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久大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敬禹
相 對 人 曾令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1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促字第4538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6 樓之2 ,原裁定認相對人住於屏東縣,本院對本件支付 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 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應予駁回,顯有違誤,爰提 出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 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已於異議人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為本 件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同年2 月9 日由「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6 樓之2 」遷至「屏東縣○○市○○街00號」,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裁定認本院對本件支付 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 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應予駁回,核無違誤,異議 人以上揭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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