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95號
SLDV,109,訴,695,2021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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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李碧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謝春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其訴訟標的既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該不動產所有權狀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查上訴人就原判決判命應返還原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所有權狀3紙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而被上訴人就原起訴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
3張所有權狀之3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
能核定,依前開說明,應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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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