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會員大會決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68號
SLDV,109,訴,868,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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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廖錦輝 

      謝清祥 

      邱國徽 
      吳皓晨 
      林炳南 

      許介白 
      林吉彥 
      顏坤煌 
      陳信寰 
      賴銘信 
      楊正裕 
      林嘉建 
      吳榮仁 
      李振嘉 
上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劍道協會

法定代理人 鄭朝俊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員大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所載提案三關於撤銷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稱號及段位欄位所示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追加先位聲明,亦即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 16日召開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所作 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不成立,並 將原先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確認系爭決議提案三無效改列為 備位、次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1頁),顯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 164頁),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



之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寅○○辰○○、辛○○、乙○○、己 ○○、壬○○(下稱寅○○等6人)為被告會員,與非會員 之原告戊○○、巳○○癸○○、卯○○、子○○、庚○○ 、丙○○、丁○○(與寅○○等6人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 姓名)皆有被告所核發如附表一稱號、段位欄位所示資格( 下稱系爭資格),被告竟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並作成系爭決 議,其中通過提案三乃撤銷原告會員資格、稱號段位,惟因 委託書未記載受託人而屬未成立之委託或不符書面要件、違 反僅得委託一人、委託書多為同一人筆跡、團體會員未蓋關 防印或出席之人並非合法代表人、非會員委託等,故系爭會 員大會出席會員僅148人,未達一定比例,應屬不成立;又 其中提案三決議撤銷系爭資格及寅○○等6人之個人會員身 分,然系爭會員大會並未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會員,亦未逐 項表決議案,而以包裹方式舉手為之,無法確認是否為有權 表決之人,違反被告章程第25條、第27條、人民團體法(下 稱人團法)第26條、第27條第2、6款規定,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法違反章程及法令,而得以撤銷;又原告並未違反被告章 程、法令及亦無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之情事,被告僅因原告 參與台灣劍道聯盟之活動,竟於系爭決議以提案三通過撤銷 渠等會員及系爭資格,違反章程第10條、人團法第14條等強 制禁止規定,而應屬無效。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次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 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提案三無效;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請求確認系爭資格及寅○○等6人之會員身分存在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元之損害賠償、發函向原告致歉, 及於被告官網刊登道歉啟事1個月等語,並聲明:㈠⒈先位 :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⒉備位:系爭決議應予撤銷;⒊次 備位:系爭決議中提案三無效;㈡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資 格仍然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元,並依附件二所示道 歉內容寄發予原告,及於被告網站上公開登載為期一個月; ㈣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會員雖出具空白委託授權書,仍屬有效委託,況 縱使扣除姓名錯誤或團體會員,出席會員仍超過半數,系爭 決議仍屬有效;又當日僅寅○○辰○○當場表示異議,其 餘原告應不能訴請撤銷,另因己○○連續兩年未繳納會費, 已視為自動退會,無庸通知開會,且系爭會員大會並未以包 裹式表決,故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未違反法令及章程,縱



令有瑕疵亦不影響決議結果,應不得撤銷;其次,原告違反 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內容,又屢勸不聽,前經被告理 監事會議通知說明未果,始由全體會員決議是否撤銷系爭資 格,屬於社團自治事項,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侵害原告結社 自由;再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資格乃屬重複請求,並無權 利保護及確認利益,況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業已違規,原告卻 不予理睬,顯然視被告為無物,已違反劍道稱號段位審查規 則第17條;至於被告乃依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將原告除名,並 無侵害渠等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284頁): ㈠系爭會員大會召集時,寅○○辰○○、辛○○、乙○○、 壬○○為被告之會員。
㈡原告有被告所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稱號、段位。 ㈢寅○○辰○○、辛○○、乙○○、己○○、戊○○、巳○ ○、癸○○、卯○○、子○○、庚○○、丙○○、丁○○等 13人均曾擔任台灣劍道聯盟之劍道審查委員。 ㈣被告於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明定會員及非本會會員 但持有本會核發段位者,擅自接受非本會授權辦理之段級位 審查或辦理其他各項活動,得註銷會員資格及段位。 ㈤己○○於107、108年連續兩年未繳納會費。 ㈥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被告未將己○○列入會員名冊,亦未 寄發開會通知給己○○。
㈦系爭會員大會中,身為被告會員之寅○○辰○○當場表示 異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因委託書未記載受託人而屬未成立之委託或不符 書面要件、違反僅得委託一人、委託書多為同一人筆跡、團 體會員未蓋關防印或出席之人並非合法代表人、非會員委託 等,故系爭會員大會出席會員僅148人,未達一定比例,系 爭決議應屬不成立等節(見本院卷二第436頁至第438頁), 經查:
⒈按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 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 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二、會員(會員代表) 之除名。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此明定 於被告章程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而被告有效會員人數為340人,系爭會員大會實際出席



人數為301人,其中提案三經表決結果共計264票等情,可參 卷附之有效個人會員名冊、系爭會員大會紀錄(見本院卷一 第166頁至第168頁、第228頁至第2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以認定。
⒉原告固以被告所提出個人及團體委託書未記載受託人、受託 事項,主張不成立委任關係,亦不符書面要件云云,然而, 依據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單所附回條、委託書,該回條 備註第2點已載明:「委託出席者,請將委託書簽章直接交 由受託人。不克當面委請受託人者,請務必將委託書簽章後 傳回本會」,又委託書內容為:「本人因事不克出席第12屆 第2次會員大會,委託中華民國劍道協會(個人會員、團體 會員代表)代表本人參加」,備註欄則記載:「憑此委託書 於大會當日領取委託出席證」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36頁) ,依此,被告所屬會員倘不能出席大會而欲委託他人,或可 逕簽章委託書交付受託人,或直接傳回委託書委由被告再指 派個人會員、團體會員代表為受託人,如為後者情形,本毋 庸填寫受託人姓名,亦不因此影響委託出席之效力或欠缺書 面要件,更遑論委託書並無強制之記載格式,僅須載明委託 出席之意思即可,倘委託人未記明委託事項或限制授權範圍 ,當可視為受託人出席系爭會員大會時,依法得行使表決權 之一切事項均得行使表決權,原告卻執此稱委任關係不成立 或不符書面要件云云,顯有誤解。
⒊原告又主張委託書傳回被告,並由被告指派受託出席人,顯 有把持操弄議題之嫌,而違反僅得委託一人之規定云云,惟 對照系爭會員大會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302頁至第306頁) ,並無同時代理二人以上之情形,況依據被告所提出系爭會 員大會表決過程之錄影光碟、譯文及照片等(見本院卷一第 532頁至第534頁),斯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贊成提案三之 人,可持手中名牌舉起示意,如有代理他人者則兩手各舉名 牌為之,足見一人僅得代理一人出席而已,並未違反委託一 人之規定;再者,委託書固載明由被告指派受託人,然委託 既僅以一人為限,被告自無法將票數集中委託於可能對原告 投下不利意見之人身上,且受託人如何投票仍本於其自由意 志,此觀諸系爭會員大會實際出席人數為301人,而贊成提 案三之人則為264人,可見尚有30餘人對此採取反對意見, 益徵被告並未藉指派受託人進而把持操弄議案,原告前開主 張並非可採。
⒋原告另以委託書多屬同一人筆跡,證人甲○○又表明不知委 託書何人簽立,足見為不合法委託云云,並提出委託書簽字 明細對照表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然細繹



前開對照表,無論筆墨顏色、輕重、書寫筆順、結構佈局及 態勢神韻均迥然相異,雖單純以肉眼觀察,亦無從得出原告 所主張為同一人筆跡之結論,況且,證人即被告總幹事甲○ ○經傳兩度未到庭,雖具狀表示被告會員依照開會通知單回 條所載方式回傳回條、委託書,不清楚是否會員親簽一節( 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至多僅能證明其處理會員回傳資料 之相關過程,卻不得反面推論原告主張委託書為同一人筆跡 一事為真,況且,被告為一法人團體,會員人數眾多,於召 開會員大會之際,經會員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倘依形 式上觀察並無明顯不符要式或事實上明知欠缺委託權限者, 自難課與被告逐一實質審查委託授權之義務,是以,應由主 張委託書未經合法授權之人舉證此節,今原告雖指委託書並 非合法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⒌原告再主張團體會員出具之委託書未蓋關防印或出席之人並 非合法代表人,故該部分應扣除28名一節,經查,如附表二 所示41名團體會員,其中有6名(即編號10、19、22、29、 39、40)並未出席系爭會員大會(見本院卷一第306頁), 而原告不否認其中7名團體會員出席(即附表二編號7、15、 21、24、27、34、37)之合法性(見本院卷二第215頁), 剩餘28名中10名(即附表二編號3、5、6、16、17、25、31 、33、36、38)並未出具回條及委託書,卻有他人逕行於簽 到簿上簽名代表出席,已難認適法;其餘18名團體成員,被 告固提出團體會員之回條及委託書(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 第193頁),原告雖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04頁 ),然核以附表二編號18、30等2名團體會員出具之回條及 委託書模糊不清,無從判斷究係勾選「出席大會」或「委託 出席」,且均未於委託書上委託人蓋印或簽名,又附表二編 號2、8、12、23、26、35等6名團體會員於回條中明白勾選 「出席大會」並用印(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193頁),卻 未於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位蓋印或簽名,故上開8名團體會員 皆難認有委託出席之意思;另附表二編號1、4、11、13、14 、20、28、32所示之8名團體會員,或僅於委託書上簽寫團 體名稱或蓋用團體印文,或僅有法定代理人簽章,單以形式 觀之,尚無從判斷該等團體會員已合法授權委託出席;至於 附表二編號9所示成功工商劍道社出具之委託書雖同時蓋有 名稱大印及校長邱垂夕之私章,惟對照原告所提出與邱垂夕 間LINE對話紀錄及該校社團網頁查詢(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第229頁),可知該劍道社學生全數畢業重新招募中,亦 未查得劍道社社團之紀錄,則原告質疑該團體會員暨法定代 理人是否仍存在,尚非無據,自難計入合法委託之列,是以



,合計不具委託書(10名)、無從判斷有委託出席意思(8 名)、難以認定合法授權(9名)之團體會員,此部分應可 得扣除27名。
⒍至於原告雖指委託書所載委託人「楊昭憲」、「彭剛朗」並 非被告會員,應予扣除云云,並舉出委託書為佐(見本院卷 二第43頁、第116頁),而對照被告有效會員名冊(見本院 卷一第166頁至第168頁),被告會員應為「楊招憲」,且亦 無姓名為「彭剛朗」之人,惟核以簽到資料,前者應為姓名 誤載,後者則根本未於系爭會員大會簽到簿上簽名出席(見 本院卷一第302頁至第306頁),縱令逕將該2人扣除,綜合 前開應予扣除之27名團體會員,系爭會員大會尚有272人出 席(計算式:301-27-2=272),仍超過被告會員總數340 人之半數門檻170人,而與原告所主張合法出席人數僅148人 云云,顯屬不符。
⒎綜上,原告雖以出席會員人數並未達半數,主張系爭決議為 不成立云云,顯屬無據;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明通,欲佐 證並未委託出席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惟被告業已 提出與李明通間LINE訊息對話證明確有授權(見本院卷二第 195頁),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自 無傳喚之必要;又原告請求函查如附表二編號4、5、31、36 之法定代理人、並向成功工商、青溪國中查詢如附表二編號 9、11之社團是否存在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惟該等 團體或根本未提出委託書,或不能判斷有委託出席意思,或 難認已合法授權,均如前述,自無再行函查之必要,併予敘 明。
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亦屬無據
原告以被告未於系爭會員大會15日前以書面通知會員己○○ ,亦未逐項表決議案,而以包裹方式為之,且無法確認是否 為有權表決之人,此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章程及法令 ,而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8頁至第440頁 ),查:
⒈證人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為被告會員,未收到 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伊聽聞友人稱要開會就自行前往, 工作人員稱伊超過兩年未繳會費,故不能參與表決,也未發 給進場名牌,伊現場繳費後就在場觀察。當時出席開會人員 要報到、看身分證確認,並發給名牌寅○○辰○○、乙 ○○有出席該次大會,現場約有1、2百人,當時提案一、二 有稍微念出來給大家聽,有人認為通過就鼓掌,最後分別以 鼓掌方式表決,好像沒聽到有人提出反對意見,主持人稱這 樣就通過,提案三也念出來給大家聽,在場有人認為不公平



寅○○辰○○癸○○有提出異議,伊也起來替辰○○ 講話,但主持人稱要直接表決,並以舉手方式表決,也要求 把進場名牌拿出來確認,由被告人員分區清點計票後,主持 人稱該案已通過。伊知道日本總會對一個國家僅承認一個劍 道協會,被告才有向總會繳納會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 頁至第431頁)。
⒉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撤銷系爭 決議,自應以當場表示異議者為限。而兩造均不爭執寅○○辰○○於系爭會員大會中曾當場表示異議,詳如前述,證 人丑○○亦如此證稱無訛,至於原告雖以辛○○、乙○○亦 有表示異議云云,然遭被告否認在卷(見本案卷一第146頁 ),核以證人丑○○之證詞,亦無從佐憑原告前開主張,故 可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者應僅限寅○○辰○○,先予敘明 。
⒊其次,依照丑○○證詞之內容,其連續二年未繳會費,亦未 收受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對照被告章程第10條第2項 前段規定:「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 二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 ),而己○○於107、108年連續兩年未繳納會費,被告未將 己○○列入會員名冊,亦未寄發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給 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足見己○○於系爭會員 大會召開時,已因連續兩年未繳納會費,而視為自動退會, 其既不具被告會員身分,則被告抗辯無須通知己○○,亦無 違背章程第25條、人團法第26條所定15日前應將開會事宜通 知會員等節,尚非不可採。
⒋再者,核以證人廖賢哲之證述,系爭會員大會開會之際,入 場時須報到、查看身分證件,並發給進場名牌,而討論提案 時均有分開進行表決,其中提案三以舉手方式表決,並須持 名牌確認等節,詳述如前,並對照委託書亦載明:「憑此委 託書於大會當日領取委託出席證」(見本院卷一第336頁) ,足見被告業已盡責核對到場會員身分,亦逐案進行表決, 並未包裹囫圇為之,則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有並未確認表 決者是否屬有權,未逐項表決議案之情事,洵屬無據。 ⒌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章程及法律 ,惟均不能證明,其據此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自難准許。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提案三無效,僅部分有理由 原告主張並未違反章程法令及亦無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之情



事,僅因原告參與台灣劍道聯盟之活動,被告竟於系爭決議 以提案三撤銷渠等會員及系爭資格,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 效等節(見本院卷二第440頁至第444頁): ⒈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 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 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人團法第14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章程第10條第1項亦明定:「會員(會員代表)有 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 ,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 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是以,人團 法及被告章程均規定如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而危害團體情節 重大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之方式除名。
⒉經查,被告前於104年11月22日召開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 該次會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對於「被告會員 」及「非會員但持有被告核發段位」者,有不遵守被告章程 及違背決議、擅自接受非被告授權辦理之段級位審查或辦理 其他各項活動之情事,得註銷會員資格及段位一節(下稱第 11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有該次會員大會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至第227頁),被告以其加入國際劍道 總會繳納會費,一國僅有一團體可成為會員,並受總會監督 而具有核發最高段即劍道八段升等審查之資格等情,除有以 被告名義制定之「劍道稱號段位審查規則」在卷可佐外(見 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70頁),對照證人丑○○先前所證稱總 會就一個國家僅承認一個劍道協會,僅被告向總會繳納會費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頁至第431頁),及原告亦自承:每 一國家僅一團體可成為國際劍道總會之成員(見本院卷二第 442頁),應屬可採,故而,被告辯稱其身為臺灣唯一之國 際劍道總會成員,具有核發劍道升等(含最高段)審查之資 格,須嚴格遵循相關審查標準,亦有約制會員不得接受非其 授權辦理之審查及相關活動之義務,否則可能導致所獲段位 與具備實力顯不相當、升等審查混淆喪失公信力,並將遭總 會質疑進而取消最高段審查資格之虞,危害團體情節並非微 小等節(見本院卷二第422頁至第426頁),尚非毫無依憑, 亦合乎團體自治之範疇。
⒊其次,寅○○辰○○、辛○○、乙○○、己○○、戊○○ 、巳○○癸○○、卯○○、子○○、庚○○、丙○○、丁 ○○均不否認曾擔任台灣劍道聯盟之劍道審查委員,並自承 審查內容為判斷劍道功夫有無到位、審查受審核人之能力及 資格,該等活動並非經被告授權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顯已符合被告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之除名事由,



壬○○雖否認擔任審查委員,僅為現場來賓云云,然核以被 告所提出之台灣劍道聯盟劍道稱號段位審查大會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壬○○卻列坐於審查席,桌上亦置 有紙筆,則被告以壬○○亦擔任審查委員一事,應屬有據; 至於台灣劍道聯盟雖函覆本院,表示壬○○並未擔任該會於 107年6月16日、108年10月26日、同年12月22日辦理段位審 查會之段位審查員(見本院卷一第536頁至第538頁),惟顯 然悖於前開證據,且參以台灣劍道聯盟之法定代理人係癸○ ○,實為本件原告之一,自難以取信於人,更無法佐證前開 主張,故壬○○亦有擔任台灣劍道聯盟審查委員,應堪以認 定。從而,被告以本件原告均參與非其授權所辦理之段位審 查活動,違反被告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為由,於系爭 會員大會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提案三撤銷寅○○辰○○、辛○○、乙○○、己○○及壬○○共6人會員資 格(除名)之決議,自難謂有違背被告章程及法令規定之情 事。
⒋至於系爭決議中提案三除撤銷上開6人之會員資格外,尚包 含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稱號及段位,然而,原告中僅寅○○ 等6人為被告會員,其餘則否,被告焉能以會員大會決議之 方式剝奪非會員之稱號及段位,況且,依據劍道稱號段位審 查規則第17條規定:「本協會理事長對稱號段位之領有者認 為有侮辱稱號段位之不當行為時,得經理事會之同意令其退 還證書褫奪其稱號段位」(見本院卷一第69頁),足見段位 稱號之褫奪應由被告理事長經理事會同意後為之,自不屬於 被告得以會員大會進行決議之範圍,被告既無權為之,則原 告主張就系爭決議提案三關於撤銷原告系爭資格部分屬無效 (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洵堪採信。
⒌從而,系爭決議提案三中關於撤銷寅○○等6人會員資格部 分,並未違反章程或強制規定,並非無效,至關於撤銷原告 系爭資格部分,被告則無權決議之,原告主張該部分決議應 屬無效,為有理由。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資格均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



原告主張其會員資格及系爭資格均存在,而遭被告明白否認 ,則兩造間就前開存否既有爭執,此一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應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決議是否無效與系爭資格 是否存在,並無直接必然關係(詳下述),故原告仍有確認 之必要,被告辯稱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亦非可採。 ⒉經查,系爭決議提案三中關於撤銷原告系爭資格部分,因被 告欠缺決議之權限,而屬無效,詳如前述,然而,原告所有 之系爭資格,前經被告以理事長名義分別於108年3月22日、 109年1月3日函知依照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予以註銷,並均 送達原告等情,此有被告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該等函文及 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至第247頁、第250頁至 第260頁),是以,早於系爭會員大會前,原告系爭資格已 遭註銷,原告雖爭執並無侮辱稱號段位之不當行為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446頁),惟上開註銷(褫奪)系爭資格之行為 尚未經認定屬無效或不合法之前,仍具效力,故系爭資格已 然不存,原告主張仍然存在云云,洵屬無理。
⒊原告又以系爭資格係經原告報名繳費考試後取得,與被告間 為承攬契約關係,被告應不得片面剝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7頁至第18頁、卷二第444頁至第446頁),惟依照被告發布 之劍道稱號段位審查規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70頁 ),可知稱號、段位均須達一定年齡及或具備相關資格,稱 號係以書面審查,並經審查員5名或8名以上同意,而段位尚 須進行實技及學科審查,方式包含筆試等,合格者始可獲致 ,倘有認不適當或以不正當手段受審之情事,則可取消合格 或停止受審,嗣後若符合要件時,亦可令持有者退還證書褫 奪稱號段位,遭褫奪者如申訴有理由時得恢復之等節,是以 ,原告所繳交之報名費用顯非勞務對價,至多僅能認屬場地 、文件等審查作業費用而已,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顯有誤解;況且,原告既遵循前開規則取得段 位稱號,則被告據此亦有取消、褫奪及恢復之權限,原告仍 主張被告片面剝奪不合法云云,難謂有憑。
⒋綜上,原告所有系爭資格業經被告以理事長名義通知註銷, 而不存在,則其主張確認系爭資格存在一節,並無理由。 ㈤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及致歉並公開刊登
系爭決議提案三關於撤銷寅○○等6人之會員資格,並無不 成立、得撤銷或違反章程法令之情事,原告所有系爭資格先 前均已遭註銷等節,均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以違法方式 撤銷會員資格及系爭資格,名譽權受有損害云云,自難成立 ,故其請求被告各給付1元之損害賠償,發函向原告致歉,



及於被告官網刊登道歉啟事1個月,均無所憑。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 爭決議提案三關於撤銷原告系爭資格部分為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至 於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則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一:
┌───┬───┬────┬───┬─────┐
│編 號 │姓 名 │被告會員│稱 號│段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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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寅○○│ 是 │ │劍道二段 │
│ │ │ │ │居合道五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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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辰○○│ 是 │ │劍道五段 │
├───┼───┼────┼───┼─────┤
│ 3 │辛○○│ 是 │ │劍道五段 │
├───┼───┼────┼───┼─────┤
│ 4 │乙○○│ 是 │ │劍道五段 │
├───┼───┼────┼───┼─────┤
│ 5 │己○○│ 是 │ │ │
├───┼───┼────┼───┼─────┤
│ 6 │壬○○│ 是 │鍊 士│劍道六段
├───┼───┼────┼───┼─────┤
│ 7 │戊○○│ 否 │教 士│劍道七段 │
├───┼───┼────┼───┼─────┤
│ 8 │巳○○│ 否 │教 士│劍道七段 │
├───┼───┼────┼───┼─────┤
│ 9 │癸○○│ 否 │鍊 士│劍道六段




├───┼───┼────┼───┼─────┤
│ 10 │卯○○│ 否 │ │劍道五段 │
├───┼───┼────┼───┼─────┤
│ 11 │子○○│ 否 │ │劍道五段 │
├───┼───┼────┼───┼─────┤
│ 12 │庚○○│ 否 │ │劍道五段 │
├───┼───┼────┼───┼─────┤
│ 13 │丙○○│ 否 │ │劍道三段 │
├───┼───┼────┼───┼─────┤
│ 14 │丁○○│ 否 │ │劍道二段 │
└───┴───┴────┴───┴─────┘
附表二:
┌──┬─────────┬──────┬──────┬───────┐
│編號│團體會員名稱 │有無出席(卷│有無委託書(│ 備 註 │
│ │ │證頁數) │卷證頁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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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中壢區體育會│有(本院卷一│有(本院卷二│僅有法定代理人│
│ │劍道委員會 │第306頁) │第192頁) │簽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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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劍道館 │有(本院卷一│有(本院卷二│勾選出席大會、│
│ │ │第306頁) │第191頁) │委託書未簽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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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體育總會劍道│有(本院卷一│無 │ │
│ │委員會 │第306頁) │ │ │
├──┼─────────┼──────┼──────┼───────┤
│ 4 │臺北市大同區體育會│有(本院卷一│有(本院卷二│勾選出席大會、│
│ │劍道委員會 │第306頁) │第191頁) │委託書僅有團體│
│ │ │ │ │名稱印文 │
├──┼─────────┼──────┼──────┼───────┤
│ 5 │臺北市中山區體育會│有(本院卷一│無 │ │
│ │劍道委員會 │第306頁) │ │ │
├──┼─────────┼──────┼──────┼───────┤
│ 6 │臺北市北投區體育會│有(本院卷一│無 │ │
│ │劍道委員會 │第306頁) │ │ │
├──┼─────────┼──────┼──────┼───────┤
│ 7 │臺北市體育總會劍道│有(本院卷一│親自出席 │原告不爭執 │
│ │協會 │第306頁) │ │ │
├──┼─────────┼──────┼──────┼───────┤
│ 8 │臺南市體育總會劍道│有(本院卷一│有(本院卷二│勾選出席大會、│
│ │委員會 │第306頁) │第193頁) │委託書未簽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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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成功工商劍道社 │有(本院卷一│有(本院卷二│未合法授權 │
│ │ │第306頁) │第193頁) │ │
├──┼─────────┼──────┼──────┼───────┤
│ 10 │宜蘭縣體育會劍道委│無(本院卷一│ │ │
│ │員會 │第306頁) │ │ │
├──┼─────────┼──────┼──────┼───────┤
│ 11 │青溪國中劍道社 │有(本院卷一│有(本院卷二│委託書僅簽印團│
│ │ │第306頁) │第192頁) │體名稱及印文 │
├──┼─────────┼──────┼──────┼───────┤
│ 12 │修道館 │有(本院卷一│有(本院卷二│勾選出席大會、│
│ │ │第306頁) │第193頁) │委託書未簽章 │
├──┼─────────┼──────┼──────┼───────┤
│ 13 │桃園市體育會劍道委│有(本院卷一│有(本院卷二│委託書僅簽印團│
│ │員會 │第306頁) │第192頁) │體名稱及印文 │
├──┼─────────┼──────┼──────┼───────┤
│ 14 │高雄市體育會劍道委│有(本院卷一│有(本院卷二│委託書僅蓋有團│
│ │員會 │第306頁) │第192頁) │體名稱印文 │
├──┼─────────┼──────┼──────┼───────┤
│ 15 │基隆市體育會劍道委│有(本院卷一│親自出席 │原告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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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