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5103號
TPDV,88,訴,5103,200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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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原   告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成吉思汗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玖萬陸仟伍佰零柒元,及被告成吉思汗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甲○○丁○○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成吉思汗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成吉思汗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六日與原告簽立廣告代理人契約書,約定由 成吉思汗公司代理廣告主委託原告插播廣告,託播之廣告費用,應由廣告主支 付,惟依約定被告公司亦負全部繳付之責任,數額則依原告結帳之帳單為憑, 經查成吉思汗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積欠原告廣告費用計新 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七元(內含成吉思汗公司抵付廣告費支 票計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七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廣告代理人契約、欠款明細表、支票一張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廣告代理人契約、欠款明細表、支票一張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揭廣告代理人契約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新台幣叁佰叁



拾玖萬陸仟伍佰零柒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成吉思汗廣告事業 有限公司、甲○○丁○○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告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政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漪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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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吉思汗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