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蔡靜儀
陳清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心怡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美蓮
訴訟代理人 温在民
徐新維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8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 年度士簡字第5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蔡靜儀之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蔡靜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靜儀、陳清忠(下合稱上訴人)為 配偶關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電號:00-00-0000-00-0 )為蔡靜 儀所有,上訴人皆為系爭房屋之實際用電人。伊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上午9 時派員檢查系爭房屋用電,發現系爭房屋 所配置之電錶(下稱系爭電錶)封印鎖被撬開再封回,封鉛 被更動,系爭電錶內部計量齒輪被破壞彎曲,致使齒輪未能 正常嚙合,經會同上訴人當場測試系爭電錶計量失準,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規定,請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命上訴 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自查獲日即108 年11月7 日起回溯1 年, 扣除已繳納電費度數後之電費新臺幣(下同)15萬9,211 元 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電錶並非伊所破壞,伊無侵權行為,且本 件不該當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要件,電業 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規定亦非獨立之請求權
基礎,另縱系爭電錶有計量失準之情形,被上訴人仍應證明 其所受損害之金額,不得逕以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6 條、被上訴人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 項第1 款、第75條第1 款規定計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5萬9,211 元,及自109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如有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並依職權宣告准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所配置之系爭電錶為87年間製造,於99年7 月20日 經被上訴人安裝於系爭房屋。上訴人為配偶關係,自103 年 9 月18日起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二人均為實際用電人,蔡 靜儀於103 年9 月19日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電錶 使用,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如本院卷第 180 至188 頁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108 年11月7 日上午9 時,派員至系爭房屋稽查 用電,斯時系爭房屋配置之用電設備容量合計為14瓩(13.6 96瓩,瓩以下無條件進位),陳清忠並於被上訴人所填載用 電實地調查書「用戶或用電人簽章」欄簽名,被上訴人於當 日即更換系爭房屋之電錶。
㈢、系爭房屋自103 年10月起迄今所使用電量度數如上證14用電 度數表所示。
㈣、系爭房屋用電自108 年11月7 日回溯前1 年已繳電費度數為 3,188 度,應適用表燈非營業平均電價,每度平均單價2.64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 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 7 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然修正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 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 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 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一、第 1 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 項及第106 條第2 項整併,明定違 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
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 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 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 。二、原條文第73條第2 項移列為第2 項,明確授權違規用 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足見立法 者已明揭該條所稱「違規用電」,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亦 即不以用戶為實際侵權行為人為限。另依電業法第56條第2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106 年8 月2 日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3 條第3 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 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 第6 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 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 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 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之電費(第一款);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 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 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第三款)。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 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以上就違規用電之定 義、查報認定、追償電費之對象及其賠償基準等事項,均有 所規範。而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惟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 或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乃 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上訴人抗辯電業法第56條及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規定非屬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云云, 難認有據。再參諸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所訂 定之營業規章第63條第2 項規定:「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 ,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責任」,可知用戶 對於電度表應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是違規用電之行為 一經查獲,電業對於用戶即得本於供電契約關係,依上開法 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 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向違規用電之用戶追償電費,而無須 舉證證明違規用電之實際行為人及被竊之確實電量。㈡、經查,蔡靜儀於103年9月19日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系 爭電錶使用,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前述營業規章之相關規 定,自為蔡靜儀與被上訴人間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蔡靜 儀簽約用電即應遵守相關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 年11月7日上午9時派員檢查系爭房屋用電,發現系爭電錶封 印被撬開再封回,封鉛被更動,電錶內部計量齒輪被破壞彎
曲,致使齒輪未能正常囓合,經當場測試電錶圓盤轉動139 圈未能升達一度,致使用電實地調查表所載設備用電時計量 失準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由陳清忠簽名之用電實地調 查書(下稱系爭調查書)為憑(見不爭執事項㈠、司促卷第 9 頁),核與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 定之結果略以:系爭電錶經以全載測試條件運轉20度測試結 果,器差為-55%,不符合「電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要 求…計量器之第二傳動軸疑似有變形之情形,其第一指針軸 從動齒輪與其第二傳動軸齒輪囓合不正常(未能持續囓合) ,影響計量器第一指針(個位數)之正常指示。本案之檢定 合格印證(封印,包含銅線、檢定合格編號牌、鉛粒),經 查與本中心存檔資料相符,惟封印銅線穿鎖方式與本中心存 檔資料不符,疑為銅線曾遭剪斷後重新穿鎖等語(見本院卷 第275至279頁所附該中心110年1月7日大電表字第11001-002 7號函)並無不合,且系爭電錶有失效不準之情事亦為蔡靜 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1頁),而系爭電錶之銅線既有 遭剪斷後重新穿鎖,及計量器之第二傳動軸有變形之情形, 則被上訴人主張蔡靜儀保管之系爭電錶有遭改動,屬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之違規用電,不問該遭改動之結 果究否係蔡靜儀所為,即得本於其與蔡靜儀間供電契約關係 ,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違規用電之用戶蔡靜 儀追償,自非無據。
㈢、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 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 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 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之電費(第一款);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 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 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三款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 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又被上訴人營業規章第44條 本文規定:「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 計算」、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 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 計算:一、非營業場所:醫院、廣播電台類,按12小時計算 。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 小時計算」、第75條第1 款規定:「用戶有本規章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行 為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一、表燈非時間電價: ㈠追償電度: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
期間該月已計費電度(當月如為負值則不計)。㈡追償電費 :追償期間臨時表燈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經查, 系爭房屋用電自108 年11月7 日回溯前1 年已繳電費度數為 3,188 度,應適用表燈非營業平均電價,每度平均單價2.6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依照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請求蔡靜儀賠償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15萬9,21 1 元【計算式:〔(設備容量14瓩×8 小時×365 日)-追 償期間1 年已繳電費度數3,188 度〕×每度平均單價2.64元 ×1.6 倍=15萬9,211 元】,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規定,擇一請求蔡靜儀給付,本院認被 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規定請求 為有理由,就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請 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予論斷。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 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 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惟受損人仍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陳清忠有破壞系爭電錶之行為云云,為陳清 忠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電錶遭陳清忠破壞,固據其提出系爭調查表(見司促卷 第9 頁)為證,惟系爭調查表僅記載系爭電錶封印被撬開再 封回,封鉛被更動,電錶內部計量齒輪被破壞彎曲,致使齒 輪未能正常嚙合,經當場測試電錶圓盤轉動139 圈未能升達 一度,致使用電實地調查表所載設備用電時計量失準確,已 如前述,並未記載陳清忠承認系爭電錶係遭其破壞。此外, 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電錶乃經陳清忠破壞,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清忠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非有據。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清忠有侵害事 實存在,且系爭電錶乃以蔡靜儀之名義申請,消費性用電服
務契約係存在於蔡靜儀與被上訴人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自難僅以陳清忠為蔡靜儀之配偶並居住於 系爭房屋內,即認定陳清忠有違規用電之侵害情事而受有利 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清忠返還不當 得利,亦非有據。再陳清忠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即不得依供電契約關係及其營業規章 之相關規定,主張陳清忠就系爭電錶負有保管責任,實難僅 以陳清忠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遽認其應就系爭電錶違 規用電情事負賠償之責,則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規定,請求陳清忠賠償因違規用電所致 短收電費15萬9,211 元,難認有理。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上開請求, 聲請本院對蔡靜儀核發支付命令獲准,蔡靜儀係109 年3 月 10日收受支付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司促卷第21頁 ),蔡靜儀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 訴人就其得請求蔡靜儀賠償15萬9,211 元之未定期限債務, 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 條規定,請求蔡靜儀給付15萬9,211 元,及自109 年 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79 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 規定,請求陳清忠給付15萬9,211 元,及自109 年3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陳清忠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為蔡靜儀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清忠之上訴為有理由,蔡靜儀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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