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37號
SLDV,109,重訴,337,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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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原   告 潘子乞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告 邱祥輝 
訴訟代理人 潘美瑛 
      葉重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按其登記權利範圍移轉其中十分之九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女甲○○之配偶,亦即伊之女婿。伊前於 民國66年間,為置產目的單獨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15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然因當時無自耕農身分,而將系爭土地登 記在擁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名下,兩造因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稅費均係由伊單 獨出資,履約之相關文件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換發前後亦均由 伊保管,且系爭土地亦係由伊單獨管理、維護,是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有伊單獨委託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已向被告終 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然被告迄仍未履行,是伊自得依系爭 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 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 告。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與系爭土地同區之大湖段三小段之245 、250 、258 、260 、262 地號土地及碧湖段一小段7 、9 、 1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同段其他土地),實係由伊、伊配偶 甲○○、原告、原告配偶潘彭秀金,4 人共同出資所購買,並 分別登記在其等及其等親友名下,待日後增值出售了結獲利, 是其等應係成立合夥契約。又原告於購置系爭土地與系爭同段 其他土地時,除須將其所有位在臺北市新生北路之房屋出售, 以所得價金支應外,尚有向伊配偶甲○○探詢共同參與投資之 意願,伊與甲○○並共同出資其中1/10,計新臺幣(下同)36 萬元,是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屬合夥人間共同共有。另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原係由伊保管執有,僅係因嗣後地政機關重



行編列系爭土地地號,需換發權狀,伊為方便統一管理,慮及 雙方親屬尊卑之情誼,始委託原告配偶潘彭秀金換發,並同意 由原告及潘彭秀金協助保管系爭土地換發之所有權狀(下稱系 爭換發權狀),且系爭土地之相關稅捐,伊亦有支應繳納。再 者,原告亦曾委託其子乙○○向甲○○表示,欲就系爭土地與 系爭同段其他土地之登記方式重行研議管理登記之方式,是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一人所有,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 刪除兩造各自表述及與本件較無關之部分):
㈠本案關係人相關資訊:
⒈被告為原告之女甲○○之配偶,亦即原告之女婿。甲○○於42 年4 月12日出生,被告則於39年11月6 日出生(66年時為27歲 )。被告於63至64年間結婚。
⒉原告之配偶為潘彭秀金,於18年12月26日出生,108 年3 月8 日死亡。兩人共生養7 名子女,分別為4 男3 女。甲○○為長 女,66年間時為24歲。
⒊原告之子,包括乙○○(49年3 月24日)、丙○○(39年3 月 18日)、潘榮鴻(46年5 月8 日)、潘榮璋(50年7 月20日) ,以上括符內為出生日期。
⒋原告於48年至70幾年(原告主張)或68年(被告抗辯)退休前 以經營造磚廠為業,於內湖洲子里附近同時經營3 家造磚廠( 商號名稱金長發、金振發、豐榮)。原告之台灣區磚瓦工業同 業公會會員證書如本院卷第122 頁原證7 所示。原告於58年間 曾購買內湖區大湖段二小段253 地號土地,並登記於自己名下 ,63年初亦有購買苗栗苑裡山坡土地,並登記在自己名下。⒌甲○○於62年6 月間,由私立德明商業專科畢業。畢業前生活 費、扶養費由何人支應,兩造有爭執。系爭土地購入時,除甲 ○○、潘秋月與丙○○已成年外,原告其餘子女或尚在就學, 或尚未成年。其各自當時在學情形如下:
①長子丙○○歷經三次重考,錄取「私立中山醫學專科學校」( 現為中山醫學大學)。丙○○於63年間尚在學中,即奉子成婚 (其配偶亦尚在學);婚後丙○○及其配偶之生活費、學雜費 都由原告負擔,其孩子出生後,亦由原告負擔各項開銷,令丙 ○○夫妻二人專心求學。丙○○於64年10月入伍,66年8 月退 伍(故原告66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時,丙○○正在服兵役),此 期間丙○○一家之生活支應,仍由原告承擔。
②原告次子潘榮鴻於原告6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年約20歲,正 準備入伍。




③三子乙○○於原告6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年約17歲,正就讀 於私立專科(五年制)。
④原告次女潘秋月於原告6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年約22歲,於 家中協助父母各項事務。
⑤原告四子潘榮璋於原告6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年約16歲,就 讀私立五專。
⑥原告三女潘玲娟於原告6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年約14歲,正 就讀於「私立達人女子初中」。
⒍被告與甲○○於婚後,自64年起即一同開設鼎鼎百貨商店,營 利事業登記證如本院卷第154 頁被證6 所示。其上負責人登記 為甲○○。
⒎於系爭土地購入前之66年5 月23日(系爭土地如湖調卷第35頁 權狀所寫原因日期為66年7 月27日),被告、甲○○曾自行投 資購置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狀如本院 卷第156 頁被證7 所示。
⒏乙○○乃原告之三子,結婚前即與原告同住,婚後亦住居於原 告隔壁,並長期協助原告管理不動產,就系爭土地或對於家族 內土地事宜均甚為瞭解,且經常傳達原告對家族土地之意見。 乙○○曾在地政士事務所工作。73年9 月起原告曾讓乙○○管 理原告所執有之土地出租事宜。
㈡系爭土地係於66年間因買賣為原因(下稱系爭買賣)而登記為 被告所有至今。系爭土地之109 年8 月12日第一類謄本如本院 卷第30-56 頁所示。相關:
⒈於6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同時,原告之子丙○○、潘榮鴻亦曾以 買賣為原因,受系爭同段其他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系爭同段其 他土地登記謄本如本院卷第208-220 頁所示。系爭同段其他土 地均非農地,故非自耕農身份亦得辦理登記,且登記於丙○○ 、潘榮鴻係出於原告決定。然其實際出資人、有無借名關係則 有爭議。
⒉系爭土地及系爭同段其他土地,總買賣價金加上費用為360 萬 元。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公契)如湖調卷第29-33 頁 原證1 所示。
⒊系爭買賣時,兩造間並不存在其他由一造出資,而令另一造無 償終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約定(例如:贈與、單純保障 另一方之類之合意)。且兩造間最初關於系爭土地受益之歸屬 ,依當事人之真意,確實是以何人實際支出系爭土地價金,作 為最終歸屬之依據(如本院卷第112 頁筆錄)。且本件被告受 系爭土地登記,確實係基於其具有自耕農身分,而受他人借名 登記。然究竟係為原告單獨借名登記關係,抑或合夥借名登記 關係,兩造有爭議。




⒋系爭買賣時,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或「旱」,屬於私有 農地,系爭土地75年10月23日換發之所有權狀影本如湖調卷第 35-64 頁原證2 所示。依系爭買賣當時土地法法令規定,必須 有自耕農身分者,始可登記為所有權人。
⒌系爭買賣時,原告並無自耕農身分,而被告有自耕農身分。被 告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所申請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如湖調卷第66頁 所示。
⒍系爭買賣之價金、稅費原告確實有出資。被告及甲○○有無出 資則有爭議。
⒎原告(及其配偶)出資至少為90%,且此出資部分權利均合意 由原告行使。超過部分則有爭執。
⒏系爭買賣之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如湖調卷第67-95 頁原證4 所示 。
⒐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時之原有權狀影本如本院卷第74-94 頁被 證1 所示(下稱系爭原權狀),現由被告執有中,權狀原本已 於換發時繳回地政事務所。系爭原權狀原本於75年10月23日地 政機關曾辦理換發,系爭土地於75年10月23日換發之系爭換發 權狀影本如湖調卷第35-64 頁原證2 所示。⒑系爭換發權狀,現由原告持有管領中,且至少自75年10月23日 換發權狀起即持有至今。之前之系爭原權狀,自66年起由何人 持有則有爭議。
⒒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登記所有權 應有部分為1/2 。系爭土地、系爭同段其他土地丙○○、潘榮 鴻登記部分權利範圍亦均為1/2 ,組成之區域,客觀上劃分為 具體之兩大區塊。
⒓被告現執有系爭土地75-76 年田賦或代金繳款書如本院卷第96 -98 頁被證2 所示。其上顯示:該田賦代金已經繳納。該田賦 代金客觀上係被告持向主管機關繳納。但實際上何人實際出資 則有爭議。其他年份即66-74 年間之繳納方式、出資亦有爭議 。系爭土地其他年份之田賦代金(無地價稅)繳納單據兩造目 前手上均未執有。系爭土地田賦76年第2 期即已停徵。⒔78年、82年,潘彭秀金、乙○○名義曾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受登 記數筆坐落於新北市萬里地區及南投縣地區之土地(下稱系爭 萬里、南投土地)。
㈢相互交涉對話,相關:
⒈甲○○現手機內LINE對話記錄內有其上記載日期為108 年10月 7 日,畫面顯示為「聰」之對話框翻拍照片如本院卷第100-10 6 頁所示(下稱系爭0000000 對話紀錄)。此文件為甲○○及 乙○○之間,於108 年10月7 日有該對話紀錄之討論及對話。⒉系爭0000000 對話中乙○○曾有:「爸在內溝向漢良(是指系



爭土地出售人黃萬枝之小名)買的地,登記在丙○○名下的有 7040.09 坪,妳投資1/10,為704 坪」(按此內溝土地至少是 指系爭土地,有無含涉系爭同段其他土地,則有爭議)、「登 記在姐夫名下的有3127.56 坪,妳投資1/10,有312.8 坪」、 「登記在潘榮鴻名下的有6987.45 坪,妳投資1/10,有698.8 坪」、「三筆土地合計1715.6坪」(意思是系爭土地及系爭同 段其他土地分別登記於潘榮鴻、丙○○名下土地之三部分各1/ 10部分加總)、「昨天我有跟爸說你的問題,爸說你怕登記在 丙○○名下的704 坪,丙○○不過戶登記給妳」、「所以爸的 意思是本來登記在姊夫名下,要過戶回來爸這邊9/10,就少過 戶2.5/10,約782 坪。也就是說在姐夫名下的留3.5/10,過戶 回來爸這邊6.5/10」(即被告保留1094.646坪)、「潘榮鴻名 下的,一樣過戶1/10給妳(即可獲得1793.466坪),等到丙○ ○名下的1/10過戶給妳時,再把2.5/10過戶回來」、「爸說這 樣辦,你不就放心了」、「怎麼都沒回應呢?可以就說可以, 不可以也要說一下,為什麼不可以」等語。然對話框畫面顯示 :甲○○對上開訊息均未為回應。交涉脈落為:甲○○在108 年9 月4 日已在潘彭秀金遺產分割協議上簽名,內容為潘彭秀 金名下財產全部由原告繼承,目前分割協議書所有繼承人均已 簽字。但後發生爭議,在本院家事法庭訴訟中。⒊甲○○現手機內LINE對話記錄內有其上記載日期為108 年8 月 5 日,畫面顯示為「我們的家(房屋圖形)」之對話框翻拍照 片如本院卷第140-148 頁被證4 所示(下稱系爭0000000 對話 紀錄)。此文件之來源為甲○○手機。系爭0000000 對話紀錄 畫面左方顯示之照片有原告之子乙○○於108 年間使用之LINE 頭像照片顯示為「聰」及丙○○於108 年間使用之LINE頭像照 片顯示為「Jung Feng Pan 」(因為大家誤稱其為潘榮豐)。 此對話框為乙○○、丙○○與甲○○與潘秋月(但潘秋月於10 8 年8 月15日退出),組成之LINE對話群組。⒋系爭0000000 對話紀錄中,「Jung Feng Pan 」曾有:「爸爸 第一次買的是6 甲,十分之一是美瑛出的」、「是18000 坪左 右」。「聰」則有:「大姐有投資的是民國66年的才有(本院 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後69、74年的大姊沒有投資(本院 按指其他69年間購買,登記在乙○○、潘秋月及74年間購買登 記在潘榮璋名下之其他內湖區大湖段土地),是我跟爸確認很 多次的,大姐有投資的不到18000 坪,大約17510 ,我跟大姐 確認過了」、「內溝跟漢良,買的是持分的」。「Jung Feng Pan 」則接續:「時間我已記不清只知道是第一次買的當時是 用新生北路一個房子約值二百萬加一百六十萬換來的」。「聰 」接著表示:「對民國66年的事」。「Jung Feng Pan 」接稱



:你說的坪數大約是正確的」等語。
⒌甲○○現手機內LINE對話記錄內有其上記載日期為108 年7 月 15日,畫面顯示為「截圖」之對話框翻拍照片如本院卷第150- 152 頁被證5 所示(下稱系爭0000000 對話紀錄)。此文件之 來源為甲○○手機。系爭0000000 對話紀錄畫面左方顯示之照 片有原告之子乙○○於108 年間使用之LINE頭像照片顯示為「 聰」。此對話框為乙○○與甲○○組成之LINE對話群組。⒍系爭0000000 對話紀錄中,「聰」表示:「剛有問爸,秋月名 下的,我名下的(本院按上述69年間購買之土地,登記在乙○ ○名下部分),爸說你沒有投資」、「姐夫的,大哥的,榮鴻 的。民國66年買的你有投資」、「萬里,埔里,你有投資」等 語。
⒎甲○○現手機內LINE對話記錄內有其上記載日期為108 年5 月 10日,畫面顯示為「我們的家(房屋圖形)」之對話框翻拍照 片如本院卷第158-162 頁被證8 所示(下稱系爭0000000 對話 紀錄)。此文件之來源為甲○○手機。此對話框組成員如上述 。
⒏甲○○持有使用之手機影片檔案光碟如本院卷第164 頁被證9 ,現外放證物袋中。
⒐起訴後,兩造曾於109 年5 月13日進行調解(如湖調卷第145 頁),經改期109 年6 月29日續調,調解時,原告曾主張以系 爭土地1/10過戶被告,被告不同意,另請求原告給付3500萬元 ,如湖調卷第161 頁調解委員記載所示。
㈣原告主觀認為系爭買賣係借名被告,乃於起訴前之108 年12月 19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律師函 如湖調卷第97-99 頁所示,且經被告收受(如湖調卷第101 頁 回執)。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起訴狀係 於109 年4 月16日送達被告(如湖調卷第143 頁)。㈤潘彭秀金死亡後名下土地,曾由潘彭秀金之至少部分繼承人( 除原告、潘榮璋潘玲娟兩造有爭議外),包括原告、被告配 偶潘美英潘美英被告其他兄弟,於108 年9 月4 日簽署遺產 分割協議,同意潘彭秀金所留遺產均由原告單獨取得權利,協 議書如本院卷第280 頁原證19所示(下稱系爭分割協議)。㈥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乙○○先有草擬另一份分割協議書。其 上內容除是否要先扣除「除部分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承,並扣 除訴外人甲○○所投資之部分」記載有爭議外,內容記載訴外 人潘彭秀金之遺產,由訴外人乙○○取得全部之8 分之3 ,訴 外人丙○○、甲○○、潘榮鴻潘秋月潘玲娟則各取得訴外 人潘彭秀金全部遺產之8 分之1 」。系爭協議書,丙○○亦在 場簽署。當時繼承人間仍有部分紛爭,丙○○方提出由原告全



部繼承以定紛止息,繼承人方才另簽署系爭分割協議。㈦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由原告單獨委託被告借名登記約定 存在?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兩造間與甲○○、 原告配偶間有合夥關係,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屬合夥人間公 同共有,是否可採?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經查,兩造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就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歸屬, 主觀上確實以實際出資者為作為最終所有權歸屬之人,且不存 在一造出資,合意他造無償取得所有權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⒊所示)。由此以觀,倘系爭土地客觀上 全數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包括原告配偶購買約定由原告行使權 利部分),則應可認兩造主觀上有以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則 被告所為登記名義,自有高度可能係屬依系爭借名契約約定而 為。然倘客觀上其中1/10部分由被告(包括被告配偶甲○○出 資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出資購買,則當以被告所抗辯:其中1/ 10為被告(與其配偶甲○○)名符其實所有為可採。此時,因 所有權全部登記為被告名義,則當可認其中1/10權利屬於名符 其實之被告及其配偶所有權利,另一半則應屬原告依系爭借名 契約約定登記在被告名下,如此論斷,應屬公允。㈡原告(及其配偶)就系爭土地出資至少為90%,且此出資部分 權利均合意由原告行使,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⒎所 示),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於兩造間得行使之實質上所有權當為 9/10,固無疑義。惟其餘1/10兩造則有爭議。查:⒈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土地購買時,係原告以新生北 路房子抵價200 萬元,並向甲○○邀約投資36萬元,加上原告 自己出資,共360 萬元所購買,伊於購買過程中曾陪原告帶賣 方去看要折價之新生北路房屋,且原告多年來,曾多次於家族 聚會中與伊提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41 至342 頁筆錄)。 衡諸證人丙○○為原告之長子,於系爭土地購置時已27歲成年 (見不爭執事項㈠⒊所示),對於父親原告處理家族資產有所 瞭解,並無悖理,且丙○○亦為原告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財 產未來繼承人之一,其所證述內容,將造成被告及其配偶先得 取得1/10系爭土地權利,減損其未來繼承權利,惟仍明確指被 告及其配偶確實有出資1/10之事實,所證已可認中肯可信。⒉再者,丙○○所證述內容,亦與兩造發生爭執時,負責代表原 告與被告配偶甲○○協商之原告另一子乙○○(見不爭執事項 ㈠⒏所示),於系爭0000000 對話紀錄、系爭0000000 對話紀



錄、系爭0000000 對話紀錄中,向甲○○及丙○○等兄弟所稱 :乙○○於交涉過程中,曾多次與原告確認,被告配偶甲○○ 對於系爭土地確有1/10之出資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㈢⒉⒋⒍所 示)相符,亦更見丙○○證述之可信性。是被告一再抗辯:伊 及伊之配偶就系爭土地,曾有出資1/10,而享有1/10之權利等 語,當屬信而有徵。
⒊原告雖以:乙○○於系爭0000000 對話紀錄、系爭0000000 對 話紀錄、系爭0000000 對話紀錄中所述,僅是個人意見,從未 與原告核實確認,不足為被告及其配偶出資佐證云云,且證人 乙○○亦為相同證述。然乙○○為原告之子,輩份較原告為低 ,且既然當時係代表原告與甲○○協商家族不動產問題,且其 亦住居於原告住處隔壁(見不爭執事項㈠⒏及本院卷第331 頁 乙○○證述筆錄),若乙○○需以此聲明以爭取原告更佳利益 ,隨時均得至隔壁與原告詢問確認,何有擅作主張之必要?且 乙○○亦證稱:原告委託伊協調處理,並非全權概括授權,是 叫我先去談,談回來,向原告報告後,原告說可以才能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339 頁筆錄)。可見,系爭土地與被告間該如 何處理,顯然並非乙○○可一人決定,則其既然代表原告與甲 ○○協調處理,豈有可能擅做主張,於與甲○○協調時,反於 原告意願而為被告、甲○○有出資之聲明?審諸原告本有保護 自己財產;而乙○○亦有避免損及未來繼承權益,而不免為排 除甲○○對系爭土地權益之動機,所為此部分主張及證述,又 與一般常情不符,自難採信,而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認定。㈢是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9/10之實質所有權利,然系爭土地 確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其中9/10比例 與被告間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當屬可信。原告又已以意 思表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則原告依 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返還借名登記部分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㈣被告雖辯稱:兩造間與甲○○、原告配偶間有合夥關係,系爭 土地為合夥財產,屬合夥人間公同共有云云。然: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 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 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尚難謂合夥(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 決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甚或原告配偶、被告配偶間,依兩造主張抗辯 ,僅有單純各自出資取得財產之事實而已。被告並未進一部分 舉證證明:兩造與甲○○、原告配偶間,就系爭土地究竟有約



定經營何種共同事業,甚或具體約定如何分潤、承擔損害等, 空言兩造、甲○○、原告配偶間有成立經營一定事業之合夥契 約關係,且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云云,自屬無稽。從而,原告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 登記為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其中9/10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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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