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丁裕峻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丁義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林彩蓮(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丁義堂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彩蓮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彩蓮之子及監 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林彩蓮之配偶丁義堂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死亡留有遺產,受監護宣告人與聲請人依法為被繼承 人丁義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 ,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 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爰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小叔丁義津為受監護宣告人 辦理關於被繼承人丁義堂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 情,業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86號民事裁定 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同 意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自堪認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且核丁義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小叔,彼此間 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 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又核其分 割協議書內容,已為受監護宣告人保留應繼分所應分得之不 動產,已盡對受監護宣告人之保障;其餘存款部分,因聲請
人尚需肩負照護費用及照顧、陪伴受監護宣告人之責,付出 心力較多,則此部分由聲請人繼承,尚稱公允合理且並無不 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從而,就該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被 繼承人丁義堂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 任丁義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等所代理之遺產繼承、分割等事宜 ,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