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愛客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自修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莊以婕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欣彥律師
被 告 張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莊以婕為訴外人即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徐豪 雄之友人,原告於民國104 年間用被告莊以婕之名義,向訴 外人倪維玲購買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 權利範圍全部)、11529 建號建物(為共用部分,權利範圍 673/10000 ),及坐落之同段同小段71、79、8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45)、同段同小段8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5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被告莊以婕名下,系爭 不動產購屋款項為原告所支出。詎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呂 自修後,擬將系爭不動產變更回原告名下,非但遭被告莊以 婕拒絕,被告莊以婕更與被告張淑君共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張淑君,致原告無法向被告莊以婕請求返還系爭 不動產,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以婕則以:被告莊以婕與原告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系爭不動產係徐豪雄個人因其名下有房子,貸款成數較 低,基於信任關係借名登記於被告莊以婕,被告莊以婕並曾 繳納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淑君則以:被告張淑君與被告莊以婕素不相識,係透 過訴外人洪紹鈞仲介介紹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108 年 5 月2 日交付斡旋金100 萬元支票予洪紹鈞,復於同年6 月16 日經洪紹鈞通知以2,800 萬元成交後,於同年月20日於訴外 人即地政士李金玲之事務所訂立買賣契約,並支付280 萬元 訂金,即委託李金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登記 、教育局學產地租約更換及清償所有稅務費用,嗣於同年 8 月1 日完成交屋手續,並支付尾款2,240 萬元、代書費用13 萬餘元及仲介費56萬元,對於原告與被告莊以婕之爭執,被 告張淑君毫不知情,無共同侵權原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莊以婕曾以其名義向倪維玲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10 4 年2 月6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本院卷一第27-33 、109- 112 、113-165頁)。
(二)系爭不動產占用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 地部分,為該房屋登記所有權人與教育部訂立基地租賃契 約(本院卷一第189-196 頁)。
(三)系爭不動產曾於106 年9 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權 利人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擔 保債權金額為3,840 萬元(本院卷一第27-34 頁)。(四)被告莊以婕與被告張淑君於108 年6 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 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800 萬元,系爭不動產 並於108 年7 月29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張淑君(本 院卷三第97-101頁、卷一第213-227 頁)。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莊以婕期間,是否為原告借用被告 張以婕之名義登記?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 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與被告莊以婕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之合意 ?
⑴證人洪紹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房屋在我仲介給 被告張淑君購買之更早幾年前,是由我介紹徐豪雄承購
,徐豪雄有跟我說是徐豪雄要購買,用來安頓她女朋友 即被告莊以婕及她的家人,買方之名義人及登記之名義 人均為莊以婕之名義,徐豪雄沒有提到是原告公司要購 買,被告莊以婕向前手購屋過程都是由徐豪雄、被告莊 以婕個人名義處理,並未以公司之名義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50-52 、55頁),堪認被告莊以婕向倪維玲購買系 爭不動產之過程,徐豪雄並未以原告公司名義向仲介洪 紹鈞說明是原告公司有購屋之需要,而以被告莊以婕之 名義所購買。
⑵被告莊以婕抗辯:以其名義向倪維玲購入系爭不動產之 103 年9 月29日簽約款300 萬元、同年10月3 日用印款 300 萬元、同年10月27日完稅款313 萬元係由被告莊以 婕之中國信託銀行戶名莊以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所匯款支付等語,有其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39-142 頁),此與僑馥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110 年3 月8 日僑馥( 110 )字第092 號函文說明系爭不動產履約保證專戶明 細(下稱履保明細)相吻合(見本院卷四第113 頁), 原告雖主張其保有簽約款及用印款之匯款單原本,顯見 係由原告支出簽約款及用印款云云,然揆諸原告提出之 簽約款及用印款代收業務繳款憑證(見本院卷三第 237 頁),其上均記載繳款人姓名「莊以婕」、繳款人聯絡 電話「0000000000」,並無任何原告公司名義之記載, 原告雖再提出每日金額報表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85 頁 ),用以主張原告公司於103 年9 月30日支出300 萬元 云云,惟細徵該帳目明細,僅記載「愛客發」、「高絲 旅」、「台北日記」、「普悠瑪」、「國橋」、「千手 」、「徐豪雄」、「莊蕙聖-DHS」、「莊蕙聖-HF 」, 及各銀行帳號款項,並無顯示單筆交易300 萬元款項, 亦未見「國泰雄」之記載,原告並未再說明300 萬元款 項係如何支付,尚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再且 ,原告就其如何支付簽約款300 萬元、用印款300 萬元 ,未再提出任何事證說明,自無從僅以原告公司持有簽 約款及用印款之匯款單原本乙情,即可推認係由原告付 款。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莊以婕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尾款2,100 萬 元係由原告帳戶所支付,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 人云云,參以僑馥公司提出系爭履保明細可知,被告莊 以婕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尾款係於104 年2 月2 日所支付 ,復對照原告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對帳單(見本
院卷二第36頁),原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固於同年月3 日 因交換而有支出2,100 萬元,然此僅能說明系爭不動產 購屋之尾款係經由原告開立之支票所支付;再參照前開 存款對帳單(本院卷二第36頁),原告支票存款帳戶於 同年月3 日先係存入2,100 萬元後,再於同日經票據交 換而支出2,100 萬元,由此可知,原告開立支票所支出 之2,100 萬元,係於同日才撥入原告支票存款帳戶,則 原告是否確為2,100 萬元支出者,並未見原告再提出資 金來源之證明,自存有疑義;況衡酌徐豪雄當時為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即無法排除徐豪雄為支付系爭不動產尾 款而調度原告公司支票進行交付之可能,本件自難僅以 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尾款係由原告開立支票進行支付 之證明,據以認定被告莊以婕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 借名登記之合意。至原告聲請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 華分行調取103 年9 月29日、同年10月3 日、同年10月 27日匯款傳票,惟依照原告提出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其 上已明確記載繳款人為被告莊以婕,並與被告莊以婕提 出存摺內頁明細相符,原告此部分聲請,已無再為調查 之必要,應予駁回。
⑷原告復主張其尚持有與系爭不動產交易相關之文件,可 知原告為借名登記之實際所有人云云,查原告持有協議 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貼補稅費、水 費、電費、瓦斯費、晴園社區公告及收據、房地產登記 費用收據明細表、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稅 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電 子謄本交易憑證、統一發票收據、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 保險單、保險費收據、教育部書函、國有學產基地租賃 契約書、本票原本、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 書之原本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 四第31-32 頁;上開文書影本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 165 頁、第167 至179 頁、第187 至188 頁、第189 至 194 頁、卷三第239 頁、第243 至245 頁、第247 頁) ,惟徐豪雄於另案被告莊以婕被訴背信偵查案件(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2 號,下稱系 爭偵查案件)曾具結證述:系爭不動產為住宅,實際出 資人是我,以被告莊以婕名義所購買,因我名下已有房 子,不好貸款,基於信任而借名登記予被告莊以婕,後 來因原告公司被呂自修佔據,我進不了公司等語(見系 爭偵查案件卷第135 、137 頁),由此可知系爭不動產 於購買時,徐豪雄時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其將與系爭不
產交易相關部分文件放置於原告公司場所,嗣經法定代 理人更替,而由現任法定代理人取得徐豪雄留置之上開 文件提出於本院,仍無從確認究係原告或係徐豪雄個人 與被告莊以婕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本院認尚不足以原 告持有前開文件,即可相信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與被告 莊以婕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 取。
⑸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之貸款,係 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期繳納本息,可認原告為系爭 不動產實際所有人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曾於106 年 9 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中租迪和公司,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所擔保之債務為原告 及訴外人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絲旅公司)對中 租公司之債務乙情,亦有中租迪和公司110 年3 月12日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15 頁),且對照被告 莊以婕係於104 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不爭執事項㈠) ,足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並非係被告 莊以婕之購屋貸款,擔保債務對象亦非僅限於原告,尚 包含高絲旅公司,而徐豪雄斯時又同為高絲旅公司及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其為公司資金之需,而以系爭不動產 作為擔保借款之抵押物,實無從憑此即可認定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歸屬。申言之,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抵押物, 並不限於債務人本人提供為限,第三人亦可為債務人提 供抵押物設定抵押權,此時第三人即為物上擔保人(或 物上保證人),而本件既存在系爭不動產究為原告或徐 豪雄所有之爭論,單以系爭不動產提供中租迪和公司設 定抵押借款乙事,本院認尚不足據以認定系爭不動產屬 原告所有,況系爭不動產並非係擔保被告莊以婕個人債 務,而由原告進行還款,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抵 押權擔保原告之借款債務,可認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 所有人云云,難認有據。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期間有繳納貸款等語,並提出轉帳 傳票、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8-83 頁),然原告 既與中租迪和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以系爭不動產 作為抵押擔保,則原告即便有還款予中租迪和公司,亦 無從據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狀態,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⑹本件審酌徐豪雄於系爭偵查案件證述係其個人與被告莊 以婕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已如前述,佐以洪紹鈞前 開證述,顯見系爭不動產並非係原告與被告莊以婕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雖均於本院再聲請調查證人徐豪雄 ,惟本院認徐豪雄於系爭偵查案件已明確證述系爭不動 產為其與被告莊以婕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非係原告 ,則本院認已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其等之調查證據聲請 ,應予駁回。
⑺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並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莊 以婕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⒊又系爭不動產擔保原告及高絲旅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借 款債務,業經說明如前,系爭不動產經被告莊以婕與被告 張淑君於108 年6 月20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 2,800 萬元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再者,原告及高絲旅公司因未依其等與中租迪和公司間 之契約履行給付,擔保物提供人被告莊以婕遂尋得買主擬 以2,800 萬元處分上開不動產擔保物以清償其等之債務, 該處分金額經中租迪和公司確認與市價相當,故於收取2, 800 萬元後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中租迪和公司10 9 年1 月20日(109 )和法字第157 號函可佐(見系爭偵 查案件卷第113 頁),且徐豪雄於系爭偵查案件結證稱: 系爭不動產有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我有跟中租迪和協商 ,以2,800 萬元賣掉,錢是中租迪和公司拿走等語(見系 爭偵查案件卷第137 頁),堪認系爭不動產確實以2,800 萬元出售予被告張淑君,被告張淑君並已完成價金之交付 ,上開價金係用以清償原告及高絲旅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 之借款債務。是本件縱使原告本件主張其為實際所有權人 為真,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所得價金全數用以清償原告公司 之借款債務,對原告而言實無損害可言。況原告始終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張淑君知悉原告所稱借名登記情事,難認被 告張淑君購買系爭房屋有何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 萬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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