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原 告 旻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沛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而其情形無從命原告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沛勝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日幣七百九十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及賠償原告新台幣八十四 萬二千三百十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被告沛勝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已於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起解散並辦理清算,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核准清算完結,業經本院調 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司字第七七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查明屬實,有本院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七日北院文民青八十八司七七字第四五一二0號函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 於原告起訴前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情形復無從命原告補正,依首揭規定,本院自 應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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