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4860號
TPDV,88,訴,4860,200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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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並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1被告丁○○○之妹丙○○(原名葉淑英,另結)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以被告急須喪葬費用為由,持展侑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共計貳拾萬元、
    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之支票三紙,向原告甲○○借款貳拾萬
    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清償,於借款時,雖只有丙○○在場,惟被
    告於電話中向原告稱將錢交由其妹丙○○攜回,其負責清償,原告乃將上開
    款項交付丙○○。詎借款期限屆至,丙○○及被告二人均一再要求原告暫勿
    將上開三紙支票軋入銀行,並願意貼補遲延返還之利息,嗣後被告有於八十
    八年五月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丙○○、葉佳雯名義匯款伍仟元至原
    告帳戶內。
2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清償其向原告之另筆借款陸拾萬元,並辦理塗銷抵押權
時,原告曾向其要求一併清償本筆借款,惟被告信旦旦稱一定會清償本筆借
款,請原告先塗銷陸拾萬元抵押權,將陸拾萬元借據正本留置,待其清償貳
拾萬元時,再將借據返還云云,原告信以為真,遂將抵押權塗銷,惟事後被
告、丙○○二人經原告一再催討,皆置不理睬,原告將上開三紙支票軋入銀
行,亦均未獲兌現,爰衣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貳拾萬元,
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紙、原告合作金庫存摺為證,並聲
請傳訊證人林逸豪陳道實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並無向原告借款貳拾萬元,八十八年七月間塗銷前向原告借款陸拾萬元
所設定之抵押權時,始知丙○○有向原告借貳拾萬元,並無答應代丙○○償還
該貳拾萬元借款。
㈢證據:提出塗銷抵押權資料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請求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陸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被告異議後,於本院審理中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萬元,繼之則變更為如事實欄聲明項下所述,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無
不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妹丙○○(原名葉淑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被告急
須喪葬費用為由,持展侑有限公司簽發共計貳拾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日之支票三紙,向原告借款貳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清償,
嗣屢經原告催討,均未償還,上開票據經提示亦未獲兌現,爰衣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貳拾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並無向原告借款貳拾萬元,八十八
年七月間塗銷前向原告借款陸拾萬元所設定之抵押權時,始知丙○○有向原告借
貳拾萬元,並無答應代丙○○償還該貳拾萬元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則關於借貸之成立,如有爭執,自應由主張
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
貳拾萬元之事實,業為被告否認在卷,則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消
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該貳拾萬元之交付,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舉證人林逸
豪、陳道實,並提出其合作金庫之存摺為證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之妹丙○○於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向其稱被告急須喪葬費用,向原告借用貳拾萬元之事實,固
據證人林逸豪到庭證述屬實,惟當時僅丙○○一人到場,原告將貳拾萬元交付與
丙○○,亦據林逸豪所是證,是難憑丙○○於借款時之說詞,即認被告為借款之
人,雖林逸豪同時證稱借款時,原告有與被告通電話,然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
告自承平時與被告並無往來等情,是以與原告通話之人是否為被告,即非無疑。
次查,丙○○所持向原告借款之支票發票人為展郁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且被告
亦無於其上背書,有該支票三紙在卷可稽,本件若果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則原告
為何不令被告於其上背書,而較能獲得保障,此實與常情不符。再查,依原告第
一次準備書狀所載借款人亦確為丙○○,被告僅係事後承諾願代丙○○返還上開
款項而已,並非指稱原告為借款人,嗣則改稱原告為借款人,前後所述矛盾,亦
難予採信。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塗銷前借陸拾萬元所設定抵押權時,曾承諾返
還系爭之貳拾萬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其所舉之證人陳道實亦到庭證稱未
聽聞被告當時承諾返還該貳拾萬元等情,況且被告果尚欠原告貳拾萬元債務,原
告為何願放棄借款之擔保而塗銷上開抵押權,亦與常情相左,足證原告主張被告
願代丙○○返還該貳拾萬元云云,並非可信,又雖該陸拾萬元之借據於被告清償
後,並未交還被告,惟該借據係上開陸拾萬元借款之憑據,並不足為本件借款之
證明。至證人陳道實雖同時證稱曾聽聞該貳拾萬元為被告其夫之喪葬費云云,然
既係證人聽聞而來,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用貳拾萬元,另參以被告之夫為
警察,為原告所不爭執,警察死亡有撫䘏金,亦有慰助金,被告辯稱無須向原告
借款等語,亦應值採信。末查,原告之合作金庫存摺固有丙○○於八十八年五月
十一日,葉佳雯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各匯款伍千元之記載,有該存摺影本在
卷可參,但皆非被告之匯款,並不能以此證明該貳拾萬元為被告所借。綜上所述
,原告並未能證明與被告間成立貳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貳拾萬元與被告
之事實,亦未能證明被告承諾代丙○○返還該項借款之事實,其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貳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回,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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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