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056號
SLDV,109,訴,2056,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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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56號
原   告 張益銘 

被   告 施怡伶 


訴訟代理人 李念庭 

      徐邦凱 
複代理人  黃琦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
交簡字第28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 ,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 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及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於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公告施行前,本於 道路交通事故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經本院刑 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惟於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1款公告施行前尚未審結,依上揭法律意旨即應一律適用簡 易程序,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 知本件應改變訴訟程序,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 42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記載原告請求MWU-082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損害 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4,720元,此部分請求雖非刑事判 決有罪之過失傷害事實之損害而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要件,惟原告仍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此部分請求而為訴 之追加,原告並經本院裁定後繳交裁判費1,000元,則原告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總金額為670,112元。嗣於訴訟進行中, 於110年4月15日當庭撤回關於機車損害24,720元之請求,並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5,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亦當庭對於該撤回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而生該車損請求部分之訴訟撤回之效力,而上開聲明之 變更,係減縮其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9年5月7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星雲 街由西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4段61巷交岔 路口欲左轉進入成功路4段61巷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同路段對向行經該處,因煞避不及,致被告之系爭 小客車前車頭與原告之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左膝後 十字韌帶斷裂、左手肘及左腳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
(二)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已支出醫藥費用共 22,154元。
2.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受僱 於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擔任業 務乙職,每月平均薪資80,856元。惟系爭事故發生後,前 後於109年5月11日、同年6月3日、同年8月11日至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經醫囑分 別表示宜休1週、1個月及2個月,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10月7日止,共計15 3日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12,363元(計算式:80,8



56÷30×153=412,363,元以下四捨五入)。 3.增加之交通必要費用: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因回診、復健已 支出計程車車資10,875元。
4.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發生後,尚須持續看診及復健,家 中經濟頓失,致其生理及心理承受極大痛苦,且被告於案 發後均未向原告致歉或有任何慰問之情,亦未與原告商討 和解事宜,犯後態度惡劣,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
(三)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45,3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對於鈞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並無意見。
(二)關於損害賠償之項目抗辯:
1.原告所提證物與原告請求22,514元之費用不符。且原告提 出國術館之醫療單據,並非經健保醫院所開立,並非應由 原告負擔。
2.對於原告薪資扣繳憑單年薪為970,266元,每月薪資80,85 6元,然依原告職業特殊性以觀,一般房仲業務每月固定 薪資依市場狀況,其信義房屋每月約落於49,286元,且是 否成交房屋對於房仲薪資影響甚鉅,並非每月均能成交, 原告亦無法證明其休養期間每月均能成交。又三軍總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共2個月,應係自系爭事故後宜 休養2個月,而非原告主張之153天,原告請求之時間過長 ,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98,572元為宜(計算式:49,2 86×2=98,572)。
3.對原告主張增加之交通必要費用,被告並不爭執。 4.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200,000元之慰撫金過高,應以50, 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7日23時20分許,駕駛系爭 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由西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成功路4段6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成功路4段61 巷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對 向行經該處,因煞避不及,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 刑事庭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刑事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暨車損照 片等可按。且被告亦因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該刑事簡易 判決書及刑事案卷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定。則被告上揭之過失傷害不法行為造成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當已對原 告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自應對於 原告負賠償責任,以下分別審究原告各項請求: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其中2,954 元部分,已提出三軍總醫療費用(骨科)收據共4紙、萬 隆力康復健科診所收據共4張為據【見109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40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9至35頁】,該等單據之真 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揭收據共8紙,金額共為2,954元 ,以其就診科別為骨科、復健診所,就診時間均在系爭事 故發生後之109年6至同年9月間,上揭原告就診醫療,顯 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系爭傷害相關,是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應為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見效堂國術館之傳統 整復12次費用共計19,200元部分,固提出見效堂國術館證 明書及收據各1件(見附民卷第19、21頁)為據,而被告 抗辯:原告提出國術館之醫療單據,並非經健保醫院所開 立,並非應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查,上揭見效堂國術館證 明書及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此支出,原告並未提出如醫 囑、處方簽等足認係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自難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954元,逾此 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2.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53日 ,其每月平均薪資為80,85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平均薪資為80,856元一節,業已提出原告108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附民卷第37頁)為據 ,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薪資過高,因一般房仲業務每月 固定薪資,是否成交房屋對於房仲薪資影響甚鉅,並非每 月均能成交下,應以其所提出網路新聞(見本院卷第136 至1 38頁)所載原告所任職信義房屋公司平均月薪49,286 元為計算基準,惟經本院調取原告近3年之所得資料顯示 ,原告106年、107年及108年三間均任職信義房屋公司之 所得而言,108年度係3年中最低,且原告106年、107年之 年度所得均超過1,000,000元,足見原告主張依車禍前一 年度之年度所得平均計算其月薪甚為合理。而被告僅憑網 路新聞資料中關於任職信義房屋員工之平均月薪,不論資 歷及工作成況,而以為認定原告之月薪,尚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53日 ,惟經本院向三軍總醫院函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後,宜休養多少時間,始得恢復其從事之房屋仲介業務 員之工作?經三軍總醫院函覆(略以):張員(即原告) 於109年6月3日就診,理學檢查佐證可能存在十字韌帶損 傷,因此安排進一步檢查以確立診斷,故兩者(指109年6 月3日診斷疑似十字韌帶損傷與109年7月28日診斷受有左 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為同一傷害;左膝挫傷後造成後 十字韌帶損傷斷裂,急性期需1至3月疼痛會減緩,但造成 韌帶鬆弛是永久性傷害。建議約需2個月後較合適恢復其 工作,然而後十字韌帶斷裂後如仍然無法恢復膝蓋穩定程 度,需要接受重建手術治療,因此目前暫無法判定休養時 程及恢復工作時間,需持續追蹤等情(見本院卷第70、72 頁)。是本院參酌上開回函以及被告所為之抗辯意見,認 原告所請求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自系 爭事故發生時起為2個月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期間2個月之薪資 損失為161,712元(計算式:80,856×2=161,712)為有 理由,而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3.增加之交通必要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因回診、復健已支出計程車車 資10,875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車 資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59頁),且以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及原告所提出三總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建議使用



膝關節輔具之情形,確實會影響其行動之便利,是原告就 診確有必要搭乘計程車往返,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其據 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係大學 畢業,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月薪約100,000元,名下無財 產,離婚帶有4歲及9歲兩個小孩,父親罹患口腔癌,其與 小孩及父母同住;被告係大學畢業,從事媒體業,家庭狀 況小康等情,業據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93頁),而兩造106年度至108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狀 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參。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所為侵權 行為態樣、主觀上過失及客觀上可歸責程度及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所來之疼痛、對於行動所 造成之困難與影響及接受治療過程之辛苦且造成韌帶鬆弛 是永久性傷害,而對於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 元,核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礙難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 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25,541元(計算式:2,954+161,712+10,875+150 ,000=325,54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 6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之收受 繕本簽名及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25,541元,及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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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