代償及109年12月3日還款 ,均交由相對人之下屬賴建材簽收,惟未獲相對人返還系爭 本票云云,爰依法提起抗告。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均係抗告人所簽發,相對人於原 審聲請狀表明已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 票為據(見司票字卷第16頁至第20頁),則原裁定據以准許 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其已請朋友代 償或親自向相對人下屬償還部分款項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 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