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尤國寶
相 對 人 葉彩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第三人蕭素華、呂燕騰、陳 福諒、于振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 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之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1 年11月13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8 年11月 14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蕭素華、呂燕騰、陳福諒、于振國 將本件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並於109 年10月21日 登記完畢。
三、相對人於108 年11月14日向第三人蕭素華、呂燕騰、陳福諒 、于振國借用500 萬元,其借款期間為108 年11月14日起至 109 年11月13日。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而第三人蕭素華 、呂燕騰、陳福諒、于振國已於109 年9 月30日將上開債權 轉讓與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 契約書、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其回 執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