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520號
SLDV,110,司繼,520,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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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鄭凱鍠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富哲 
法定代理人 郭月齡 
聲 請 人 鄭鈺瑾 
      鄭宇修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鄭尹寧 
法定代理人 鄭元境 
聲 請 人 顧哲愷 

      顧芸慈 
      鄭詩璇 
      陳韻如 
      陳彥彤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黃陳秀英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死 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 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顧哲愷顧芸慈鄭富哲鄭詩璇鄭尹寧陳彥彤陳韻如為被繼承人黃陳秀英之孫子女,聲請人鄭鈺 瑾、鄭宇修鄭凱鍠為被繼承人黃陳秀英之曾孫子女,此有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黃陳秀英死亡 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黃世德 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故 被繼承人黃陳秀英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黃世德,聲請人顧哲 愷、顧芸慈鄭富哲鄭詩璇鄭尹寧陳彥彤陳韻如



鄭鈺瑾鄭宇修鄭凱鍠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 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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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