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7號
原 告 陳秀珍
被 告 常春籐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甘米
代 理 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壹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 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 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 第143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秀珍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常春藤社區公 寓大廈民國106 年3 月12日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捌 選任下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無效。㈡確認常春藤社區公 寓大廈107 年3 月11日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玖選任 下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無效。㈢確認常春藤社區公寓大 廈108 年3 月17日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玖選任下屆 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無效。經核上開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 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倘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各以 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5 萬元(1,650,000 +1,650,000 +1,650,000 =4,950,000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50,0 05元、75,007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25,01 2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