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39號
SLDV,110,司他,39,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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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原   告 黃美英 
      蕭國斌蕭維成之承受訴訟人
      蕭博銘蕭維成之承受訴訟人
      蕭美月蕭維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繼弘 
人           
被   告 周比蒼 
      友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珠 
被   告 康宜誠 
      康宜甄 
      康宜筠 
      謝尚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捌元。
被告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友力通運有限公司康宜誠康宜甄康宜筠謝尚蓉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
原告黃美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叁佰貳拾柒元。原告蕭博銘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捌元。原告蕭國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原告蕭國斌蕭博銘蕭美月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壹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以106 年度士救字第38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 度重勞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蝶戀花旅行 社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被告謝尚蓉康宜誠康宜甄康宜筠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友力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十七;原告黃美英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原告蕭博銘 負擔百分之十;原告蕭國斌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蕭博銘蕭國斌蕭美月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514,857元( 計算式:977,985 元+4,531,678 元+150 萬 元+100 萬元+2,505,194 元=10,514,857元) ,原告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4,576 元,故被告蝶戀花旅行 社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458元( 計算式: 104,576 ×10% =10,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 被告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友力通運有限公司康宜誠康宜甄康宜筠謝尚蓉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7 ,778元( 計算式:104,576 ×17 %=17,778元) ;原告黃美 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327元( 計算式:104,576 ×29% =30,327元) ;原告蕭博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10,458元( 計算式:104,576 ×10 %=10,458元) ;原告 蕭國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640元( 計算式:104, 576 ×14% =14,640元) ;原告蕭國斌蕭博銘蕭美月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915元( 計算式:104,576 ×20 % =20915 元)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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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力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