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41號
SLDV,109,抗,241,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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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江麗娟 
相 對 人 施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票字第67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 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亦 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本 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 ,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經營之麗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麗思公司 )因急需資金周轉,遂向相對人介紹之金主即訴外人翁義泰 借款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預扣利息60萬元,約定分三 期清償,麗思公司簽發支票3 紙作為日後清償借款之用,伊 則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 供擔保,麗思公司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取得借款,相對人 豈有可能於同日即向伊提示系爭本票。況兩造均係以通訊軟 體line進行協商,伊自簽發系爭本票後,從未與相對人會面 ,相對人亦從未持系爭本票向伊為任何付款提示及催討之追 索行為,此有伊助理張永迎之聲明書可證,且由對話紀錄可 知兩造109 年6 月初仍在商討借款事宜,系爭本票既作為借 款之擔保,當無可能在協商階段即向伊為付款提示,原審不 查,實非適法。況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經抗告人清



償,相對人不僅未交還系爭本票,還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原審裁定難認合法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9 年6 月1 日簽發,面額 240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 於同日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證。
㈡然抗告人辯稱:伊經營之麗思公司因急需資金周轉,遂向相 對人介紹之金主即訴外人翁義泰借款240 萬元,預扣利息60 萬元,約定分三期清償,麗思公司簽發支票3 紙作為日後清 償借款之用,伊則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麗思公司於109 年6 月1 日取得借款,相對人豈有可能於同日即向伊提示系 爭本票;況兩造均係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協商,伊自簽發系 爭本票後,從未與相對人會面,相對人亦從未持系爭本票向 伊為任何付款提示及催討之追索行為,此有伊助理張永迎之 聲明書可證,且由對話紀錄可知兩造109 年6 月初仍在商討 借款事宜,系爭本票既作為借款之擔保,當無可能在協商階 段即向伊為付款提示等語,並提出其與相對人對話紀錄、張 永迎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28 之2 頁)。經查, 依兩造對話紀錄,抗告人於109 年6 月1 日傳送訊息給相對 人,內容為:今天中午前才報條件那麼今天來得及撥款嗎等 語,相對人回稱:只能趕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且 依張永迎聲明書,張永迎為抗告人之秘書,協助抗告人處理 資金調度及票據往來事宜,兩造票據往來是由其居中聯繫, 其受抗告人所託交付系爭本票給相對人後,相對人從未持系 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任何付款提示或追索,相對人亦未向其聯 繫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任何提示並請求付款之行為等語( 見本欲卷第28之2 頁),可見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 未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並非無稽。再相對人到庭陳稱:系 爭本票是為擔保麗思公司109 年6 月1 日的借款240 萬元, 6 月中旬因抗告人票信異常,有用line催討,在line催討提 到都是金額及日期,不會特別講票、票號,今年確定抗告人 無法還款才去聲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 頁),益見 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提示等語,核屬有據,相對人既未 依法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本件實無從依形式上審認相對人 已合法行使追索權,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違誤。 ㈢至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經抗告人清償 ,相對人不僅未交還系爭本票,還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原審裁定難認合法等語。此部分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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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