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曾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鄭宗益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三所示B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三所示A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 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 有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31號房屋)、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 停車棚(系爭停車棚)、被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同巷 33號房屋(下稱33號房屋),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廖英米即 原告前手與陳明德即被告前手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31號 房屋及系爭停車棚所坐落如附圖三所示B 部分土地由廖英米 分管,33號房屋所坐落如附圖三所示A 部分土地由陳明德分 管,且原告為廖英米之受讓人,被告為陳明德之受讓人,被 告可得而知上開分管契約存在,應受上開分管契約拘束,此 為本院108 年度年湖簡字第786 號、109 年度簡上字第35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爭點效,不容被告再為爭執, 將如附圖三所示B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將如附圖三所示A 部 分土地分歸被告,由原告依鑑價結果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 )331,863 元,符合系爭土地長期以來使用狀況,為最佳之 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 割方法為:如附圖三所示B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 三所示A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由原告補償被告331,863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訴請原告就附圖二所示A 部分土地不得
有單獨占有或妨害其他共有人使用之行為,經本院108 年度 湖簡字第786 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 3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確定,惟該訴訟係涉及共有物之使用 爭議,與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利益並非一致,差 異甚鉅,並未符合爭點效之適用要件,原告主張上開另案確 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乙節,無從作為本件判 決基礎;且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縱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分割時亦無 需特別斟酌分管契約,應考量分割方案是否公允,能否發揮 土地最大之經濟價值;將如附圖四所示B 、D 部分土地分歸 原告所有,將如附圖四所示A 、E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由被告依鑑價結果補償原告248,059 元,原告、被告各得分 得如附圖四所示D 、E 部分土地作為停車位使用,能平衡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湖調字卷第17至19頁),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定。又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及69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如
附圖一所示B 部分31號房屋、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系爭停車 棚、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33號房屋,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第45頁)。又31號房屋為原告所有,33號房屋為被 告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湖簡字 第786 號卷第26至30頁)。原告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與被 告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均係將如附圖四所示B 部分土地分 歸原告所有、如附圖四所示A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差異 僅在於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即如附圖四所示D 、E 部分土地 ,應全部分歸原告,或由原告、被告各得分得如附圖四所示 D 、E 部分土地,因被告曾訴請原告就附圖二所示A 部分土 地不得有單獨占有或妨害其他共有人使用之行為,經本院10 8 年度湖簡字第786 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9 年度簡 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確定,經調上開卷核閱無訛, 堪認兩造間就原告得單獨占有使用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土地 此一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已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有 既判力,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實際使用 狀況,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實際使用狀 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 及價值,認採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應為適當之分割方 法。
㈢經本院囑託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經該所不動 產估價師依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 進行評估,採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原告應補償被告33 1,863 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後),且兩 造均同意按上開估價報告書計算之金額為補償(見本院卷第 109 頁),依此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331,863 元 。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3年1 月8 日將其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設定登記抵押 權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被告於101 年5 月3 日將其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湖調 字卷第17至1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於本院限制閱覽 卷)在卷可稽,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告
知訴訟,有原告所提民事告知訴訟狀(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本院函(見本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 、28頁)在卷可稽,第一銀行、永豐銀行未為參加,依上開 規定,上開抵押權分別移存於原告、被告所分得之部分,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分割方法,應為如附圖三所示B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 有,如附圖三所示A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原告應補償被 告331,863 元。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法 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 之1 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