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王靜惠
訴訟代理人 林晉廷
被 上訴 人 林立忠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
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簡字第1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段0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上訴人則為同號3 樓(下 稱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未妥善維護系爭3 樓 房屋客浴廁地坪及洗面盆等排水管路,致系爭2 樓房屋內之客 用浴廁(下稱系爭2 樓浴廁)天花板,於民國108 年9 月間開 始漏水(下稱系爭漏水),上訴人迄未修繕完畢,對伊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造成妨害,且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而情節 重大,伊並因而受有精神慰撫金3 萬元之損害。是伊得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原判決附件所示修復方法及 金額,將系爭3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伊3 萬元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逾3 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駁回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 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伊於本件起訴後之108 年11月20日已請專人修繕 完畢,現已無系爭漏水情形。且縱仍有漏水,亦係因被上訴人 先前裝修系爭2 樓房屋,將前陽台外推、地板全部敲掉重鋪、 房間隔間打掉等情形(下合稱系爭裝修)及房屋屋齡老舊所造 成,伊無可歸責。又系爭2 、3 樓房屋屋齡老舊,是修繕方法 應以簡易噴劑處理較經濟、有效。另浴廁本為易潮濕之環境, 是被上訴人自無因系爭漏水而造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 而情節重大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首揭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敗訴,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0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文句,且刪除兩造有爭執部分之 陳述):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居住其中。上訴人則 為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 樓房屋建物謄本如原審卷 第9 頁所示。系爭2 、3 樓房屋所屬公寓建築完成日期為63年 12月11日,所屬建築物為地上4 層,地下一層鋼筋混凝土造之 建築物,屋齡約有46年(使用執照號碼:63使字1899號),現 均供住宅使用。
㈡系爭2 樓浴廁天花板於108 年9 月間,曾發生系爭漏水,當時 之漏水照片如原審卷第7 頁原證2 所示。現況是否治癒有爭執 。相關:
⒈系爭漏水位置位在系爭3 樓房屋客用浴廁正下方。被上訴人主 觀上認屬系爭3 樓房屋有缺失所致(客觀上是否此原因,兩造 有爭執),且曾於108 年9 月間通知上訴人處理,兩造開始有 下㈢交涉。
⒉被上訴人曾於92年間為系爭裝修。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3 樓房 屋室內地板照片如原審卷第59頁被證5 所示。系爭3 樓房屋客 浴廁所地板,曾於75年間打除重新鋪設。
⒊原審曾傳喚鑑定證人許偉鈞作證,筆錄如原審卷第77-82 頁所 示。
㈢兩造交涉過程,相關:
⒈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漏水後,曾於108 年9 月間,向上訴人表示 系爭2 樓房屋浴廁漏水,上訴人並曾請專業人士查看系爭3 樓 之房屋浴廁。
⒉後來上訴人曾找了社區花總幹事來看,與總幹事察看過程中, 上訴人向總幹事表示認為系爭漏水是否可能為社區公共管線漏 水造成的,總幹事當場表示應該不是。
⒊被上訴人曾把浴室天花板鋸開讓上訴人觀看。且被上訴人通知 系爭漏水後,上訴人曾請1 位彭姓抓漏師傅會同來現場看漏水 處,彭師傅察看後,並曾為估價,但上訴人不贊同彭師傅之處 理方式。嗣上訴人又找另1 位師傅會同兩造來看漏水。察看後 亦曾為估價,但上訴人亦不贊同該師傅之處理建議,因此仍未 讓該師傅處理。
⒋上訴人曾於108 年9 月19日央請社區花總幹事,並另聯絡承修 社區水塔工程周師傅,擬於約定日下午兩點到場檢視。但約定 當日12點,周師傅來電稱:另處吊車工程有狀況,無法赴約, 因而通知上訴人取消約定。上訴人聞訊後,即電告在家長子前 往被上訴人家按門鈴通知,惜無人回應。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 屆時枯等,急電配偶速聯絡社區總幹事,請其務必轉達師傅因
故無法依約前來。
⒌上訴人當天下午3 點多回到家,被上訴人在二樓樓梯間見及上 訴人即質問為何失約,上訴人告知上情,並告知已通知總幹事 ,且向被上訴人致歉,被上訴人配偶則質問為何不直接打電話 向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則做出一些解釋,但解釋內容雙方說 法不一。之前被上訴人配偶所留紙條,現由上訴人執有中,如 本院卷第128 頁所示。
⒍各自返家後,上訴人配偶於同日下午4 點多又與被上訴人針對 相約失敗之事進行談論,上訴人為證明上訴人夫妻已竭盡告知 義務,就同至總幹事辦公室求證,總幹事證實他曾請社區許管 理員按門鈴,但無人回應等情。
⒎被上訴人後即要求總幹事通知文林派出所警員前來處理。⒏於起訴前,上訴人配偶曾因系爭漏水來系爭2 樓房屋看過5 次 ,上訴人來看過2 次,上訴人配偶會同社區總幹事來看過2 次 ,上訴人配偶會同彭師傅來看過1 次,之後過幾天,上訴人配 偶又帶第2 位抓漏師傅再來看過1 次。
⒐兩造於原審審理中之108 年11月7 日曾至本院進行調解,經調 解委員建議兩造意見不一致,再到法官面前調解,但雙方意見 不一致,法官亦有做出指示,但指示內容雙方說法不一,並當 庭改定另一調解期日續調。
⒑本院調解中,上訴人訴代林晉廷曾問被上訴人訴代郭承昌律師 ,客用浴廁上方是否仍有漏水?郭律師回「我沒有住裡面怎麼 知道?若沒漏水,也有可能是你們沒有使用浴室」等語(如原 審卷第51頁上訴人書狀)。
⒒上訴人曾於108 年11月20日,委請曾與永慶房屋配合之抓漏師 傅羅忠義於系爭3 樓房屋浴廁鑑定後,修繕排水系統,施工情 形如原審卷第30-33 頁所示。
⒓上訴人訴代曾於108 年12月下旬通知繳納初勘費用前早上,曾 與被上訴人通電話,電話中,被上訴人確曾表達其願意撤告之 其中1 個條件為:上訴人能補償其已委任律師之律師費用。但 有無一併要求上訴人需自行將系爭3 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為條 件,兩造說法有出入。
⒔鑑定前,上訴人訴代詢問郭律師,究竟怎樣始願意撤告。郭律 師曾表示:為一勞永逸,兩間浴室重作就會撤告。⒕被上訴人從事漁業養殖,有兩個小孩,生活小康。⒖上訴人從事新光人壽(區主任)而且有房產,且名下亦有其配 偶借名之股票資產,上訴人配偶自稱是「國際領隊」。⒗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所得清單、財產總歸戶資料外放,禁止閱 覽。
㈣被上訴人曾於第二審第1 次準備程序後,攝影紀錄系爭2 樓房
屋內客用浴廁漏水狀況,影像檔光碟外放證物袋內。本院並於 109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勘驗製作勘驗筆錄如本院卷第133 頁 所示。上開漏水位置即為原審卷第7 頁右上方、下方3 張照片 所示位置,且經兩造指出後,相對位置如本院卷第140 頁照片 所示。被上訴人並依庭諭,於第1 次準備程序後,2 次邀同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前往觀察,上訴人亦有應邀前往。㈤原審曾就系爭漏水於108 年11月25日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 行鑑定,經該會鑑定後出具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9 )鑑字 第073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外放中。相關:⒈鑑定機關受理後,指定109 年1 月2 日現場初勘,費用5000元 。初勘後,通知被上訴人繳納鑑定費用9 萬5000元,並訂於10 9 年2 月25日進行鑑定會勘(如原審卷第45頁所示)。⒉109 年1 月2 日兩造均隨同鑑定人至系爭2 樓房屋客浴廁所查 看。上訴人當日曾以手機拍攝系爭2 樓房屋客浴廁所照片如原 審卷第56頁被證2 所示。1 月2 日初勘時,現場並未錄音。⒊上訴人現執有拍攝日期有爭執,系爭漏水位置手機拍下照片如 原審卷第57頁被證3 所示。
⒋系爭鑑定報告第5 頁所謂之「試水前濕度測量」,是洗手台試 水後,要進行地板試水前所為。
⒌系爭鑑定初勘時,兩造曾與鑑定人討論鑑定位置包括主臥室浴 廁及客用浴廁。實際進行鑑定會勘時,被上訴人表示主臥室不 用鑑定測試。
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經過情形記載:…會勘當時經現場檢視主 臥室浴廁現況並無有明顯漏水情事,經與兩造確認漏水區域侷 限於標的物客浴廁所空間為主,鑑定人客浴廁所平頂上天花板 開口處取2 點及鄰近臥室未漏水處擇取1 點,進行測點試水前 及試水後分別以水分計儀器檢測及記錄拍照。㈢隨後共同至鑑 定標的物直上層客浴廁所空間地板進行試水測試,並於地板試 水前及試水後分別至鑑定標的物漏水區域及擇一處未漏水區域 進行試水前及試水後水分計檢測及相關數據拍照及記錄。㈣於 鑑定標的物漏水區域擇取2 個水分計檢測點,分別以編號1 ~ 2 表示,另擇一處測點為未漏水區域另以3 編號表示如下:上 述測點1 ~3 處,實施水份計量測,採用之儀器為混凝土水份 計量儀,型號MS- 7002,於相關測點測量「非傳導性固體物質 」的水份參含量%值,以確保測試處之表面相對濕度,鑑定時 進行水份計測量儀檢測,可顯示混凝土樓板潮濕水份含量%值 ,而水份計測量儀測量讀值,可分為下列意義:1 %~17%: 乾燥、18%~20%:微潮濕、21%~28%:潮濕、29%~100 %:含水率極高。㈤鑑定標的物漏水區域測點1 、2 處及未漏 水區域測點3 ,經試水前及試水後水份計量測,所得測值如系
爭鑑定報告第5 頁下方。㈥另共同至鑑定標的物直上層客浴廁 所洗手台進行放水測試排水管有無漏水情事,測試後發現鑑定 標的物客浴廁所上方平頂上屬直上層住戶所有之排水管有漏水 現象等語。
⒎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分析與結果記載:⒈鑑定標的物所屬整棟樓 層為地上4 層,地下1 層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屋齡約有46 年,相關設施、設備,裝修材料及給排水管等均已老舊,依一 般建築工程實務觀之,如有裝修材防水欠佳或水管破損均可能 而造成滲漏或水潰之情事,實尚屬平常。⒉鑑定標的物客浴廁 所漏水區域2 個測點,經試水後,並比對試水前及試水後水分 計數值之變化,發現鑑定標的物直上方樓板該等區域在試水前 含水率已達微潮濕,表示樓板內原已有蓄積之水份部份仍然存 在,且經試水後,再加上原有樓板內水份未充分釋放,所以產 生相對溼度更增加之現象(達含水率極高等級),另針對未漏 水區域測點試水前及比對試水後數值變化不大(均為乾燥等級 ),亦可佐証會勘當時水分計檢測儀器當時所判讀數值之合理 性及檢測儀器會勘當時檢測並無有故障情事發生。⒊經查鑑定 標的物漏水區域對應直上層位置,研判係屬直上層客浴廁所空 間漏水,故鑑定標的物漏水之原因,經會勘及經相關試水檢測 及綜合專業研判與分析結果,鑑定標的物漏水區域漏水情事, 係與直上層客浴廁所「地坪漏水」及「客浴廁所排水管漏水」 所致有關。
⒏系爭鑑定報告指出修繕方法為:⒈將直上層(3 層)客浴廁所 地坪及轉折牆面四個牆面之磁磚表面材拆除,並重新施作防水 材後再貼表面材,並洗面盆排水管路全面檢修,並檢測至無滲 漏水現象為止(相關浴廁內之洗面盆、馬桶、淋浴蓮蓬頭施作 時須加強注意四周防水處理完善確實)。⒉鑑定標的物直上層 (3 樓)修繕用估算約7 萬0750 元等語。
⒐系爭鑑定地板試水方式,是先把排水孔堵住,水龍頭不斷放水 ,讓系爭3 樓房屋整間客浴廁所呈現積水狀態,試水後第1 點 40.6,第2 點45.3,第3 點隔著麗光板測12.5。⒑上訴人於網路上查詢之自噴式防水油性聚氨脂相關資料如原審 卷第83-86 頁所示。其中如原審卷第85頁內之廣告詞為「常備 防水補漏噴劑,緊急事件好防禦」等語。
㈥起訴狀係於108 年10月22日送達上訴人(如原審卷第11頁所示 )。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於109 年4 月28日當庭送達上訴人 (如原審卷第68頁所示)。
㈦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適當精簡):
㈠系爭2 樓房屋現時是否仍存有系爭漏水狀況?上訴人抗辯:其 已於起訴後請專人修繕完畢,而回復無漏水狀態,是否可採? 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漏水之原因是否為系爭3 樓房屋地坪防水不佳、管路破損 滲漏所致,而屬可歸責上訴人?上訴人抗辯:應為被上訴人裝 潢動工造成,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漏水應為如何之修復?上訴人抗辯:系爭2 、3 樓房屋屋 齡老舊,以簡易噴劑處理較經濟有效,是否可採?㈣被上訴人有無因系爭漏水而造成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 節重大之情?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
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2 樓房屋現時仍存有系爭漏水狀況。上訴人抗辯:其已於 起訴後請專人修繕完畢,而回復無漏水狀態,應無可採。⒈製作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許偉鈞於原審結證稱:於109 年2 月間,系爭鑑定時,於系爭2 樓浴廁確實有觀察到滲漏水之情 形,是在浴廁天花板上方,有看到排水管漏水及經儀器檢測有 地坪漏水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筆錄)。而上訴人所謂自 行修繕時間係在108 年11月20日(見不爭執事項㈢⒒所示)。 是被上訴人一再主張:於上訴人所謂自行修繕後,系爭2 樓浴 廁仍有系爭漏水狀況等語,應屬可信。被上訴人稱:其於起訴 後另請專人修繕系爭漏水完竣云云,自無可信。⒉再者,於上訴人上訴後,本院於第二審第1 次準備程序後,曾 諭知被上訴人於觀察有系爭漏水時,通知上訴人前往觀看,並 攝影紀錄,被上訴人並據此攝影製作影像檔光碟外放證物袋內 (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經本院勘驗相關影像檔後發現:影 像檔中顯示系爭2 樓浴廁天花板確實有水滴滴落狀態,明顯可 見,漏水處下方有一被上訴人稱為其所設置之容器,置放在廁 所隔板上,用以承接漏出之水滴,且亦可見廁所水泥天花板處 ,係呈現潮濕暈開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33 頁勘驗筆錄)。由 此以觀,系爭2 樓浴廁天花板,至今確實仍存有天花板旁牆壁 內滴漏及天花板潮濕暈開之系爭漏水狀態。上訴人對此明顯之 物理狀態情狀,竟視而不見,而續空言強辯:系爭漏水已消失 云云,除不可採信外,更顯見其陳述信用性甚為低落,彰彰甚 明。
㈡系爭漏水之原因確為系爭3 樓房屋地坪防水不佳、排水管路破 損滲漏所致,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漏水純屬被上訴人之 系爭2 樓浴廁屋齡老舊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裝修造成,即應歸 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
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設 置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不妥而有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91 條有關工作物 、建築物所有人之責任,係所有人以對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 礎,至該欠缺是否因所有人之過失所致,並非所問,被害人苟 能證明權利之受損害係因所有人之工作物、建築物所致,即得 請求賠償;工作物、建築物所有人僅得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 並無欠缺,或損害與設置或保管之欠缺無因果關係,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責。
⒉經查,系爭漏水係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內浴廁地坪防 水不佳、排水管路破損滲漏所致,已經系爭鑑定報告指明(見 不爭執事項㈤⒎所示),且經實際鑑定人許偉鈞於原審結證屬 實(見原審卷第78至78-1頁筆錄)。而系爭鑑定之鑑定機關為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實為中立鑑定機關,無刻意偏頗之可能, 且具備鑑定漏水原因之能力及經驗亦無質疑,鑑定所採用之試 水測試、水分計測量儀及排水管放水測試等鑑定方法(見不爭 執事項㈤⒍所示),亦屬漏水原因之一般公認有效之檢測方法 ,鑑定結果亦無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相悖 之情事。再衡酌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間係共用樓地板,且浴廁依 使用常情易處於潮濕狀態,地下防水層、排水管如未善加維護 ,易致樓下漏水,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經測試系爭2 樓浴廁平 頂確在系爭3 樓房屋浴廁試水後水份含量增加,而就系爭3 樓 房屋浴廁洗手台進行放水測試後,洗手台排水管亦有漏水現象 ,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為憑。是系爭鑑定報告指:系爭漏 水之原因為系爭3 樓浴廁內地坪、洗手台排水管缺失所肇致, 應甚明確。又上訴人身為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 項㈠所示),並未提出其對於系爭3 樓浴廁內各該設施,設置 或保管有何積極作為而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僅空言:系爭2 、3 樓房屋所屬公寓,屬屋齡46年老舊公寓,難免自然劣化損 壞(蓋縱使系爭3 樓浴廁自然劣化,上訴人亦有加以事前改善 之義務)云云,衡諸上開說明,自難據以免責。⒊上訴人雖辯稱:地坪放水以試水方式僅係一種假設性實驗,與 上訴人一般用水方式不同,上訴人日常用水方式,應無從透過 地坪造成系爭漏水云云。然查,鑑定證人許偉鈞證稱:一般做 漏水鑑定都是用試水方式,試水不是像洗澡一樣蓮蓬頭噴一噴 就測,要到達一定試水量以後,讓水慢慢經過排水孔排掉,如 果防水層做得好會很快得排掉,且防水層會擋住水之下降,這
樣會檢測出漏水情況有無存在,蓮蓬頭因為很快速水量很快就 排掉,就算水量進入地磚填縫,滲漏下去的量很少,量不多的 話是無法取得正確的測量數據,所以漏水鑑定都是以此方式做 試水,這樣取得的比較數據比較準確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筆 錄)。由此以觀,日常用水方式,固然不會令漏水之處短時間 即發生滲漏,但有可能經過水分於地坪下累積,而經過一段時 間產生滲漏。試水雖與日常用水方式不同,然通過無死角之放 水後,因水分子小於地坪中之混凝土原理,短時間水分子若得 穿透地坪防水層,令地坪下之下一層頂版產生濕度上昇之結果 ,當可推論,日常用水方式,經過一段相當時間,亦可產生滲 漏,甚為自然。故試水是短時間取得數據以確認地坪防水有效 性之普遍公認鑑定方法。是上訴人徒以:試水鑑定方式與日常 用水習慣方式不同,即否定其日常用水亦會造成地坪滲漏云云 ,顯然悖理,不足憑採。
⒋又由系爭鑑定報告載稱:…系爭2 樓房屋內臥室改為和室及客 廳、主臥室及臥室陽台外推等系爭裝修並無關聯,因系爭裝修 與兩造確認漏水區域之間路徑上,鑑定當時並無發現有相關漏 水情事,故以鑑定人專業之判斷,該裝修情事與房屋漏水情事 並無關聯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 頁所示)。由此可見,系 爭鑑定已明認:系爭漏水與被上訴人多年前所為系爭裝修並無 關聯。則造成系爭漏水之系爭3 樓浴廁所有人之上訴人既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漏水為系爭裝修造成,非可歸責於其 ,衡諸首揭說明,自仍應負其抗辯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而認其 對系爭漏水,仍屬可歸責。
㈢系爭漏水原因,應令上訴人之系爭3 樓浴廁,依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同原審主文諭知方式)以為修復。上訴人抗辯:系爭2 、3 樓房屋屋齡老舊,以簡易噴劑處理較經濟有效,尚無可採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2 樓浴廁既然因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3 樓浴廁內有地坪防水不佳、洗手台排水管滲 漏而造成系爭漏水,顯然已侵害系爭2 樓浴廁所有人之被上訴 人所有權受侵害,且可歸責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漏水原因所在之系爭3 樓浴廁內設施加以修繕以使系爭2 樓浴廁回復損害前不漏水之狀態,自屬有據。
⒉又系爭鑑定報告已指明以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方式修復系爭3 樓浴廁,造成滲漏原因之設施,亦即應以:系爭3 樓浴廁地坪 及轉折牆面四個牆面之磁磚表面材拆除,並重新施作防水材後
再貼表面材,並洗面盆排水管路全面檢修,並檢測至無滲漏水 現象為止(相關浴廁內之洗面盆、馬桶、淋浴蓮蓬頭施作時須 加強注意四周防水處理完善確實)(見不爭執事項㈤⒏所示) 。經核亦屬系爭3 樓浴廁之合理修復方式,被上訴人請求依此 方式修復至不漏水,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3 樓房屋為老舊公寓,不宜大興土木,現 狀縱有漏水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使用,應無修繕之必要性云云。 然系爭漏水狀態客觀上已呈現水滴滴落、屋頂頂板潮濕暈開狀 態,已如上述㈠所認,甚至已必須令被上訴人以容器承接滴水 ,且潮濕暈開必然造成系爭2 樓浴廁內容易發霉,影響居家環 境,且水分滲入樓地板,所產累積更有影響樓地板結構安全之 可能,難謂無修復之必要性。
⒋上訴人又稱:系爭3 樓浴廁屋齡老舊,不宜大修,應以防水噴 劑方式修繕方符合比例原則云云。然鑑定證人許偉鈞亦於原審 證稱:倘不修繕系爭3 樓浴廁,系爭2 樓浴廁漏水問題無法解 決,上訴人所謂防水噴劑等簡易修復方式,雖可為表面止漏, 仍無法長期解決水份累積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78、81之1 頁筆錄)。由此以觀,系爭漏水原因之修繕方式,確實應以系 爭鑑定報告所採方法,方為確實,上訴人所謂噴劑,實非長久 之計。甚者,由上訴人所提供之其所謂防水噴劑廣告資料(見 不爭執事項㈣⒑所示)所載,其廣告詞亦僅為「緊急事件好防 禦」等語。當顯見,該等防水噴劑之產品,應僅係訴求短暫緩 解漏水徵狀之應急產品,應非可長時間止漏之材料,實非為解 決有長期居住之系爭2 樓房屋內系爭漏水原因之良策,甚為明 確。
㈣被上訴人應有因系爭漏水而造成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 節重大之情,慰撫金金額應以3 萬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 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
⒉經查,系爭漏水已造成系爭2 樓浴廁天花板頂版、牆壁等處造 成潮濕暈開及水滴滴落狀態,被上訴人尚必須以容器接水以防 免水滴滴落,已認定如上㈠⒉所示。足認系爭漏水情況相當嚴 重,堪認客觀上對居住其內之被上訴人及其家屬日常生活明顯
造成干擾及不便,而已侵害被上訴人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因而 精神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上訴人從 事新光人壽(區主任)而且有房產,且名下亦有其配偶借名之 股票資產,被上訴人為從事養殖業,名下有房產,亦有本案調 閱兩造所得清單、財產總歸戶資料為證(見不爭執事項㈢⒕⒖ ⒗所示),暨考量漏水之期間及範圍,及上訴人一再於損害發 生後,不斷推諉強辯,造成修繕拖延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金額3 萬元尚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原判 決附件所示修復方法及金額,將系爭3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及賠償被上訴人3 萬元並加計原審所命給付之法定遲延利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本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