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周曉青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被 告 張王春香
張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王春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張王春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由被告張王春香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零參佰貳拾參元為被告張王春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王春香如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零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8日經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652號 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拍定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並於106年10月17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被告張雅惠 為被告張王春香之女,其等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全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審酌系爭土地距離圓山捷運站約5分鐘車程,臨近環河快 速道路,周邊商家林立,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 臺幣(下同)253,000元及年息10%計算,被告自106年3月8 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986,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300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房屋(面積12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25,3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張王春香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張雅惠則非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對 張雅惠之請求,自無理由。
二、又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上已載明拍定後不點交及張王春香所 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原告於拍定系爭土地 時對此知之甚詳,惟其於取得系爭土地後長達3年始提起本 件訴訟,顯然已默示同意張王春香於系爭房屋堪用期限內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並引起張王春香之正當信任,故原告起訴 請求張王春香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違反民法第148條 規定之誠信原則,應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三、縱認原告得向張王春香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 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顯然違反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計算,參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無法作為建築基地或其他高經 濟效益之用,依社會通常觀念系爭土地實無出租之經濟價值 ,原告以年息10%計算,亦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或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張雅惠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 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張雅惠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為 張雅惠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徒以 張雅惠為張王春香之女,即主張其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自不足採。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張雅惠拆屋還 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王春香拆屋還地,為 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 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查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領 得本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依前揭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而張王春香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張王春香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沈默與默示意 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 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 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後迄提起本件訴訟前,雖未曾對張王春香占用系爭土地表示 異議,然此僅係單純之沈默,與默示承認張王春香有使用系 爭土地權利之意思表示不同,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 生任何法律效果,難認原告與張王春香間已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因此,張王春香仍以前詞抗辯原告已默示意思表示同意 其使用系爭土地,其係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 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 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 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 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 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次按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 定。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 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 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 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 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張王春香並無任何占有之正 當權源,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2平方公尺,造 成原告全然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 用地,非謂即毫無使用收益之價值。且張王春香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65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曾具狀陳報其為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拍賣公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足認張王春香就系爭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乙節,知之甚詳,其對於將來須拆除系爭房屋應有所 預見。參以系爭房屋為一層樓磚造房屋,現場大門深鎖,並 無跡象顯示張王春香仍居住其內,此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2 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36至144頁),堪認拆除系爭房屋對於張王 春香之經濟及生活起居並無影響。則原告為維護其所有權, 請求張王春香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乃 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其所為核 與權利濫用之情形有間,亦不悖於誠信原則。因此,張王春 香仍以前詞抗辯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且違 反誠信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張王春香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平 方公尺,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張王春香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王春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在下列金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06年10月17日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平方 公尺,張王春香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張王春香 自應返還其利益。再參以原告係於109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 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頁)。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王春香自10 6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而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 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緊鄰臺 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道路,周邊商家林立,經濟繁榮, 步行約3、15分鐘即可達公車站、圓山捷運站,交通便利, 張王春香目前並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此有張王春香提出之 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並經本 院於109年12月2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 錄及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6至144頁)。因此,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使用之用途及地處位置、商業活動、交通狀況 及生活機能,及考量張王春香占有使用情形等,認原告主張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過高。
⒉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為56,480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 月31日止為54,080元,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為55,280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則 依揭計算基準,原告得請求張王春香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1 09年8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4,970元(計算式: 〈56,480×12×3%×76/365〉+〈54,080×12×3%×2〉+ 〈55,280×12×3%×217/366〉=54,970,小數點以下4捨5 入);而自張王春香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9年9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原告得請求張王春香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58元(計算式:55,280×12×3% ×1/12=1,658,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㈢另原告雖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上開請求,然此部分 係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 據,本院自無庸再就此訴訟標的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張王春香返還不當 得利54,97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 限,故原告依前揭規定,一併請求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㈠張王春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房屋 (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 張王春香應給付原告54,970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8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其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張王春香亦聲明 願供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惟張王春香並未特定何金融機構之定期存單,致本院無從審
酌其擔保之適當性,爰酌定相當現金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35,8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命由張王春香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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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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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審裁判費 │31,096元 │原告墊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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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測量費用 │4,800元 │原告墊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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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本件訴訟費用 │35,8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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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