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周榮治
相 對 人 陳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聲請 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3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相對人陳牧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經改寫,惟發票人未於 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到期日 。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 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2945號│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
│1 │107年12月28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12月28日 │TH0000000 │
├─┼───────────┼───────────┼───────────┼───────────┼────────┤
│2 │108年8月5日 │100,000元 │108年8月5日 │108年8月5日 │CH384284 │
├─┼───────────┼───────────┼───────────┼───────────┼────────┤
│3 │108年10月1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0月1日 │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