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36號
SLDV,109,重訴,136,202104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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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吉雄 
      謝吉富 
      謝聰明 
      謝聰海 
      林謝玉英

      謝玉霞 
      謝欣諭 

      謝欣倫 
      楊玉蓮 
      楊員  
      謝玉美 
      謝輝煌 

      謝炳煌 

      謝寶玉 
      謝美月 
      謝錦秋 
      謝碧娥 
      謝紋秀 

      謝炳松 

      謝木村 
      謝樹城 
      謝世和 
      高朝基 
      高朝根 

      陳高碧秀

      劉博綸 

      劉淑君 
      劉香君 
      高子婷 
      高碧玉 

      鄭用銘 
      鄭美桂 
      鄭美淑 
      鄭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0 年2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5
萬1,200 元(計算式如附表,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2萬5,646 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附表: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109年1月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2萬9,200元×286 平方公尺(計算
式:111+1+174=286)=835萬1,2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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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