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九七號
原 告 臺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和驛企業
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 六年度債票為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緣被告和驛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和驛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元、二十四萬 元二筆款項,均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筆借款之利息按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七計算,第二筆借款之利息按原告放款利 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按月付息,屆期清償本金,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和驛公司就第一筆款項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 ,二筆款項屆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清償期時均未償還,共計尚積欠本金一百 二十萬元,原告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及保證書各一件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依卷附原告與被告和驛公司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一條載明:「:::立約人因
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告與被告乙○○、丙○○簽訂之「保證書」第三條約定:「保 證人履行保證責任,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其因本保證書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和驛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 日向原告借用九十六萬元、二十四萬元二筆款項,均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九日,第一筆借款之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七計算, 第二筆借款之利息按原告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按月付息,屆期清償 本金,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和驛公司就第一筆款項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二筆款項屆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清償期時均未償還 ,共計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及保證書各 一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金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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