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瑞清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識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簡字第8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上 訴人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 計算、給付遲延利息,嗣於民國 109 年7 月24日之準備程序當庭變更此部分聲明為如後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劉竹安變更為張瑞清 ,並經張瑞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0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擔任上訴人第18屆主任委員期間 ,因與訴外人黃智明、廖惇敬、潘中第、潘中義等人不實檢 舉新北市汐止區智慧里里長候選人宋曉之、巴棣華夫婦之事 ,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894 號判決其等應連帶 賠償宋曉之、巴棣華夫婦共計442,104 元確定(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被上訴人明知此為其個人債務,且潘中義並非上 訴人之管理委員,亦非宏國大鎮社區住戶,僅為宏國大鎮社 區之廠商,被上訴人未獲宏國大鎮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 意,竟仍違反宏國大鎮社區規約第15條規定,動用宏國大鎮
社區基金442,104 元(下稱系爭款項)給付予黃智明,用以 清償其個人及潘中義因系爭判決所負債務,致宏國大鎮社區 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上訴人所為顯已逾越主任委員 之權限。為此,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擔任被上訴人委員期間,本於 宏國大鎮社區利益而以訴訟方式追討原由訴外人宋曉之、巴 棣華夫婦收取之社區停車場管理費,因而遭宋曉之、巴棣華 夫婦訴請賠償,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確定,上訴人為此乃召開第16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並 決議社區管理委員因該事件所生有關賠償費用由管理費支出 ,再經上訴人第18屆第6 次、第7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動 支,復因所動支金額未逾100 萬元,故由管理委員會討論決 議通過即可,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第18屆第第7 次管理委員會 會議之投票,僅係依據上訴人之決議授權而自宏國大鎮社區 基金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交付訴外人黃智明,用以清償系爭 確定判決所命賠償之金額,且宏國大鎮社區嗣已於104 年度 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此為追認,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款 項之動支,確已經合法授權,並無逾越權限或侵害他人權利 之情事。況且上訴人本件請求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2 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2, 1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 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同條例第36條第7 、13款並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如下: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準此,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人的組織,採委員會合議制,其職 務範圍包含公寓大廈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 管及運用以及其他依規約所定事項,並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
管理委員會,從而主任委員性質上僅為管理委員會之代表, 對於管理委員會就其職務所議決之事項負有依決議執行之義 務,並無任意拒卻執行之權。而宏國大鎮社區規約第13條第 1 款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權限」亦規定:主任委員對 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見原審卷第13頁),更足見宏國大鎮 社區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負有依上訴人之決議執 行宏國大鎮社區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職務義務。 經查:
(一)被上訴人確有因宏國大鎮社區之機車停車格管理清潔費收 取權之事,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其應與訴外人黃智明、廖 惇敬、潘中第、潘中義等人連帶賠償訴外人宋曉之、巴棣 華夫婦系爭款項之情事,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存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92至108 頁);而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即上 訴人曾於102 年10月18日所召開第16屆第12次、於104 年 4 月17日所召開第18屆第6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先後議決 通過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或住戶因執行職務或維護社區 公益事務而遭受個人名譽、財產之損失或訴訟時,其訴訟 期間所產生之費用得由社區公費支應,上訴人應補償及協 助訴訟之提案,上訴人復於104 年9 月22日召開第18屆第 7 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並議決通過系爭確定判決之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支出之提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總幹事范 家灣乃簽請動支系爭款項用以清償系爭確定判決之賠償金 額,嗣經時任主任委員之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之監察委員 張春英、財務召委高玉芳、行政召委劉政宏等人於該簽呈 單及上訴人之現金支出傳票上予以簽核,上訴人乃支付系 爭款項予訴外人黃智明,而由黃智明持以清償系爭確定判 決所判命賠償之金額等情,亦有上開管理委員會議之會議 記錄、簽呈單、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 6 頁,本院卷第156 至165 頁),並經參與上開於104 年9 月22日召開第18屆第7 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之證人鄭坤 裕、吳泰山等人證述:上訴人104 年9 月22日所召開第18 屆第7 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確有通過上開決議等語(見 本院卷第303 、309 頁),以及證人黃智明證述:上訴人 104 年9 月22日所召開第18屆第7 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 確有通過上開決議,系爭款項係由總幹事給我簽收,由我 領走交付法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7 頁),互核相符 ,是均足認為真實。
(二)再查,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第18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故前述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2日所召開第18屆第7 次管
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乃係由時任監事召委之張春英所召集並 擔任主席,此有上開會議紀錄以及簽到表附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116 、118 頁),並經時任管理委員之證人徐銓昇 證稱:當時的臨時委員會是張春英通知召開等語、證人黃 智明證稱:當時主席是監事召委張春英等語、證人吳泰山 證稱:當時的主委是被上訴人,所以是由監事召委張春英 擔任主席主持該臨時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7 、307 、309 頁),而被上訴人既有就自身所涉議案迴避擔任該 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主席之情事,且對照該次會議紀錄 記載經現場清點人數16名,同意14票,尚有2 票未參與投 票之情,足信被上訴人所辯其未參與該次議案之投票乙節 應為真實。
(三)據上,上訴人之職務範圍既包含宏國大鎮社區之收益、公 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且上訴人第18屆第7 次管理 委員會臨時會議召開當時,被上訴人復為上訴人之主任委 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對於該次會議所為決 議本負有依決議執行之職務義務,並無拒卻執行決議之權 ,是其於上訴人總幹事范家灣依上開決議所出具簽請動支 系爭款項用以清償系爭確定判決賠償金額之簽呈單以及現 金支出傳票上予以簽核,乃其基於主任委員即上訴人之代 表人之職務義務所為,尚難認其就此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 。再者,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該次會議之決議,是亦難認其 對於決議之作成有何逾越權限,或基於故意、過失侵害上 訴人權利之情事存在,是自無從令其就本於職務義務而依 該決議所為行為,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 而,上訴人如認前述第18屆第7 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所 為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而有侵害宏國大鎮社區權益之 情事,應檢附相關事證另向作成決議之管理委員訴請賠償 ,方屬正辦,其依民法第544 條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以及 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向未參與上開決議之 作成,僅本於主任委員之職務義務而依管理委員會決議簽 核動支系爭款項之被上訴人,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4 條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以 及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442,104 元及其遲延利息,核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 就此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