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08號
SLDV,109,消債更,208,202104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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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債 務 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惠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資 料(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8頁至 第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見調解卷第10頁至第12頁)、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19頁)、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3頁)、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7頁)、機車車號000-000之行照影 本(見調解卷第26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調 解卷第19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34頁)、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0頁)、 在職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45頁)、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



明汐止區(見調解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 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092525695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68 頁至第6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 解卷第16頁)、債務人配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 院卷第41頁)、債務人配偶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 42頁至第4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18頁)、債 務人子女之在學證明(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等為證, 核閱屬實。是債務人於馬光餐飲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實 領薪資2萬2,771元(見本院卷第17頁),名下尚有民國97年 出廠之機車一輛,殘值甚微。而債務人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萬8,600元(見調解卷第5頁背面)外,另須負擔2名在學子 女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62頁)。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 權人清冊所載264萬68元(見調解卷第6頁),債務人每月薪 資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剩餘,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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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光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