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98號
原 告 李寶秀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葉麗媛
李如絮
李美麗
李和興
李秀英
李詩堂
李麗華
鄭李富美
李詩賢
李秀琴
李詩田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李彥緻(原名李訓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戎慈
被 告 李訓維
李剬(已更名為李如明)
李訓和
李信德
李訓忠
李偉瑄
陳柏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屋稅籍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被告李如絮、李美麗、鄭李富美、李詩賢、李和興、李秀英、李秀琴、李詩堂、李麗華、李詩田、李彥緻(原名李訓章)、李訓維、李剬(已更名李如明)、李訓和、李信德、李訓忠、李偉瑄、陳柏先協同被代位人葉麗媛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申請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代位人葉麗媛。
被告葉麗媛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申請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第1 、2 項為:㈠被告 李訓和、李信德、李訓忠、甲○○應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 同分處(下稱北市稅捐大同分處)申請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增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納稅義務人由被繼承人 李詩健變更為被告李訓和、李信德、李訓忠、甲○○;㈡被 告李如絮、李美麗、鄭李富美、李和興、李秀英、李秀琴、 李詩堂、李麗華、李詩田、李彥緻(原名李訓章)、李訓維 、李剬(已更名為李如明)、李訓和、李信德、李訓忠、甲 ○○應協同被代位人葉麗媛向北市稅捐大同分處申請將系爭 增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代位人葉麗媛(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11333 號卷第12頁,下稱北簡卷)。 嗣追加並變更上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增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㈡被告李如絮、李美麗、鄭李富美、李詩賢、 李和興、李秀英、李秀琴、李詩堂、李麗華、李詩田、李彥 緻(原名李訓章)、李訓和、李信德、李訓忠、李偉瑄、陳 柏先、李剬、李訓維(下合稱為被告李如絮等18人,如指其 中一人逕以其名稱之)應協同被代位人葉麗媛向北市稅捐大
同分處申請將系爭增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代位 人葉麗媛(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均係因系爭增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為何人而為爭執,二者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及 變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麗媛前於民國95年5 月間向被告李如絮、 李美麗、鄭李富美、李詩賢、李和興、李秀英、李秀琴、李 詩堂、李麗華、李詩田、李彥緻(原名李訓章)、訴外人李 詩健(即被告李訓和、李信德、李訓忠、李偉瑄、陳柏先之 被繼承人)購買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 ○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下稱系爭 3 號房屋)、坐落之同段同小段611 地號土地(與前開建物 合稱為系爭房地)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物,因被告葉 麗媛向被告李如絮等18人購買系爭房地時,漏未辦理系爭增 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致稅籍登記狀態與事實不合;又原告 於97年10月9 日向被告葉麗媛購入系爭房地及系爭增建物, 惟被告葉麗媛仍未將系爭增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增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因被代位人葉麗媛怠於行使權利 ,復依民法第242 條及被代位人葉麗媛與被告李如絮等18人 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李如絮等18人協同被代位人葉 麗媛申請將系爭增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代位人 葉麗媛;再依原告與被告葉麗媛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葉麗媛協同原告將系爭增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㈡被告李如絮等18人應協同被代位人葉麗媛向北市稅 捐大同分處申請將系爭增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 代位人葉麗媛;㈢被告葉麗媛應協同原告向北市稅捐大同分 處申請將系爭增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二、被告李美麗、李彥緻、鄭李富美、李詩賢、李秀琴、李詩田 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其於購買系爭房地時,購買標的及於系爭增 建物,其已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被告葉麗 媛卻漏未將系爭增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致房屋稅登記納稅義務人與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狀態有不一致之情,使其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端賴法 院以確認判決始能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葉麗媛購買系爭房地包含系爭增 建物,原告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李如 絮等18人現為系爭增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因被告葉 麗媛怠於向被告李如絮等18人請求辦理房屋稅籍變更名義 ,原告遂代位被代位人葉麗媛請求被告李如絮等18人協同 被代位人葉麗媛申請將系爭增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 更為被代位人葉麗媛,再依原告與被告葉麗媛間之買賣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葉麗媛偕同原告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葉麗媛與被 告李如絮、李美麗、鄭李富美、李詩賢、李和興、李秀英 、李秀琴、李詩堂、李麗華、李詩田、李彥緻、訴外人李 詩健買賣契約出賣人清冊、原告與被告葉麗媛間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33-42 頁),並有北市稅 捐大同分處110 年2 月25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1104001077 號函檢附納稅義務人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7-79 頁), 且被告李美麗、李彥緻陳稱:系爭增建物為系爭3 號房屋 之2 至4 樓,被告李詩田、李和興當初決定將該處整棟房 屋出售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應為真實。至被告 李美麗、李彥緻雖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被告李彥緻、李美麗前開 所述,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及依民法第242 條與被代位人葉麗媛與被告李如絮等18人 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李如絮等18人應協同被告葉麗 媛向北市稅捐大同分處申請將系爭增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被代位人葉麗媛,暨依原告與被告葉麗媛間之買賣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葉麗媛應協同原告向北市稅捐大同分處 申請將系爭增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