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12號
SLDV,110,司聲,112,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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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黃柏誠 
相 對 人 謝萬清 
相 對 人 謝進億 
相 對 人 謝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萬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進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萬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 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 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 、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63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 分之一,被告謝萬清謝進億各負擔十六分之三,餘由被告 謝萬福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703 萬6,867 元,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 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 萬0,696 元,聲請人黃柏誠應負 擔訴訟費用而為1萬7,674元(計算式:70,696元×1/4 = 17,674),相對人謝萬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 萬3,256 元(計算式:70,696元×3/16=13,256,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謝進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 萬3,256 元(計算 式:70,696元×3/16=13,256),相對人謝萬福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2 萬6,510 元(計算式:70,696元-17,674-



13,256-13,256=26,510),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除上揭金額,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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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