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 告 陳孝璦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謝元富
謝元貴
謝元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0一八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九點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地、編號C部分面積六六點0一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叄佰柒拾叄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肆仟叄佰零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 ○○街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水泥基地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 自民國109 年4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84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依地政人員實地測量之結果,將 原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018.58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 積179.7 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地、編號C部分面積66.01 平方 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09 年4 月15日起至返還 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5 元。㈢訴之聲明 第㈠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就前揭 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 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被告對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亦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68 分之72,被 告等人無正當權源,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鋪設水泥基地、搭蓋鐵皮棚架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加以使用,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82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 拆除系爭建物與前開地上物,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09 年4 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 利2,745 元予原告。
(二)聲明:
1.如主文第1 項所示。
2.被告應自109 年4 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745 元。
3.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建物為被告等人之祖父輩於共有土地上所興建,目前 由被告等人居住,各共有人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均屬知情 ,供被告等親族起居使用,歷史久遠,共有人均無爭執, 本件應有借地建屋或分管契約使用之情形。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 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 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
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惟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在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縱取得1 人或部 分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 其他共有人對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不曾異議 ,充其量僅係單純沉默,並非成立默示分管協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68 分之 72,被告等人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除系爭建物外,並 鋪設水泥基地、搭蓋鐵皮棚架,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加以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所有權狀、系爭建物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48至67頁、102 至105 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提供系爭建物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並經新北市 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前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 及面積後,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 、 132 頁),上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 頁、166 至167 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等人雖辯稱系 爭建物為渠等之祖父輩於共有土地上所興建,各共有人於 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均屬知情且無爭執,本件應有借地建屋 或分管契約使用之情形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依其他共有 人之何種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直接或間接推知其他全體 共有人間有承諾分管協議或同意借地建屋之意思表示,則 其前開所辯,尚屬空言,無從憑採。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1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及 前開地上物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建物及水泥基地、鐵 皮棚架等地上物後,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 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 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 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 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學說上更有認為,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 共有人係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限,倘係擅自 用益,縱其占用之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 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乃基於 應有部分係普遍存在於共有物,且收益權之歸屬係按應有 部分而為計算之故(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03 年9 月修訂6 版2 刷,第355 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 2.被告等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以系爭建物及前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加以 居住使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 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所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 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等人所獲得不當得利數額, 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八里區,雖距離台北捷運淡水線 竹圍站不遠,然尚非商業活動密集繁榮地區,系爭建物為 3 層樓建築物,另搭蓋鐵皮棚架,目前作為自住及養豬使 用,對外雖有連接道路,但進出之通路不寬(見本院卷第 102 至105 頁現場照片、167 頁兩造陳述),周邊公共交 通及生活機能尚非十分完善,綜合衡量系爭土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等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 息5 %計算,較為適當。
3.依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4 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73 元(系爭建物及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1264.29 平方公尺×109 年申報 地價608 元/ 平方公尺×5 %×原告應有部分72/168÷12 月≒1,3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821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018.58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79.7 平 方公尺之水泥基地、編號C部分面積66.01 平方公尺之鐵 皮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 按月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