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瑞穗
代 理 人 嚴佳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第三人芳圓服飾設計有限公司之薪資債 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0990號進行強 制執行程序。為避免妨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 對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停止執行程序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 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 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 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 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 年第 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三、經查,債務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尚未聲請更生或 清算。其固稱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已對其所有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其每月生活支出均 依靠前開薪資支應,若薪資遭受強制執行,為維持生計僅得 以民間貸款與親友周轉方式度日,將妨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機會云云。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未聲請更生或清 算,於前置調解程序中自無消債條例第19條保全處分之適用 。從而,債務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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