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債 務 人 高藝芳(原名高淑君)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藝芳(原名高淑君)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 條、 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司消 債調卷第4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司消債調卷第12-13 頁) 、民國107-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4-16 頁)、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頁)、郵局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 28-42 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46頁)、107 年10月至110 年2 月之薪資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48-54 頁)、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見 本院卷第6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司 消債調卷第19-20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司消債調卷第6 -8頁)等件為證。且債務人現年49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 名下無財產,自陳每月收入僅1 萬4000元。是以債務人之部分 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總金額已達309 萬8562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35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
狀況,應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 無相當之事證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 非無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