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18號
原 告 郭錦文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於民國一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郭水標之繼承人之一,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坍沒前為同區溪洲底段溪洲 底小段489-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有土 地,管理者為被告。系爭土地於坍沒前為郭水標所有,於 民國40年2 月17日因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並經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於同年12月27日登記。 嗣系爭土地浮覆後未回復登記為郭水標所有,且於109 年 6 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已妨 害原告所有權行使;而因系爭土地尚未為遺產分割,仍屬 原告與郭水標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9 年6 月22日經士林地政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前雖不爭執系爭土地於坍沒前為郭水標所有,然現撤 銷自認並否認上開事實,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坍沒 前為郭水標所有。又系爭土地雖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 月 6 日公告浮覆,惟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且原告迄於110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塗銷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 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 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 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 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 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 ,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 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 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為郭水標之繼承人,郭水標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嗣系爭土地於40年2 月17日因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 經士林地政於同年12月27日為登記;又系爭土地浮覆後經 地政機關重測並編定地號,於109 年6 月22日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以被告為管理機關等情, 業經兩造於書狀中不爭執(本院卷第10-12 、50-52 頁) 。又系爭土地前因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復由臺北市政 府於79年3 月6 日公告浮覆,並將之重新編訂地號,則系 爭土地現既有編定地號及面積,地政機關亦已辦理對照浮 覆前後地號,堪認顯已回復原狀甚明,則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系爭土地應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 並由其繼承人繼承之,無待所有權人請求地政機關核准回 復所有權登記。從而,系爭土地浮覆前既為郭水標所有, 於浮覆後亦當然回復為郭水標所有,並由原告與其他繼承 人共同繼承乙節,應堪認定。
2.又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坍沒前為郭水標所有之事實, 業餘其答辯狀中表示不爭執,可知其就上開事實已為自認 ;嗣又以士林地政110 年2 月17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0700 2744號函、110 年3 月3 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07003171號 函主張撤銷自認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 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 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查上開函文僅稱系 爭土地於重測前或109 年6 月22日為第一次登記時並無核 發所有權狀予郭水標等語(本院卷第122 、134 頁),而
系爭土地既早已於40年2 月17日坍沒,於浮覆後迄今始為 原告知悉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登記,地政機關自無可 能於重測前或於109 年6 月22日為第一次登記時即核發所 有權狀予郭水標,是上開函文內容並無從據以推翻郭水標 非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條文 規定,被告援引上開函文而主張撤銷自認云云,實屬無據 。
(二)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14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依民法第828 條 第2 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經查:
1.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為郭水標所有,並由原告與其他 繼承人共同繼承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則系爭土地於浮 覆後,原告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 並得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該回復所有權所衍生屬物 權性質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被告對系爭土地辦理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之妨害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於109 年6 月22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回復所有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 土地原所有權人本於其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 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而被告抗辯之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係屬公法上 之請求權,二者性質本不相同,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 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8 條第2 項準 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9 年6 月22日 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