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77號
原 告 王駿銘
訴訟代理人 沈宗祥
被 告 王譔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號7 樓之3 房屋所有權狀,該訴訟標的並非係對親屬關係或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
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
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
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