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王鐘逸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王吉宣(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吉宣之子女,王吉宣於 民國110 年1 月31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 對王吉宣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遺產清冊 、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金融資料 查詢結果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 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王吉宣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 個 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 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 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㈣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 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 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 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