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
抗 告 人 黃阿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添祥、蔡坤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對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7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 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至150 萬元。又民事訴訟法法第48 4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 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 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而再審乃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依同法第505 條規定,其抗告之限制,自有準用。次按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本院於110 年3 月23日所為之110 年度再易字第7 號裁定, 係駁回抗告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所提起 之再審之訴,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僅70萬元,未逾150 萬 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對於該判決提起 之再審之訴事件,依上說明,亦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 件,是本院就該事件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 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