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5130號
TPDV,88,訴,5130,2000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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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原   告 乙○○○
        己○○
        戊 ○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彥律師 住台北市○○路十號十一樓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街七十二巷一號
        庚○○   住台北市○○路二0七巷四弄二之三號
        甲○○   住台北市○○○路○段八十六號四樓
        丁○○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二四巷三弄八號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雲平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六十三號七樓七0七室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七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七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七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五一0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關於原告乙○○○請求請求被告丙○○庚○○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以及 原告己○○請求被告甲○○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部份: ㈠、關於原告乙○○○請求被告丙○○庚○○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部份: 1、查門牌號碼台北市松山區二0七巷二之一號(下稱系爭二之一號房屋─
原證一號)、同巷二之三號房屋(下稱系爭二之三號房屋─原證二號) ,係登記原告乙○○○所有之房屋,有建物登記謄本(請詳原證一、二 號)可稽。被告丙○○自八十年間迄今即無權占有上開系爭二之一號房 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使用,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丙○○給付自八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使用上開房、地之不



當得利損害金,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計算,原告林翁 慧敏自得請求被告丙○○給付七十二萬元。
2、次查,被告庚○○自八十年間迄今,亦無權占有系爭二之三號房屋及其 坐落之土地使用,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庚○○給付自八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使用上開房、地之不當得利 損害金,以每月租金一萬二千元計算,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徐千 惠給付共計七十二萬元。
㈡、關於原告己○○請求被告甲○○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部份:查門牌號碼台 北市松山區二0七巷一之三號房屋(下稱系爭一之三號房屋),為登記原 告己○○所有之房屋,有建物登記謄本(原證三號)可稽。被告甲○○自 八十年間迄今,無權占有上開系爭一之三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使用,原 告己○○自得請求被告丁○○給付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日止之使用上開房、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每月租金一萬二 千元計算,原告己○○自得請求被告甲○○給付共計七十二萬元。 ㈢、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規定意旨,厥為 確定私有不動產所有權及其他項權利,因登記而受保障;其絕對效力者, 即指不因錯誤或登記有無效原因,而推翻原已登記之效力。登記法制之效 力規定,悉因我國私有不動產之權利誰屬之公示、所有不動產之行政管理 、所有不動產之權利之關係,皆以登記為認定之依據,為確認不動產法律 關係、管理不動產所有行政事項之基礎。是以,即令登記有無效之源因而 得塗銷,於塗銷登記前,登記權利人自非不得對於第三人主張為權利人, 並應負擔登記權利人應盡之義務,要無疑義。
㈣、又本件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並非被告等四人,而係杜水樹杜水樹死亡 以後之繼承人杜阿全,被告等四人僅係代位真正權利人杜水樹及杜阿全基 於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詳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書 理由欄第四段倒數第三行所載)請求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而已,在 真正權利人請求塗銷登記回復為真正權利人所有以前,該「登記」有絕對 真實之公信力,於塗銷以前,僅真正權利人得執此原因對抗登記名義人而 主張其係真正權利人(真正權利人亦不得執此對第三人為任何之主張)。 是以,被告等四人並非本件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於塗銷登記以前之真 正權利人為杜水樹及杜阿全二人,此亦為登記效力論理上所當然。 二、關於原告戊○請求被告丁○○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以及對被告丁○○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部份:
㈠、關於原告戊○請求被告丁○○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部份: 1、查門牌號碼台北市松山區二0七巷一之三號房屋(下稱系爭一之三號房 屋),為陳鄭蜂英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原證四號)可稽。陳鄭蜂英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原告戊○、陳光華、陳綢等人 繼承取得系爭一之三號房屋,有戶籍謄本(原證五號)可按。 2、次查,被告丁○○自八十年間迄今,無權占有上開系爭一之三號房屋及 其坐落之土地使用,陳鄭蜂英自得請求被告丁○○給付自八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陳鄭蜂英死亡前之使用上開房、地之 不當得利損害金,該債權於陳鄭蜂英死亡時,由其繼承人原告戊○等三 人繼承取得;嗣陳鄭蜂英之繼承人等合意將上開債權,及自繼承取得系 爭一之三號房屋後得請被告戊○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悉讓由原告陳 海向被告丁○○請求,是以,原告戊○自得請求被告丁○○給付自八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使用上開房、地之不 當得利損害金,以每月租金一萬二千元計算,共計七十二萬元。 3、而原告戊○積欠被告丁○○金錢債權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原告 戊○自得以上開九十六萬元之債權中之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對被 告丁○○主張抵銷(請詳後述),抵銷後被告丁○○尚欠原告戊○二十 九萬一千五百十八元,原告戊○自得請求被告丁○○給付,要無疑義。 ㈡、關於原告戊○對被告丁○○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份: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至明。 2、查被告丁○○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清償原告戊○繼承陳鄭蜂英對於台灣 土地銀行之金錢債務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後,對原告戊○取得金 錢債權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並執 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 二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和解筆錄(原證六號)聲請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 第二0五一0號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 小段三一三之二、三一三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二 0七巷四弄二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有鈞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北院義 八十八民執宇字第二0五一0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原證七號)可稽。原 告戊○自得以右所述之金錢債權中之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對積 欠被告丁○○之上開金錢債務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主張抵銷;茲 以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主張抵銷。
3、次查,鈞院上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戊○對被告丁○○主 張抵銷後,自得依前所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要無疑 義。
参、證據:
一、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乙件。
二、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乙件。
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乙件。
四、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乙件。
五、戶籍謄本影本乙件。
六、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和解筆錄影本乙件。 七、鈞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宇字第二0五一0號囑託查封 登記書影本乙件。
八、台灣土地銀行信託部⒑⒖信地字第八八000六0七八號函影本乙件。



九、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件。
十、系爭二之一號房屋課稅現值證明書影本乙件。 十一、系爭二之三號房屋課稅現值證明書影本乙件。 十二、系爭一之三號房屋課稅現值證明書影本乙件。 十三、系爭五號房屋課稅現值證明書影本乙件。 十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十五、戶籍謄本乙件。
十六、合建契約乙件。
十七、土地租賃契約乙件。
十八、土地地價證明書乙件。
十九、備忘錄乙件。(以上均影本)
二十、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五一0號執行事件案卷。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丙○○甲○○(前手李算妹)、丁○○(前手嚴明英庚○○,在民 國五十六、七年,分別向建商鍾發興(已過世)購買如原告狀載之房屋。因 與建商發生糾紛,經台北市政府開會調解,房屋因係杜水樹為建築執照申請 名義人,為便宜計,應由杜水樹(已過世)先聲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再 移轉登記為現住戶所有(即被告所有),杜水樹見有機可乘,在取得產權登 記後,即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房屋之訴,被告在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杜水 樹辦理房屋移轉產權登記,訴訟中杜水樹見勝訴無望,乃在第二審將房屋先 移轉為義婿陳漢石(已過世)所有,為怕受到撤銷追訴,乃在三個月內,匆 匆將房屋再借名虛偽移轉登記為原告等所有,案經更審六次,杜水樹因 應移轉產權與被告,被告因原告在訴訟中之移轉,造成杜水樹給付不能,而 雙雙敗訴,使被告受到損害(前前案),被告再訴,歷經更審十一次(前案 ),因法官間之法律見解不同,與原告之矇蔽得法,超次發回,使被告再受 損害,先後長達近三十年之久,得之不易,最後被告終獲勝訴確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與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例之規定,原告之虛 偽登記名義,既悉被塗銷,原告自應受此既判力之拘束,不得重行起訴。 二、由以上確定判決看,被告僅空具使用人事實,因權利之不完整,長期無法處 分自已之財產,原告為加害人(意圖非法之所有),被告為受害人,原告對 被告無任何請求權。
三、被告與原告間,無租賃關係(原告以五年租金時效而請求)或其他損害(月 賠償金為一萬二千元,不知如何計算),故其請求自無合法權源(其請求之 法律關係為其侵害被告之權利為陳述之事實,可說是無法無天,做賊的喊抓 賊)。
四、至於執行上之關係,係因房屋基地為學產土地,屬台灣省所有,由雙方(省 府與原告)在訴訟中成立和解,由原告同意給付省府相當於土地租金不當得 利之補償金四十二萬餘元,因被告之房屋被省府查封(當時房屋為原告之名



義),行將拍賣,不得己被告只有代償,如今房屋均已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 (證明原告之登記為虛偽的),有土地登記謄本者可稽。 五、陳鄭蜂英已過世,本件如有請求權應屬陳鄭蜂英所有,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共同起訴,原告戊○只不過為其繼承人之一,其請求自不合法,其執 行異議之訴,因於以上之原因,其請求亦無理由(被告之執行名義,係依據 陳鄭蜂英與省府之和解筆錄,戊○為債務人陳鄭蜂英繼承人之一,對被繼承 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倘既 在執行名義成立以前即已存在... 尚不能謂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 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義之訴(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八一號判例參照) ,以及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 形在內(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判例參照),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之 事實,均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與所繼續存在之事實(指原告與台灣省政府教 育廳之和解),原告之請求,於法顯有未合。
六、原告對土地無所有權,竟請求土地之不當得利與損迢賠償,於法亦有不合 。
参、證據:
一、台北市政府財政局⒑⒏()財四字第二○七三○號函和解會議紀錄影本。 二、本院七十二年訴字第一四九八○號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更字第四二○號判決。 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 五、房屋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六、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一三五八號和解筆錄。 七、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和解筆錄。 八、系爭房屋六十四年杜水樹第一次房屋所有權登記簿謄本四份。 九、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三、三一三之一、之二、之三號土地登記簿謄 本四份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七十二年訴字第一四九八○號全卷(共二十六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不當得利略謂:原告各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各人所占有,而本 件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並非被告等四人,而係杜水樹杜水樹死亡以後之繼承 人杜阿全,被告等四人僅係代位真正權利人杜水樹及杜阿全基於民法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在真正權利人請求塗銷登記回 復為真正權利人所有以前,該「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塗銷以前,僅真 正權利人得執此原因對抗登記名義人而主張其係真正權利人是以,被告等四人並 非本件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於塗銷登記以前之真正權利人為杜水樹及杜阿全 二人。是請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使用不動 產以每月一萬二千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又被告丁○○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清償 原告戊○繼承陳鄭蜂英對於台灣土地銀行之金錢債務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 後,對原告戊○取得金錢債權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原告戊○自得以右所



述之金錢債權中之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對積欠被告丁○○之上開金錢債 務主張抵銷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經台北市政府開會調解,房屋因係杜水 樹為建築執照申請名義人,應由杜水樹聲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 ,杜水樹見有機可乘,在取得產權登記後,即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房屋之訴,被 告在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杜水樹辦理房屋移轉產權登記,訴訟中杜水樹見勝訴 無望,乃在第二審將房屋先移轉為義婿陳漢石(已過世)所有,嗣經多少訴訟, 由被告獲得勝訴判決,被告等均為不動產之權利人,原告之請求與法不合。又本 件如有請求權應屬陳鄭蜂英所有,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共同起訴,原告戊 ○只不過為其繼承人之一,其請求自不合法,其執行異議之訴,因於以上之原因 ,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間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爭執,業經本院以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 ○號案判決後,由被告等上訴二審,歷經十餘年之訴訟,至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 六年度上更字第四二○號案判決被告等人取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再經最高 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駁回對造之上訴而確定,足見被告等人於 七十二年間起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係屬事實。則於前開確定判決執行前 ,系爭不動產雖仍登記為原告之名義,惟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 字第四二○號既為塗銷原告等所有權登記之裁判,依塗銷登記之結果,土地仍回 復為原告等人前手之狀態,與原告等人自始未為所有權人登記相同。蓋原告以「 登記有無效之源因而得塗銷,於塗銷登記前,登記權利人自非不得對於第三人主 張為權利人,並應負擔登記權利人應盡之義務」主張要求被告應給付登記為原告 所有權之權利期間之相當於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云云: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已明揭其意 。查被告等於前開本院七十二年訴字第一四九八○號案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之原因事實為五十七、五十八年間與訴外人杜水樹之買賣契約而求為移   轉登記,其後更得勝訴判決確認渠等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則被告既係   基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地位,自難認其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惟參照司 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在第二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 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 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例亦著有判 例。依前開判例之說明,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將登記事 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用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而原告等人於本件系爭不 動產中之所有權人登記名義糾紛中,均係當事人,自難認定係屬善意之第三人 。而被告等於前案本其權利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獲得勝訴判決後,原告在實體   法上對於真正權利人之被告即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並溯及自始喪失所有權人 之地位,而非謂得以登記之公信力得以對於真正之權利人主張登記期間之利益 。
㈢、從而,原告等人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 金額、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查原告戊○對於被告丁○○主張抵銷之債權係以前述請求權成立為據,姑不論 原告戊○單獨以己之名義提起本訴是否有理,惟原告戊○對於被告丁○○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損害金七十二萬元同前所述既不成立,則以不存在之債權主張抵銷 自無所據,是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五一 0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亦無所憑,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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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