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063號
SLDV,109,訴,2063,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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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63號
原   告 劉火炎 
      高明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陳耀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火炎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明堂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火炎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劉火炎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高明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高明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劉火炎高明堂(下合稱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 8 年1 月30日與訴外人郭來福簽立保管契約書(下稱系爭保 管契約),約定由郭來福於簽約當天交付保管金新臺幣(下 同)600 萬元予被告,被告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將保管金全 數返還郭來福,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屆期後,僅 返還郭來福300 萬元,郭來福即依系爭保管契約約定,請求 伊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遂於109 年11月17日各匯款150 萬 元予郭來福,爰依民法第74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 各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火炎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明堂15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保管契約固為伊所簽立,惟伊並無用錢需求 ,當時係訴外人簡嘉宏聯絡高明堂向郭來福接洽600 萬元事 宜,兩造與簡嘉宏間存有承攬業務之合作關係,並約定4 人 應共同負擔清償責任,原告本應各負150 萬元清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此之移轉 為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30日與郭來福簽立系爭保管契約 ,約定由郭來福於簽約當天交付保管金600 萬元予被告,被 告應於108 年12月31日前將保管金全數返還郭來福,並由原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管契約為憑( 見本院卷第33頁),觀諸系爭保管契約記載略以:茲有甲方 (即郭來福)委託乙方(即被告)代為無償保管陸佰萬元, 甲方於108 年元月30日交付陸佰萬元予乙方,乙方應於收受 前載之陸佰萬元現金後同時簽立同額本票一紙及收據作為擔 保及憑據。乙方應於108 年12月31日前無條件返還前述陸佰 萬元保管金予甲方,乙方應於收到甲方書面通知後3 日內全 部無條件全數返還甲方。乙方倘有未盡返還前載保管金之義 務或乙方未依前載方式返管保管金予甲方而致涉訟,乙方願 放棄法律上之任何權利,乙方對此絕無異議,乙方及連帶保 證人願無條件負擔所衍生之一切法律責任。…立保管契約書 人甲方:郭來福、乙方:陳耀光、連帶保證人:劉火炎、連 帶保證人:高明堂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不否認 系爭保管契約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45頁),即應推定為 真正,而系爭保管契約既已載明郭來福將600萬元交付被告 ,被告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返還該款項,並由原告擔任連 帶保證人,堪認兩造、郭來福間就上情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保管契約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後,僅返 還郭來福300 萬元,郭來福依系爭保管契約約定,請求原告 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於109 年11月17日各匯款150 萬元予 郭來福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匯款憑證、切結書、存證信函、 郭來福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6、34至4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至被告抗辯兩造與簡嘉宏間存有承攬業務之合作關係,並約 定4 人應共同負擔清償責任云云,雖據被告提出原告與簡嘉 宏於其於108 年1 月30日簽立票號TH0000000 、票面金額60 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之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53頁),惟證人簡嘉宏證稱:系爭保管契約是被告向



郭來福借錢,被告說他需要用到錢,就透過原告與伊向郭來 福說要借錢,因為是原告介紹,就叫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伊與郭來福不熟,沒有叫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當日有收 受600 萬元,伊、原告有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郭來福說在 場的人都要簽名見證,伊與兩造間沒有約定應由4 人共同負 擔600 萬元之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再觀 諸系爭本票背面亦無兩造與簡嘉宏間約定應由4 人共同負擔 清償責任之文義;另衡以原告既為系爭保管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其等於被告開立交付予郭來福之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背書 ,亦合於提供擔保之常情,尚難據此認定兩造與簡嘉宏間存 有4 人應共同負擔600 萬元清償責任之約定。復檢視被告10 8 年12月30日簽立之切結書載有略以:茲有立切結書人陳耀 光於前簽立之保管契約書中承諾,立切結書人陳耀光應於10 8 年12月31日無條件返還600 萬元予郭來福,但因財務狀況 無法履行前載保管契約書之返還約定,立切結書人陳耀光特 此切結該600 萬元願無條件於109 年5 月10日前先返還300 萬元予郭來福,其餘之300 萬元則於109 年7 月15日前再返 還予郭來福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亦未見被告敘及原告 與簡嘉宏所應負之清償責任,此外,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兩造與簡嘉宏間存有應由4 人共同負擔清償責任之約定 ,則其據此抗辯原告本應各負150 萬元清償責任云云,洵非 可採。
⒋另被告抗辯600 萬元係由簡嘉宏取走,僅陸續向簡嘉宏支領 250 萬元等語,雖據證人簡嘉宏證稱:被告簽立系爭保管契 約當天有收受600 萬元,伊是跟被告一起來開,他拿了一部 分的錢,剩下的叫伊先帶回高雄,後來他陸續有再找伊拿, 印象中被告陸續拿了350 萬元,伊雖曾向被告表示伊有扣留 350 萬元,但時間久遠伊不清楚實際金額為何等語(見本院 卷第66、67、70頁),然此核屬被告與簡嘉宏間之內部關係 ,要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從而,被告未依系爭保管契約約定返還全數款項,原告本於 連帶保證人身分,各清償150 萬元予郭來福後,依民法第74 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50 萬元,自屬有據。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600 萬元應於108 年12月31日返還,已如前述,則原告在此範圍內,就各自清



償之150 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 29-3頁本院送達證書)翌日即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自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 150 萬元,及均自11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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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