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易望誠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桂霞
訴訟代理人 藍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
交附民字第105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叁佰叁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 萬8005元本息。嗣則將該項聲明減 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 萬2167元本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 林區芝玉路1 段223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義 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紅 燈及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支線車道,且未注意其為支線車道車 輛而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忠義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前車頭碰撞系爭 小客車右後車身,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 雙手手肘、左膝擦挫傷(下合稱系爭擦挫傷)、頸髓損傷合併 雙下肢乏力、頸椎脊椎狹窄合併頸髓狹窄(下合稱系爭頸椎傷
勢)之傷害。伊並因此增加支出醫療費用85萬6557元、就醫交 通費用2 萬1068元、看護費用23萬9800元,並造成伊工作薪資 損失28萬6200元、勞動能力減損47萬6542元,機車修理費2000 元,且因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 總計228 萬216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總計17 8 萬2167元(計算式:228 萬2167元-被告已給付之50萬元) ,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 萬2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107 年6 月20日、同年7 月9 日即因其頭頸椎之椎間盤突出(下稱系爭舊疾)而導致雙下肢 乏力,合併痙攣性步態前去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院區 )就診,並於同年6 月20日即查明有頸髓病變,且於同年7 月 4 日開始復健治療。是系爭事故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擦挫傷, 然系爭頸椎傷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相關 請求,均無理由。退步言,原告工作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 ,每月亦應以2 萬2000元計算,始屬適當。再者,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30萬元為合理。且被告已給付之50 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 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被告確實有未注意之過失而肇致系爭事故,且系爭事故亦導致 原告受有系爭擦挫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涉嫌過失傷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595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131 號審理後,因原告撤回告訴,判決公訴不受 理確定,判決書如本院卷第12-13 頁所示(下稱系爭刑案)。㈢原告已與被告於系爭刑案中達成部分和解,約定由被告先行給 付原告50萬元,若本案訴訟認定被告應賠償損害超過50萬元, 被告將另予賠償。且此約定先賠償之50萬元不得扣除強制責任 險後為給付(然被告應仍得於本案損害經判斷超過50萬元之部 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扣除)。另被告已將該50萬元全數支 付完畢。調解紀錄表如交附民卷第175 頁所示。㈣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被告受傷,惟被告尚未向保險人富邦產物保 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金。
㈤系爭事故當場,雖有救護車到場,然原告自覺傷勢無大礙,僅 以附近大樓管理站之簡易急救箱對系爭擦挫傷進行處置,並於
與警方完成交通事故程序後離去,未前往醫療院所。故原告未 就系爭擦挫傷支出任何費用。下列醫療費用及醫療經過均為系 爭頸椎傷勢所為。相關:
⒈原告係於系爭事故隔日之107 年8 月1 日前往陽明院區就診, 該門診為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因系爭舊疾診療預約之門診,經醫 生診出系爭頸椎傷勢,並經醫囑建議轉診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總)。陽明院區108 年1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如交附民 卷第153 頁所示。
⒉原告曾於107 年8 月7 日依前醫囑轉診至前榮總門診就診,門 診當日即決定住院(翌日入院),107 年8 月11日接受頸椎椎 間盤切除骨融合及關節置換手術,術後接受復健訓練於107 年 9 月4 日出院。108 年2 月13日榮總診斷證明書如交附民卷第 145 頁所示。
⒊原告曾於107 年9 月18日前往榮總門診就診,107 年9 月25日 入院住院進行復健至107 年10月19日出院。108 年2 月13日榮 總診斷證明書如交附民卷第147 頁所示。
⒋原告曾於107 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6日前往榮總門診就診, 並於108 年1 月4 日再度入榮總住院進行復健至108 年1 月31 日出院。108 年2 月13日榮總診斷證明書如交附民卷第149 頁 所示。內載:原告目前仍有步態不穩易跌倒,目前需持續復健 治療,需有人陪伴避免跌倒。
⒌原告曾於108 年4 月17日再度入榮總住院進行復健至108 年5 月4 日出院。108 年7 月26日榮總診斷證明書如交附民卷第15 1 頁所示。上述4 次入院,均為進行系爭頸椎傷勢同一療程所 為。
⒍本院曾向陽明院區函查原告傷勢,據陽明院區109 年4 月29日 函復如本院卷第78-80 頁(下稱系爭陽明院區函)所示。⒎本院另又向榮總函查傷勢,據榮總109 年5 月11日函復如本院 卷第82頁所示(下稱系爭榮總函)。
⒏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107 年6 月20日、同年7 月9 日因雙下肢 乏力,合併痙攣性步態前去陽明院區就診。於107 年6 月20日 即處方頸部核磁共振檢查,查明有頸髓病變,且於107 年7 月 4 日開始復健治療,當時疾病發生與系爭舊疾有關。⒐原告因系爭頸椎傷勢迄今共計已自費支出門診、住院費、手術 、藥品及自費醫藥費用,共計84萬8876元,支出日期、金額各 如交附民卷第13頁附表一(榮總)、第63頁附表二(陽明院區 )、第103 頁附表三(石牌實和復健診所,下稱實和診所)等 原告自制附表所示。醫療單據各如交附民卷第15-139頁所示。 均為醫治系爭頸椎傷勢之必要費用。
⒑另原告為醫療系爭頸椎傷勢,經醫囑支出復健器材及營養品費
用共計7681元,統一發票如交附民卷第141-143 頁所示。此為 醫治系爭頸椎傷勢之必要費用。
⒒就系爭頸椎傷勢與系爭事故因果關係,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臺 大醫院鑑定(公函如本院卷第192-193 頁所示)。⒓臺大醫院鑑定後,於110 年1 月11日函復本院如本院卷第252- 255 頁所示(下稱系爭臺大鑑定)。
㈥系爭事故已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損壞。原告曾於系爭事故後 之108 年3 月21日將系爭機車送予友盛機車材料行進行估價, 修繕費為1 萬4380元,修繕費其中均為材料費用。系爭機車為 94年8 月出廠。以添購時間,折舊加以折算後,事故當時毀損 之價額為2000元(兩造協議簡化),並應予列入賠償範圍。㈦原告因系爭頸椎傷勢就醫治療,多次往返醫療院所及住家間, 因行走不便無法騎車或搭大眾運輸工具,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 必要,支出屬於醫療系爭頸椎傷勢必要費用。相關:⒈原告住家至榮總來回一趟平均為200 元,原告因系爭頸椎傷勢 來回復健共25次(如交附民卷第155 頁附表),共5000元。⒉原告住家至陽明院區來回一趟平均為216 元,原告因系爭頸椎 傷勢來回復建共18次(如交附民卷第155 頁附表),共3888元 。
⒊原告住家至實和診所來回一趟平均為180 元,原告因系爭頸椎 傷勢來回復建共58次(如交附民卷第155 頁附表),共1 萬44 0 元。
⒋原告住家至臺大醫院來回一趟平均為580 元,原告因系爭頸椎 傷勢來回復建共3 次(如交附民卷第155 頁附表),共1740元 。
⒌相關計程車收據如交附民卷第157-167頁原證5所示。㈧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均為醫療系爭頸椎傷勢所為,與系爭擦 挫傷無關。相關:
⒈原告因系爭頸椎傷勢,曾於上述榮總進行4 次住院治療,總計 109 日。原告於此期間中,並無實際聘請全日看護,而係由原 告之親屬來加以看護。且均有看護之必要。但與系爭事故賠償 是否有關,則有爭議。
⒉原告於住院期間每日親屬看護之金錢評價相當為每日2200元。㈨工作薪資損失相關:
⒈原告於系爭事故時,為56歲(51年4 月29日出生),係自行開 設鑫旺清潔社,做清潔人員之工作。
⒉鑫旺清潔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如本院卷第180 頁所示。本 院曾向臺北市商業處調閱其登記檔卷,經該處函覆如本院卷第 208 頁所示。登記檔卷顯示:鑫旺清潔社為原告獨資於77年間 所設立。
⒊本院曾函請鑫旺清潔社查詢原告工作情形,但現已查明為原告 本人,無庸具覆。
⒋原告係在台北市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其繳納 109 年7-12月之勞健保費收據如本院卷第100 頁所示。本院對 此亦已函查(公函如本院卷第188 頁),具覆如本院卷第212 頁所示。其內顯示:原告投保年資36年多,於107 年4 月1 日 將投保薪資調為3 萬1800元。
⒌兩造於105-107 年度之所得清單、財產總歸戶明細資料已經本 院調閱禁止閱覽。原告部分皆顯示其有營利所得或股利所得每 年約3-5 萬元。且營利所得均來自於鑫旺清潔社,給付總額10 5 年為1 萬2703元、106 年為1 萬3732元、107 年為1 萬3846 元。
⒍原告曾因系爭頸椎傷勢(與系爭擦挫傷無關)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長達9 個月期間,因系爭頸椎傷勢未能工 作。
㈩勞動能力損失相關:
⒈原告因系爭頸椎傷勢(與爭擦挫傷無關)造成原告自上開不能 工作期間期滿後,受有症狀固定之永久性失能傷害。⒉又其永久性失能傷害,將造成勞動能力較系爭事故前減損14% 比例之減損。
⒊本院曾於109 年4 月17日函請臺大醫院針對原告系爭頸椎傷勢 所致勞動能力減損進行鑑定。
⒋原告自系爭事故後,症狀固定時(上開9 個月末日108 年5 月 1 日起),至滿65歲時為116 年4 月29日。⒌若本院認定原告有減少勞動能力,其勞動能力價值損失計算基 準,應以每月3 萬1800元(原告主張)或2 萬2000元(被告抗 辯)計算。
原告受系爭傷勢(包括系爭擦挫傷),其中系爭頸椎傷勢歷經 就醫、住院、開刀及休養,導致其生活不便,應有精神上之痛 苦。兩造於105-107 年度之所得清單、財產總歸戶明細資料顯 示:原告每年有營利所得或股利所得約3-5 萬元、財產總額約 678 萬餘元;被告每年亦有薪資、股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合 計約133 萬餘元、財產總額約1788萬餘元。起訴狀係於108 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如交附民卷第174-1 頁 )。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適當精簡):
㈠系爭頸椎傷勢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系爭頸 椎傷勢屬於系爭舊疾引起,與系爭事故無關,是否可採?何人 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害、醫療交通費用損害、相 當於住院看護費之損害金額原應各為若干?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頸椎傷勢有休養必要,無法上班受有薪資 損失28萬6200元(月薪3 萬1800元×9 月),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其自108 年5 月症狀固定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失 能情況,得請求因此減損之損害47萬6542元,是否可採?㈤慰撫金若干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以40萬元為適當,是否可採 ?
㈥系爭頸椎傷勢是否亦與系爭舊疾有關?可否依民法第217 條規 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使系爭舊疾加重,而成為系爭頸椎傷勢,故系爭頸椎 傷勢應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 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 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乃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 此損害而言,倘如無此行為,此損害亦無從避免,自無所謂「 條件關係」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86年 度台上字第224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又於 侵權行為法上,基於妥善對生命、身體、健康人格法益被害之 周全保護,應認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 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申言之,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 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 ,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 果關係之認定。此時,為求衡平,僅得就造成結果之被害人本 身及侵權行為因素之因果力比例,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法理為調整。
⒉經查,系爭臺大鑑定結果載稱:…依108 年1 月31日、108 年 5 月14日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修復科出院病歷摘要,其神經學
症狀自系爭事故前之「表現於下肢」惡化為系爭事故後之「表 現於上肢與下肢」、「…但易先生(按即原告)之系爭事故, 可能使其舊疾加重其症狀,惟因易先生發生事故當下,自行離 去,並未當場送醫治療,所以舊疾加重其症狀的可能或程度, 雖不能完全排除,但可能可以推測不高」等語(見不爭執事項 ㈤⒓及本院院第254 至255 頁所示)。由此以觀,當可知,原 告於系爭事故前之系爭舊疾症狀,於系爭事故前後確實發生由 輕轉重之變化。且原告係於107 年7 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見 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於隔日即前往陽明院區就診,診出系爭 舊疾加重後之系爭頸椎傷勢(見不爭執事項㈤⒈所示),診出 系爭舊疾加重後之系爭頸椎傷勢之時間與系爭事故緊接,期間 並無證據證明尚有其他事故存在,當可認原告一再主張:系爭 頸椎傷勢確屬系爭事故加重系爭舊疾之結果等情,當屬可信。 據此可認,無系爭事故,原告之系爭舊疾即不會加重而成系爭 頸椎傷勢(無條件即無結果,而有條件性),而一般情形,系 爭舊疾遭遇如同系爭事故之身體撞擊,確實亦有高度可能會發 生加重結果(有社會相當性),是系爭事故當與系爭頸椎傷勢 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彰彰甚明。被告徒以系爭事故前 ,原告即有系爭舊疾,而否認系爭頸椎傷勢與系爭事故之因果 關係云云,自不可採。
㈡原告因系爭頸椎傷勢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85萬6557元(見 不爭執事項㈤⒐⒑所示)、必要醫療交通費用為2 萬1068元( 見不爭執事項㈦⒈⒉⒊⒋所示)、相當於住院親屬看護費為23 萬98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㈧⒈⒉所示)。而系爭頸椎傷勢與系 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已認定如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此計算 認定其損害額,亦屬有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頸椎傷勢而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9萬80 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原任職於鑫旺清潔社,且每月月薪為3 萬1800元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95 頁筆錄)。查原告僅 係提出投保薪資之資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67 頁、本院卷10 0 頁),且本院已查明原告實係在台北市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 工會投保勞健保(見不爭執事項㈨⒋所示),鑫旺清潔社實亦 係原告自己獨資所設立(見不爭執事項㈨⒈⒉所示),是原告 自己設定投保薪資之數額,尚難證明其每月確有投保薪資3 萬 1800元之薪資收入。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每月薪資 之確切數額,佐以原告105 年度至107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原告每年申報所得稅額甚低(見不爭 執事項㈨⒌所示),然畢竟仍可知其有從事相關清潔行業工作 ,應可信實。是被告抗辯:原告每月薪資應以系爭事故時之最
低基本工資2 萬2000元計算,應較屬常態事實,而較可採。據 此,以原告因系爭頸椎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即9 個月,見不 爭執事項㈨⒍所示)計算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失 合計應為19萬800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頸椎傷勢,所致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 應為24萬9014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3 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年數乃計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額之要素之一,其算至年歲,原則上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 年齡之規定為基準,如遇特殊個案,始斟酌具體情形為認定。 又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 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亦為3 萬1800元,本院乃審酌原告事故時已屬中老年階段之54歲,而 原所從事之工作為環境清潔工作(見不爭執事項㈦⒈所示), 另斟酌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等,認估定原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 值時,自應以系爭事故時之最低基本工資2 萬2000元為計算標 準,始為適當。據此,以原告勞動能力較系爭事故前減損之比 例14%(見不爭執事項㈩⒉所示),及兩造不爭執以勞動基準 法有關退休年齡規定所計算出之原告勞動能力期間應為108 年 5 月1 日起至116 年4 月29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㈩⒊所示), 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因系爭事故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應為24萬9014元【計算式:3,080 ×80 .00000000 +(3,080 ×0.00000000)×(80.896364 -80.0 0000000 )=249,013.00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0 為月 別單利(5/12)%第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0.896364 為月別 單利(5/12)%第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0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㈤原告原得請求之慰撫金應為40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 體傷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擦挫傷、系爭頸椎傷勢,且於手術後,仍減損14%之勞 動能力,影響其日常生活,身心受有莫大之痛苦,復斟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兩造之 財產總歸戶資料)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精神 慰撫金損害為40萬元,尚堪適當公允,應得准許。㈥系爭頸椎傷勢亦與系爭舊疾有關,本院爰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 規定,定被告應損害賠償之數額,以維公平。
⒈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其目的無非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 過失時,若使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因此賦 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準此,如被害人因舊 疾或特殊體質結合加害事故,因而導致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 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結果,被害人本身體質與加害事故應評價 為同屬損害結果之共同發生原因。於此情形,雖不得指被害人 係與有過失,惟該危險因素既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為損害 發生之原因(即被害人身體狀況之危險因素亦影響損害之發生 、擴大),基於法益所有人承擔自己損害原則(即被害人原存 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法院在認課加害人負全部損 害賠償責任有失公允時,應參照被害人之舊疾或特殊體質因素 之態樣、程度等,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定損 害賠償之數額,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曾因系爭舊疾前往陽明院區就診,並開 始復健治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⒏所示)。系 爭臺大鑑定意見亦認:…「易先生(原告)之系爭事故,可能 使其舊疾加重其症狀,惟因易先生發生事故當下,自行離去, 並未當場送醫治療,所以舊疾加重其症狀的可能或程度,雖不 能完全排除,但可能可以推測不高」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㈤⒓ 及本院卷第253 頁所示)。是可知,系爭頸椎傷勢雖然屬系爭 事故造成之系爭舊疾加重結果,然系爭頸椎傷勢與舊疾相關度 關聯較高,反之系爭事故關聯程度較低,甚為明確。本院爰依 上開說明,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有系爭舊疾,且該舊疾本 有發展成需以相同方式治療之高度可能,僅因系爭事故而加重 其症狀,系爭事故固為造成系爭頸椎傷勢之共同原因,然系爭 事故僅係輕微小擦撞事故,對一般體質健康之人當不致造成系 爭頸椎傷勢程度之嚴重性,輕微小擦撞之所以會形成系爭頸椎 傷勢嚴重程度,多半與原告系爭舊疾相關等情,因而認原告本 身之系爭舊疾與被告所為系爭事故就系爭頸椎傷勢損害結果, 各應負擔70%、30%之責任比例,始為公允。
⒊據此,經計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身體法益損害之醫療費用 、醫療交通費用、相當於住院看護費用之損害、薪資損失、勞 動能力損害之數額及慰撫金合計應為58萬933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85萬6557元+醫療交通費用2 萬1068元+相當於住院 看護費之損害23萬9800元+薪資損失19萬8000元+勞動能力損 害之數額24萬9014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30%,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㈦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金額,經加計機車修理費2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並 扣除被告已先行給付之5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總計 即應為9 萬1332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9 萬13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3日(見不爭執事項所示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宣告如預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