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57號
SLDV,109,消債職聲免,57,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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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債 務 人 王金華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金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 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4 條及第135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王金華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自109年3月24日17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9年10月6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



,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9,703元,復 於109年11月5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清算事件卷(下稱聲請卷)、109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事件卷(下稱執行卷)等卷宗, 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除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依職權裁定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 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就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債務人因罹患有惡性腫瘤,先後於96年、106年間進行手術 切除,截至107年下半年仍看診追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佐(見聲請卷第31頁至第35頁),又自陳109年3 月起於士東市場任職臨時保全員,每月平均收入約為6,453 元(計算式:58,080÷9=6,4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提 出薪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74頁)。另債務人於同時期領有 110年春節慰問金,此為年度給付4,000元,平均每月約333 元(計算式:4,000÷12=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31873號函 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債務人每 月收入共計6,786元(計算式:6,453+333=6,786)。核以 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其陳報自聲請清算時起每月支 出9,500元,包含伙食費、交通費、日用雜支、醫療費等( 見本院卷第143頁),對照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7,668元之1.2倍即2萬1,202元(計算式:17,668×1.2 =21,202),僅不到二分之一,堪認債務人已樽節支出。至 於債務人每月固領有租金補貼1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06 頁),然比對其每月房租高達1萬4,500元,不足部分由債務 人配偶負擔等情,業據債務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 ),並有租賃契約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8頁) ,故不予列入計算。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雖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然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已無餘額(計算式:6,786-9,500=-2,714),核與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 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就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至於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指債務人因續 有繳納保費,致使保單價值增加,足見有隱匿財產云云,查 債務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 保險契約,截至108年12月20日之保單解約金為9萬9,470元 ,有國泰人壽國壽字第1090010192號函暨附件可資為憑(見



聲請卷第110頁至第112頁),迄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表明 無法解交等值金額,遂請求本院將前開保單解約(見執行卷 第98頁),經本院依法終止該保險契約後,國泰人壽於109 年9月8日檢送解約金10萬9,703元至本院(見執行卷第118頁 至第119頁),解約金固有增加1萬餘元,惟債務人辯稱係由 親屬代為繳納保費(見本院卷第189頁),審酌其前述之經 濟狀況及一般社會常情,難謂虛偽不實或悖於常理,況債務 人本同意將前開保險契約終止並將解約金作為清算之用,且 保單所增加價值亦於清算程序由債權人均分,自難認有刻意 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 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 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 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 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 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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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