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粟振庭(即粟張春花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粟思源(即粟張春花之繼承人)
粟振家(即粟張春花之繼承人)
粟信富(即粟張春花之繼承人)
粟斌容(即粟張春花之繼承人)
粟琴芳(即粟張春花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林挺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62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 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 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 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元,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嗣上訴人 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8月1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 8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雖不服而提起抗告,但業經最高法 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 且上訴人迄未依前開原審裁定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劉瓊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抗告。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