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7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許麗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0,000 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明。(一)緣相
對人李許麗琴於民國94年9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
4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
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
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
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
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
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
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
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40000元整,及自民國095年0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
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均以年
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
釋明文件: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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