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076號
SLDV,109,訴,2076,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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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戴振文 
被   告 陳文哲 
      陳文正 
      劉陳錦香
      張陳錦杏
      陳秀芝 
      陳錦雄 
      陳文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陳文超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添福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應按各8 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8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陳文超前積欠伊新臺幣17萬5, 857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告與陳文超之被繼承人陳添福於 民國107 年7 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由被告與陳文超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 比例各為8 分之1 。陳文超得以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方式取 得財產進而清償債務,惟陳文超迄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 資力,為保全伊債權,伊自得依法代位陳文超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遺產等情。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聲明 求為命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6年度促字第3737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7至51、57、79至40 0 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 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至26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 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 文、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42 條亦有明定。再1.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 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 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 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2.繼承人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文超於107 年7 月29日因其父陳添福死亡,與被告 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惟陳文超迄仍怠於行使其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陳文超 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並無不 合。本院爰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併兼衡兩造之利益,及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反對意見等一切情狀,就系 爭遺產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 位陳文超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代位陳文超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 為目的而行使陳文超之分割遺產請求權,兩造均因此互蒙其 利,且被告與陳文超之應繼分比例均為8 分之1 ,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臻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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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