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5142號
TPDV,88,訴,5142,200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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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 一一九號七樓之五「華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內,舉辦公桌椅砸向原告 ,原告以左手手掌阻擋,因而受有左手掌挫擦傷二處、左手第五指挫擦 傷、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遭被告打傷,受有左列損害:
1、原告被打傷後,被迫離職,至景美醫院照x光及門診、掛號診療費 等共計三千二百元。
2、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即失業,到處找工作,同年七月十六日至新 公司上班,計失業一個月,損失月薪五萬元。
3、原告平時上下班、外出均騎機車,手掌受傷後,不能騎機車,只能 坐公車或計程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至八月五日,增加交通費 支出四萬六千八百元。
4、原告之妻為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當時在台灣探 親,知道原告被打傷失業後,十分傷心,憂慮將來生活問題,且原 告與妻子尚須撫養女兒及母親,原告工作突然中斷,對未來感到茫 然,心中十分痛苦;六月十四日受傷後至八月中旬約二個月,左手 不能提重物;至新公司應徵面談時,被懷疑能力及品德有問題,而 遭異樣眼光看待,自尊心及名譽受損,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害五十萬 元。
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六十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 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景美醫院收據七紙、勞工保險卡一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及公證書各二份、台北銀行古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計五 紙、誠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計三紙、能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薪資單三紙、台北銀行匯出匯款證實書六紙、第一商業銀行大陸間接匯出匯



款申請書二紙、服務證明書一紙、免職令一紙、考勤表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人確因原告拒絕交出公司鑰匙及保全卡,而與原告扭打,但本人亦 有受傷,對於原告支出醫藥費三千餘元並無意見,惟不同意賠償交通費、工 作損失及慰撫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六一六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 路○段一一九號七樓之五「華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內,舉辦公桌椅砸向原告, 原告以左手手掌阻擋,致左手掌挫擦傷二處、左手第五指挫擦傷、左手第五指掌 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三千二百元、失業一個月受有薪資損失五 萬元、增加交通費支出四萬六千八百元,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本於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自認與原告扭打,惟以:伊亦有受傷,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工作損失及慰 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一九 號七樓之五「華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內,因原告加班事宜發生爭執,被告命原 告停休一星期並交出公司鑰匙及保全卡,為原告所拒,被告乃舉辦公桌椅砸向原 告,原告以左臂阻擋,因而受有左手掌挫擦傷各約一乘一公分二處、左手第五指 挫擦傷一乘一公分一處、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驗傷 診斷書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六號偵查卷內足 按,並經證人朱紹義華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員工證述「我有聽到吵架聲」、證 人陳豐富即受理報案警員證述「我們去時,爭執已結束,但有見到鄭(某即原告 )左手指有擦傷流血」等語綦詳,而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六 號刑事卷宗屬實,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自堪 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同法第一 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 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 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 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辦公桌椅砸向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掌挫擦傷、左手 第五指挫擦傷、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等傷害,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 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工作損失 、增加交通費支出及精神上之損害,有無理由,逐項審究如左: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三 千二百元乙節,固據提出景美醫院收據為證。惟觀諸上開收據所載費用項目 ,其中有二千六百元係屬「特種診斷書」之費用,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 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故原告就系爭醫療費用,應僅得請求被告賠償 六百元。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失業,受有一個月月薪 五萬元之損害,固據提出勞工保險卡、銀行存款存摺等件為證。惟查,原告 乃因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基於個人因素及考量而離職,非因被告強迫而離職 ,其離職乙事更與被告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離職失業所受薪資損害,難認正當。
㈢、增加交通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平時上下班、外出均騎機車,因被告侵權 行為致手掌受傷,無法騎機車,僅能以公車或計程車代步,自八十八年六月 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增加交通費支出四萬六千八百元。本院衡諸原 告所受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之傷害,於痊癒之前,其騎乘機車確有困難,而 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僅一月有餘,就骨折痊癒而言, 期間尚屬相當等情,固認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增加交通費支出之損害並無不合 。惟就原告請求計程車資損害部分,既未提出支出車資之證明,且依其所受 傷勢,亦難認為搭乘計程車係屬必要,故認其損害應以公車車資即按二段票 、每日來回各一趟計算為相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增加交通費支出之損害 為三千一百八十元(15元×2段×2趟×53天=3,180元),原告請求超出該金 額之部分,尚有未合。
㈣、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上損害五十萬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治療期間並非長 久,本件損害肇因於兩造工作上之爭執,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認原告請求以一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份,應予駁回。 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為一十萬三千七百八十元,依前揭法 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及精神上損害,並增加交通費之支出 ,共計一十萬三千七百八十元,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七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一十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七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理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梁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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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