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41號
SLDV,110,小上,41,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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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爾薇
被 上訴人 聚聚髮廊即邱朱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 年度士小字第1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 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 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於民國11 0 年2 月26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同年月 20日電詢各生髮、植髮及皮膚科診所,其等均表示無法開立 燙髮完落髮證明,原判決要求伊提供儀器檢測之證據證明伊 髮質受損,顯不可能,此情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 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㈡、原判決漏未審酌伊實際頭髮 情形,伊已檢附於同年月21日所剪之髮尾、及頭髮與頭皮現 況照片作為證據,依照伊於原審所提證據及上訴後檢附之證 據,並佐以普通物理學、化學、生理學原理,已足以證明伊 確實因被上訴人之燙髮而受有損害,原判決認伊未能舉證受 有損害,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之論理及經 驗法則,爰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但遇有特殊情形,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方不受此原 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 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 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



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 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 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 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 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 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認定並予判決(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 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 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 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 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 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設計師燙髮而受有損害,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則上即應由上訴人就上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本件亦不存在兩造間能力、財力 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及因果關係證明困難等情事, 經核與前述同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之本旨不符,是上訴人主 張原判決違反該規定而違背法令,顯非有據。
⒉本件原審依上訴人所提兩造間之服務紀錄、與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法務局等公務機構之電子郵件紀錄、兩造及「MayLee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燙髮前後照片、網路上其 他網友對於被上訴人服務評價之列印資料,認定:上訴人所 提燙髮前後照片,僅見其燙髮後之髮量仍屬豐沛,並無所述 掉髮致頭皮清晰可見、生頭皮紅腫、局部大量掉髮之情形, 另依人體新陳代謝之快慢,本有一定數量之落髮,上訴人固 提出燙髮後之落髮照片,然未達一般人難以忍受大量掉髮之 程度,又燙髮前後照片因頭髮色澤受拍照光線、季節、濕度 、角度、拍照機器、技巧等多重因素影響,尚難在無任何科 學證據下,推論上訴人髮質受損,至於其所提其餘證據,或 為上訴人單方面陳述髮質受損或掉髮,或為與上訴人燙髮無 關之網友心得分享,均不足以推論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燙髮 而受有須另行植髮補救之損害等情,經核係依全辯論意旨及 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



於原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判決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之經驗及論理法則,顯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上訴後提出與各生髮、植髮及皮膚科診所之對話紀 錄,以證明經洽詢後,其等均表示無法開立燙髮完落髮證明 ,並提出髮尾、及頭髮與頭皮現況照片,以證明其髮質確實 有受損,均屬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8本文規定,上訴人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 序中提出,本院亦不得加以審酌,應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 旨,足認上訴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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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