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42號
SLDV,110,司繼,42,2021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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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曾台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翊緁 
      曾啓豪 
聲 請 人 黃明洧 

      黃秀詮 
      黃秀枝 

      黃明添 
      黃明順 

      黃明澤 
      黃宥瑄  (
      黃宥臻  (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柏愷  (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 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 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聲 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 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 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2 、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黃柏愷黃宥瑄黃宥臻分別為被繼承人黃明眷之 子女、孫子女,然其並未提出印鑑證明書,經本院於110 年 1 月1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前揭事項,因聲請人黃柏愷遷居國外黃宥瑄黃宥臻查無戶籍資料,聲請狀亦未載明 送達地址,故上開通知於110 年1 月14日送達關係人即聲請 人黃柏愷之姊黃翊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復於110 年3 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黃柏愷黃宥瑄黃宥臻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上開裁 定已於110 年3 月23日送達關係人黃翊緁,有送達證書可憑 ,惟聲請人黃柏愷黃宥瑄黃宥臻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 無從認定聲請人黃柏愷黃宥瑄黃宥臻等人確有拋棄繼承 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曾台叡黃明洧黃秀詮黃秀枝黃明添、黃 明順、黃明澤分別為被繼承人黃明眷之孫子女、兄弟姊妹, 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黃明眷死亡 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子女黃翊緁雖 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42號案件准予 備查在案,惟第一順位繼承人中仍有被繼承人之子女黃柏愷 、孫子女黃宥瑄黃宥臻,既經本院依上旨裁定駁回,故被 繼承人黃明眷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黃柏愷,聲請人曾台叡黃明洧黃秀詮黃秀枝黃明添黃明順黃明澤等人自 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曾台 叡、黃明洧黃秀詮黃秀枝黃明添黃明順黃明澤之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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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