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債 務 人 朱裕華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裕華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 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7年1 0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依前置協商機制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 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3,069元,惟伊突遭其他債權人強 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無力負擔協商金額,故伊確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3頁)、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107至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第133頁)、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184號民事裁定及附件(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之2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 料(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6頁)、薪資條(見本 院卷第43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13頁)、新北市政府就 業服務處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2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房屋 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等為證,核閱屬實 。而債務人現任職居服員,自107年8月起至109年7月間平均 月薪約3萬2,587元(見本院卷第86頁、第93頁至第94頁), 名下無其他財產,自陳於109年8月10日起毀諾等語(見本院 卷第92頁),又其他債權人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前經本院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等情,此有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75955號強制執行案卷可佐,審酌債務人同時負擔 協商金額3,069元及其他債權人扣押三分之一薪資後,顯已 無法支應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8,720元,是債務人主 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應屬可採。又債務人負 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36萬5,920元(見本院卷 第19頁),並陳報其每月可清償5,000元(見本院卷第94頁 ),以此計算,須超過六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65,92 0÷5,000÷12=6.09),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 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