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100號
SLDV,109,消債清,100,2021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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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債 務 人 張偉龍 

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謝幸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偉龍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向法院聲請清算,觀 諸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 第1 項亦各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身心障礙,現均仰賴政府之租屋補助、 身心障礙補助及勞保傷病給付維生,不足部分尚須由胞兄資 助,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 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4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至21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8 頁)、 民國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 卷第27至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 第29至29頁背面)、107 年7 月起迄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資料(見調解 卷第9 至18、25至26頁,本院卷第46至78頁)、財政部稅務 入口網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見調解卷第22、82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84至90 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32 至134 頁)、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調解卷第36頁,本院卷第258 頁)、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7至42頁)、臺北市 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見調解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25 0 、256 頁)、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見調解卷第45頁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3頁)、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6 頁)為證,且有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11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1092233119號函 附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與同年12月30日新北社工字第1092509802號函及所附新光團 體保險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44 至213 頁)、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同年11月20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1092555726號函( 見本院卷第3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同年月27日北總社字第 1099915555號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10 年2 月3 日新北處字第11 00001552號函(見本院卷第228 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同年月23日新北城住字第1100333387號函及所附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8 年2 月20日板營字第1081800264 號函(見本院卷第240 至242 頁)、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 基金會回函(見本院卷第252 頁)可稽。參酌債務人現年56 歲,身心重度障礙並患有疾病乙節,有前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可憑;且其現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取 租金補助【107 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 元;108 至 109 年為每月4,000 元】與身心障礙補助【107 至108 年為 每月4,872 元;109 年為每月8,836 元】,顯不足以支應其 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尚須仰賴胞兄資助;又其名下亦 無其他財產,則以債務人已知之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金額 已達163 萬9,770 元(見調解卷第59至77、81頁),經綜合 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 清算,應屬有據。又債務人名下既無財產,經審酌本件清算 程序之規模,足認其財產應不敷清償本件清算程序之費用,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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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