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5號
SLDV,109,訴,75,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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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許雯怡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蘇坤良 
      余欣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 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同條第2項、第262條第 1、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6,037元【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調字第606號 卷(下稱湖調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以書狀為訴之聲 明之變更,並一部撤回關於請求被告返還家庭生活費用 358,704元,並縮減第2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47,333元 (見本院卷第36、94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9年5 月5日收受原告上揭一部撤回書狀,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 議,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上開變更當庭表示無意見,並 為本院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依上揭法律 意旨,已生一部撤回之效力。且原告上揭減縮聲明之變更 ,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之請求主張配偶權遭侵害,而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0,000元,其後追加備位 請求法院擇一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身分權受侵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 或主張名譽權、健康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 項;或主張法益受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依 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雖 被告不同意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56 頁),經核原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說明,應 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之利息起算日均原為: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湖調卷第11頁)。而被告2人均自108年12月18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湖調卷第57至61頁 ),嗣於本院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第1、2項之利 息起算日分別為108年12月19日及109年1月19日起,且被 告訴訟代理人就此為之更正,亦當庭表示無意見,並為本 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00頁以下),是原告就原聲明 之利息計算方式予以補充更正,乃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非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2人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原告與被告乙○○在結婚見證人即訴外人林俊谷黃佩伶 ,確認兩造確有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之真意,於結婚書約 簽名見證,並於107年6月4日在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未 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前,仍合法有效,原告仍具配偶 身分。原告與被告乙○○均為研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 華公司)之員工,各在不同部門工作,而被告甲○○則係 在107年5月間進入研華公司任職,並分配至與被告乙○○ 同一部門工作,被告乙○○所服務之同一部門同事均知被 告乙○○為已婚之人。
2.108年初被告乙○○之舉止即有異常,乃委請徵信社跟蹤 被告乙○○,發現被告2人過從甚密之行為,被告乙○○ 每日上午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甲○○之住處接其上下班,下班後 被告2人則常驅車至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一段之彩 虹河濱公園(下稱彩虹河濱公園),其被告2人如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日期、時間、地點及行為,諸如於系爭車 輛內之後座從事性行為或為其他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行為,被告乙○○於108年10月4日搬離 住所,與被告甲○○同居,被告2人上開行為,使原告身 心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提起本訴。 3.縱認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無效,原告第一備位主張被 告乙○○婚後雖因為外遇離家,但主觀上亦認其與原告為 合法夫妻,再次請結婚時之見證人林俊谷於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見證,故被告乙○○確有與原告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 意思,結婚登記時亦有與被告乙○○之父母相約在戶政事 務所,被告父親蘇慶瑜更親筆致信予原告父母親,表達重 視兩造註冊登記結婚,希望原告父母多關照被告等語。故 婚姻登記期間,其主觀認知或生活方式,乃至對外關係上 ,均存在事實上夫妻之關係,故原告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95條第3項、第3項主張身分法益受侵害及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4.縱認原告不得以事實上夫妻關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5 條第3項之身分權受侵害。原告第二備位主張被告乙○○ 與原告107年6月4日簽立結婚書約,而應互負誠實、維持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被告乙○○違反對原 告之夫妻忠誠義務在先,與被告甲○○通姦及諸多不當交 往之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因當時與被告乙○○在主觀認知 上或客觀表現於外之生活關係均係夫妻,原告所受之精神



痛苦,亦與一般人遭丈夫背叛之妻子並無差別,精神健康 遭受侵害。事發後,被告乙○○為脫免罪責,否認與原告 婚姻效力,提起婚姻無效訴訟。原告知悉被告甲○○與乙 ○○為研華公司同部門同事,更令同在研華公司任職之原 告無法面對在研華公司之同事,而被迫離開任職10年之研 華公司,失去每月9萬餘元之高薪收入。被告2人於婚姻登 記期間相姦,除侵害原告名譽權外,亦侵害原告之其他人 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民法第195第1項提起本訴。
5.被告乙○○違反結婚契約應遵守之忠誠義務,與被告甲○ ○通姦、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破壞與原告婚姻契約,更以 婚姻無效訴訟為手段達到脫免罪責之目的,被告2人故意 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原告第三備位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乙○○於婚前與原告交往前間,即因投資股票虧損而 向原告借貸,原告於106年3月13日自帳戶中轉帳347,333 元(下稱系爭匯款)借予被告乙○○,迄未償還,經原告 多次催討,仍藉故不還,108年10月被告乙○○要求與原 告協議離婚,兩造同年月6日至8日之LINE對話,曾討論 347,334元借款內容,並未否認曾向原告借款,茲以本訴 狀之送達作為催告償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乙○○於收 到起訴狀後1個月內清償所借貸之347,333元,爰依民法第 47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綜上所陳。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乙○○應另給付原告347,333元,及 自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
1.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經鈞院109年度婚字第15號判 決確認自始當然無效,被告2人並無侵害自始不存在之配 偶權,亦無身分法益受侵害之可能。
2.雖原告復主張事實上夫妻關係陳稱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 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云云,然所引用最高法院判決僅係 單一之見解,並非判例或大法庭決議無拘束之效力。且該 最高法院判決類推適用之範圍並未敘明是否包含與他人合 意性交,況該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係針對委託銷售土地, 與通姦或與他人合意性交無關,自不得比照援引而類推適



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故原告主張類推 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身分權受侵害與法實有違誤。 3.縱認鈞院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3 項之身分權受侵害之規定,被告2人亦否認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通姦行為,原告所提之其他照片或影帶畫面均無法 證明被告2人有通姦情事。被告亦否認就原告陳稱被告2人 有同居或其他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情事,且該情事並非侵 害配偶權或人格法益之範疇,情節亦非重大,自無遭被告 2人侵害而受有損害。
4.被告2人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健康權及人格法益重大 之情事,原告應就其名譽權、健康權或人格法益因被告2 人受有重大損害而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返還借款之部分
1.被告乙○○否認曾向原告於106年3月13日借款347,333元 。其原證7僅為匯款單,不能證明原告曾借款347,333元予 被告乙○○,而係贈與予被告乙○○。
2.原證11之對話記錄被告乙○○僅表示「喔」,就原告當天 向被告乙○○表示其於106年3月13日曾向原告借款347,33 4元等語被告乙○○並未為肯定或承認之表示。 3.縱認被告乙○○曾向原告借款347,334元(假設語氣,被 告仍否認之),被告乙○○於106年11月14日起至107年5 月底間亦曾多次自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內匯款合計1,780,00 0元至原告名下之帳戶內,該數額遠超過原告陳稱之347,3 34元借款,應認被告乙○○早已清償借款。
(三)綜上所陳,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7年6月4日在戶政事務所 登記結婚;原告與被告乙○○均為研華公司之員工,在不 同部門工作,被告甲○○係在107年5月間進入研華公司任 職,與被告乙○○同一部門工作,被告乙○○所服務之同 部門同事均知被告乙○○為已婚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因 欠缺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而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9年7月8 日以109年度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66至168頁),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 2人間於其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為法院判決無效前 ,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日期、時間、地點及行為,



諸如於系爭車輛內之後座從事性行為或為其他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行為等情,為被告2人所 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⑴被告2 人間有無如原告所指於系爭車輛內之後座從事性行為或為 其他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行為?⑵ 如有上揭行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經法院判決 確認無效後,原告得否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茲分別論述 如下。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日期或地 點及行為部分,分別論述認定如下:
①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依原告所提出9.10之影片之各 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76至278頁 ,檔案翻拍照片見勘驗截圖第1至13頁),該檔案中所錄 製內容之1男1女確有相互擁抱,手牽手行走等作為,而該 男女面容,雖因夜晚光線不足,而無法確實辨識,惟該等 男女所乘坐之車輛車號為AKL-5078號,則清晰可辨。而被 告乙○○亦陳稱車號為AKL-5078號為其所有,惟對於該車 輛為何會到該處則稱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 ,衡情自己所有車輛是否自行使用或借予他人使用,通常 會有一定記憶,被告乙○○所為不復記憶等語顯已難採信 。再者,本院依下述勘驗9.12、9.25兩日經被告乙○○當 庭確認為被告2人身影之畫面比對,上揭9.10之影片檔案 中所錄得之男女應為被告2人無誤。是足以認定被告2人應 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有相互擁抱、手牽手行走等逾 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程度之行為等情,應可認定。 ②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依原告所提出9.12之影片之各檔 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 檔案翻拍照片見勘驗截圖第14至19頁),該檔案中所錄製 內容之1男1女確有並肩行走等作為,且被告經被告乙○○ 當庭確認為被告2人身影(見本院卷第279頁),而依該影 片所示行為,雖難認定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程度之 行為情形,但可以之作為原告所指其他被告2人有逾越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程度之行為之佐證。
③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依原告所提出9.22之影片之各檔 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 檔案翻拍照片見勘驗截圖第19至31頁),該檔案中所錄製 內容之1男1女在天色昏暗處確有共同身處一停放中車輛, 並經拍攝車號為AKL-5078號等作為,而該男女面容,雖因 夜間光線不足,而無法確實辨識,惟車號為AKL-5078號車 輛確實為被告乙○○所有,且本院依下述勘驗9.12、9.25



兩日經被告乙○○當庭確認為被告2人身影之畫面比對, 上揭9.22之影片檔案中所錄得之男女應為被告2人無誤。 是足以認定被告2人應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在天 色昏暗處,確有共同身處一停放中車輛之逾越普通朋友一 般社交程度之行為等情,應可認定。但並無法以此推認原 告所主張被告2人於車輛內為性行為為真實可採,附此指 明。
④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依原告所提出9.25之影片之各檔 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81頁,檔案 翻拍照片見勘驗截圖第31至36頁),該檔案中所錄製內容 之男女有共同乘車或行走之行為,且被告經被告乙○○當 庭確認為被告2人身影(見本院卷第279頁),雖依該影片 所示行為,尚難認定為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程度之行 為情形,但可以之作為原告所指其他被告2人有逾越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佐證。
⑤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依原告所提出9.26之影片之各檔 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 檔案翻拍照片見勘驗截圖第37至51頁),該檔案中所錄製 內容之1男1女在夜間有燈光下,男子左手持雨傘,左手搭 在女子肩上,女子頭靠在男子肩膀手臂位置;並肩過行人 穿越道,男子擁抱女子,女子以手回抱等作為,雖部分畫 面些許模糊,但依該畫面所拍攝該男女面容與上揭勘驗9. 12、9.25兩日經被告乙○○當庭確認為被告2人面容身影 之畫面比對,上揭9.26之影片檔案中所錄得之男女應為被 告2人無誤。是足以認定被告2人應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 時間有被告乙○○左手持雨傘,左手搭在被告甲○○肩上 ,被告甲○○頭靠在被告乙○○肩膀手臂位置;被告2人 並肩過行人穿越道,被告乙○○擁抱被告甲○○,被告甲 ○○以手回抱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程度行為等情。 ⑥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依原告所提出9.27之影片之各檔 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檔案翻拍照片見勘驗截圖第31至19頁),該檔案中所錄製 內容之1男1女在i-come社區外,共同撐傘走入i-come社區 內等作為,雖畫面模糊,無法清楚辨識男女之面容,但依 該畫面所拍攝該男女面容身影與上揭勘驗9.12、9.25兩日 經被告乙○○當庭確認為被告2人面容身影之畫面比對, 上揭9.27之影片檔案中所錄得之男女應為被告2人無誤。 而依該影片所示行為,雖難認定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情形,但可以之作為原告所指其他被告2人有逾越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佐證。





⑦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原告所提出證物1照片指稱為被告 2人因性行為所使用之保險套(含包裝盒)及擦拭後之衛 生紙團,並提出鑑識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乙○○有丟棄該 物品並經原告撿取等情(見湖調卷第17至21頁),並經原 告聲請本院調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所調取風華 社區之見識畫面檔案當庭勘驗,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 在卷(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惟即使被告乙○○曾經 在當日有先至該社區垃圾箱內丟棄垃圾,但依影像內容並 無法判斷該名男子所丟棄物品為何物,而原告主張其隨後 至該垃圾箱內取得之物品為其證物一照片所示之物,然從 影像中亦無法確實辨識物品是否為同一,況且該垃圾箱置 放於社區內,亦無法排除原告所撿取之物之來源是被告乙 ○○以外之人所為,且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該等原告所指使 用之保險套(含包裝盒)及擦拭後之衛生紙團與被告2人 間之關係,是尚難以此認定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 、地,被告2人間發生性行為。
⑧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依原告所提出10.3之影片之各檔 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 檔案翻拍照片見勘驗截圖第61至73頁),該檔案中所錄製 畫面有女子有抓住男子手臂以及男女牽手自i-come社區走 出等作為,雖部分畫面些許模糊,但該男女有進入被告乙 ○○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內,且依該畫面所拍攝該男 女面容與上揭勘驗9.12、9.25兩日經被告乙○○當庭確認 為被告2人面容身影之畫面比對,上揭10.3之影片檔案中 所錄得之男女應為被告2人無誤。是足以認定被告2人應有 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有有抓住手臂以及牽手自i-come 社區走出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程度行為等情。 ⑨如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依原告所提出10.17之影片之各檔 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 檔案翻拍照片見勘驗截圖第73至82頁),該檔案中所錄製 內容中男女自i-come社區走出,並共同進入車輛內,以及 男女牽手走於人行道並往i-come社區前進並進入該社區等 作為,雖部分畫面些許模糊,但依該畫面所拍攝該男女面 容與上揭勘驗9.12、9.25兩日經被告乙○○當庭確認為被 告2人面容身影之畫面比對,上揭10.17之影片檔案中所錄 得之男女應為被告2人無誤。是足以認定被告2人應有於如 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有自i-come社區走出,並共同進入車 輛內,以及牽手走於人行道並往i-come社區前進並進入該 社區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程度行為等情。



⑩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依原告所提出10.24之影片檔案 ,經本院勘驗結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檔 案翻拍照片見勘驗截圖第82至88頁),該檔案中所錄製男 女牽手自i-come社區走出等作為,依該畫面所拍攝該男女 面容與上揭勘驗9.12、9.25兩日經被告乙○○當庭確認為 被告2人面容身影之畫面比對,上揭10.24之影片檔案中所 錄得之男女應為被告2人無誤。是足以認定被告2人應有於 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有牽手自i-come社區走出等逾越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等情。
⑪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依原告所提出10.26之影片之各 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 ,檔案翻拍照片見勘驗截圖第88至97頁),該檔案中所錄 製內容有女子有手勾著男子左臂行走,男女朝i-come社區 走去等作為,依該畫面所拍攝該男女面容、身影與上揭勘 驗9.12、9.25兩日經被告乙○○當庭確認為被告2人面容 身影之畫面比對,上揭10.26之影片檔案中所錄得之男女 應為被告2人無誤。是足以認定被告2人應有於如附表編號 11所示時間有有手勾著手臂行走,並共同走向i-come社區 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程度之行為等情。
⑫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依原告所提出10.28之影片之檔 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95頁,檔案 翻拍照片見勘驗截圖第97至100頁),該檔案中所錄製內 容有女子親吻男子手臂、男女牽手走出i-come社區等作為 ,依該畫面所拍攝該男女面容與上揭勘驗9.12、9.25兩日 經被告乙○○當庭確認為被告2人面容身影之畫面比對, 上揭10.24之影片檔案中所錄得之男女應為被告2人無誤。 是足以認定被告2人應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有親吻 手臂、牽手自i-come社區走出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程度之行為等情。
⑬綜上所述,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被告2人照片(見湖調卷 第23至33頁、本院卷第248至258頁),依據原告所舉上揭 證據,雖無法直接認定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已有發生性行 為,但以於附表所示時間,被告2人密切接觸,且有於夜 間共處於停放於河濱公園之汽車內,有牽手、親吻手臂、 擁抱、且數次共同出入i-come社區情形,足以認定被告2 人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無效前,有 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程度之男女交往關係應可認 定。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並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廢 止前刑法所規定通姦行為,即使在廢止刑罰後,仍屬構成 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 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又按所謂事實上夫妻乃指 男女共同生活雖欠缺婚姻要件,但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 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 ,而得以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 則事實上夫妻即在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之法律關係下,當 然彼此間會發生配偶的身分上關係,故民法第195條第3項 所指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當然包括事實上夫妻關係在內 ,亦即該所指配偶關係,在保障事實上夫妻彼此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目的下,應擴張解釋包含事實上夫妻關係之身分 法益在內。而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於107年6月4日在戶 政事務所登記結婚,且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 係因欠缺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而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9年 7月8日以109年度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 無效等情,已如上述,是即使在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5號 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後,該婚姻關係形式上雖 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但之前原告與被告乙○○間仍為事實 上夫妻關係。是上揭所認定被告2人之行為顯足以動搖原 告與被告乙○○間事實上夫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就此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間2人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4.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原告學歷為 碩士;被告乙○○為大學畢業學歷,被告甲○○為研究所 畢業學歷;且經調取原告及被告2人之108、107、106年度 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見限制閱覽卷宗)所示之所得及財 產情況,且被告2人所為上揭親密行為已破壞原告與被告 乙○○間原本事實上夫妻生活之圓滿,而對原告之配偶身 分法益造成相當重大之侵害,堪認原告確已因而深受精神 上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上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本件 發生經過,原告因此所受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至5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 屬無據。
5.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 項所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00,0 00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湖調 卷第57至59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原告先位理由所主張依據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為請求以及 備位理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因本院認原告上揭先位理由 主張原告配偶權受侵害為有理由,且本院已經對於原告所 主張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座出判斷,其他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並無影響該等金額之酌定,是本院已無庸再對其他理由加 以說明,附此指明。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借款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13日,自帳戶中轉帳347,333元 予被告乙○○等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堪 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上揭系爭匯款為其借予被告乙○○ 之借款,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關 於此部分之爭點在於:⑴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匯款之消費 借貸合意?⑵被告乙○○抗辯即使有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 ,其亦已經清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88頁):原告:如果我沒記錯的話,簽字的條件之一是 你要還之前欠我的錢。被告乙○○:你記得你是什麼時候 匯錢給我的嗎?大概時間點匯到那個銀行?原告:當初你 跟我借的金額是$347334元,日期是106/03/13,要求 匯入的銀行帳戶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被告乙 ○○:喔。是依上揭LINE對話內容之前後對話,在原告提 及被告應返還借款時,被告乙○○並未立即否認,反而詢 問原告是何時匯款以及匯款之銀行,在原告回覆匯款之時 間及匯款帳戶銀行後,被告仍未否認其等間有借貸存在下 ,衡情,如原告與被告乙○○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乙 ○○在原告表示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際,豈 會不加以否認?反而詢問原告當時匯款之時間及匯款之銀 行,且被告乙○○並不否認有原告所指系爭匯款之存在, 但僅為否認消費借貸關係,並未說明何以原告會為系爭匯 款,是綜合以上調查之結果,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乙○○ 就系爭匯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乙○○空口言否認, 尚非可採。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貸與人就有借貸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貸與 人已證明此一事實,而借用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借用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 已經就原告與被告乙○○就系爭匯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已為上揭舉證,而被告乙○○辯稱:其自106年11月14日 起至107年5月底間,曾多次自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內匯款合 計1,780,000元至原告名下之帳戶內,數額遠超過原告陳 稱之347,334元借款,應認被告早已清償借款等情,業經 原告否認,是關於被告乙○○提出之清償抗辯,乃有利於 其之事實,且為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乙○○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乙○○僅提出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 本院卷第110至120頁),雖可用以證明有匯款至原告名下 帳戶之情形,惟經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乙○○另案關於原告 像被告乙○○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審理中,另主張其匯 款1,780,000元與原告,係為原告向被告乙○○之借款, 並提出民事答辯二狀影本為據下(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 ),該1,780,000元之匯款原因顯非無疑。再以原告與被 告乙○○間曾經歷交往、結婚之過程,可見被告乙○○以 其名義匯款予原告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該匯款證明,即 認定被告乙○○已經將系爭匯款之借款返還。是被告乙○ ○上揭所辯,尚非可採。




2.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是原告既已 將系爭匯款之借款交付予被告,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該借貸 約定清償期,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隨時請求被告乙○ ○返還借款。惟原告既已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返還系爭匯款之借款,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2月18日 送達被告乙○○(見湖調卷第34、35頁),自可認原告已 對被告為催告,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滿1個月之 翌日即109年1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借款347,334 元,及自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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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研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