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張珮儀
被上訴人 黃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
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簡字第7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卷第11 2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民國107 年5 月間,上訴人與其女兒在日本 ,致電表示無足夠金錢購買物品,向伊借款新臺幣(下未指 明幣別者同)6 萬元,伊遂於107 年5 月16日,依上訴人指 示,匯款美金1,884.01元折合59,499元至上訴人女兒帳戶, 又因伊開設美甲店而有向上訴人購買美甲產品及向上訴人學 習美容美甲等技能,經扣抵美甲產品費用及學費後,上訴人 尚積欠伊2 萬元(下稱系爭2 萬元)未還;同年7 月24日, 伊陪同上訴人去眼鏡行拿眼鏡,上訴人稱忘記帶錢,當場向 伊借款7,000 元(下稱系爭7,000 元),支付予眼鏡行;同 年7 月30日,伊陪同上訴人去修車行,上訴人亦稱忘記帶錢 ,當場再向伊借款1 萬元(下稱系爭1 萬元),支付予修車 行。上開積欠款項共計37,000元,經伊於同年10月18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於同年12月1 日前返還,上訴人逾期猶未清償。 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000元及自107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舉證兩造間就系爭2 萬元、7,000 元、1 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其中系爭7,000 元更是被上 訴人表示要贈送伊眼鏡作為生日禮物而支付,伊已將該7,00 0 元自伊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中扣抵;又被上訴人為開設美 甲店,請伊傳授美容、美甲技術及協助代購相關設備、用品 ,伊因而為被上訴人墊付美容儀器廠商(豐豐禾儀器)費用 20,795元,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之學費、木工、水電等項合計
392,150 元,暨伊至中國大陸代購美容美甲商品費用,被上 訴人均未清償,是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四、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000元,及自107 年12月2 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㈢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參照),倘已盡證明之責,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自應由他方就其否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系爭2萬元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在日本消費而向伊借款,伊按上訴 人要求,於107 年5 月16日以匯款至上訴人女兒帳戶之方式 交付借款美金1,884.01元予上訴人等語,業提出京城銀行匯 出匯款單為證(原審卷第30頁),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10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述上情原委記載於筆錄,再 經本院於110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為不爭執事項, 本院先後送達前開兩次準備程序筆錄予上訴人(本院卷第61 、66、74、98頁),均未據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另提出10 7 年7 月18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 「我會把到貨的全部做成收據給妳登帳,扣除『上回欠妳剩 下的2 萬』,其它的尾款等妳開店再算」等語(原審卷第90 頁)為佐,堪認上訴人確有收受前開款項,則被上訴人就交 付款項乙事,已盡舉證之責。
2.關於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部分,本院審酌107 年6 月間許 ,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今天妳買的菜錢,我會登記 下來,日後一起還妳」、「我會算,但是算出來,我還是沒 法還妳」等語(原審卷第105 、110 頁)。衡諸一般社會生
活常情,雙方互有欠款、還款之意思表示,如未見其他特別 約定之法律上原因,可推認雙方係基於消費借貸而為之,方 合乎經驗法則。雖兩造間有美甲事務之往來關係,惟從上開 上訴人表示要還被上訴人菜錢等情,亦見兩造間另有日常生 活上的金錢借貸往來關係。承上,上訴人既未否認為在日本 消費所用而請被上訴人匯款美金1,884.01元一事,上訴人迄 至107 年7 月18日止,表示「上回欠妳剩下的2 萬」等語, 由上開脈絡,更可認定上開款項是借款無訛。至於上訴人之 所以表示「『扣除』上回欠妳剩下的2 萬」,觀之全文意旨 ,係因兩造間另有購買美甲產品之法律關係,尚需結算貨款 ,惟此與個人借款無涉,上訴人始表達貨款結算要排除該尚 未清償之2 萬元借款之意。上訴人空言辯稱「扣除上回欠妳 剩下的2 萬」等語應為誤繕,其真意係指待所有代購商品齊 全後,統計代墊金額,「扣除被上訴人前已支付之2 萬元」 云云(原審卷第120 頁、本院卷第55頁),卻未舉證其所謂 「被上訴人前已支付之2 萬元」係何筆款項及支付之事實, 自無從推翻前開認定,不能採信。
⒊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墊付美容儀器廠商費用20,7 95元、學費、木工、水電等項合計392,150 元之費用及伊至 中國大陸代購美容美甲商品費用未還,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 之請求等語,應認上訴人係以對被上訴人有上開代墊款債權 (下稱系爭代墊款債權)而為抵銷抗辯(見110 年3 月3 日 準備程序筆錄整理之爭點2 及上訴人同日陳報狀,本院卷第 75、78至94頁)。茲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系爭代墊款債 權(本院卷第103 、104 頁),而觀上訴人所提證據,僅係 其單方自製之明細表及未經廠商用印之估價單影本,其中至 中國廣州婕絲材料代購品項更無任何金額記載(本院卷第82 至94頁),且未提出有經被上訴人確認之證據,自難僅憑前 開資料遽認有系爭代墊款債權存在,是其所為抵銷抗辯,核 不可採。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系爭2 萬元借款債 權存在,堪信為真。
㈢關於系爭7,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4日以現金給付上訴人7,000 元,供 上訴人購買眼鏡之用,經本院於110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期 日整理為不爭執事項,並送達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予上訴人( 本院卷第74、98頁),而未據上訴人爭執,堪信為真。又上 訴人購買眼鏡,與兩造間美甲事務之往來顯無關聯,上訴人 復表示:「老花眼鏡我只做一隻…我自己會付那7,000 」等 語(原審卷第91頁),堪認系爭7,000 元係屬借款。上訴人 雖同時表示:「我會扣抵買東西的錢」等語(原審卷第91頁
),惟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只是單方要求扣抵,但從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代墊款項為何(本院卷第62頁),經本院要求上 訴人舉證(本院卷第63頁),上訴人亦僅提出上開㈡、3.所 列自製明細表及估價單為據,業經本院認定不足證明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代墊款債權,所為抵銷抗辯乃無理由,故 上訴人抗辯系爭7,000 元已自其代墊款項中扣抵,顯不可採 。另上訴人辯稱系爭7,000 元為被上訴人贈與,則未舉證以 實其說,當不足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系爭7, 000 元借款債權存在,應屬可信。
㈣關於系爭1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30日以現金給付上訴人1 萬元,供上 訴人給付修車費用,經本院於110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 整理為不爭執事項,並送達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予上訴人(本 院卷第75、98頁),而未據上訴人爭執,堪信為真。又上訴 人給付修車費用,與兩造間美甲事務之往來無涉,上訴人於 同日復向被上訴人表示:「今天跟妳拿10000 ,我有做紀錄 ,我會開單子給妳一起算,我不會吃妳」等語(原審卷第92 頁),堪認系爭1 萬元亦屬借款。上訴人雖同時表示:「我 只有多付沒有少付」等語(原審卷第91頁),並於上訴後為 抵銷抗辯,惟如前述,並不可採。同樣應認定被上訴人主張 對上訴人有系爭1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㈤基於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系爭2 萬元、7,00 0 元、1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迄未清償,已於107 年10月18 日以存證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12月1 日前返還,並提出存證 信函(原審卷第35至37頁)為憑,據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 原審卷第63頁),可認被上訴人確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合法催告上訴人返還。因此,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自 同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37,000元及自107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