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0年度,13號
SLDV,110,司家聲,13,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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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熊裕昆 




相 對 人 蕭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 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 度家親聲字第137 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 號裁 定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未甘服, 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28號裁定再抗 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聲請程序費用 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其中請求信託管理費部分為1,00 0 元、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為2,000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 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命相對人加給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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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